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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友邦保险公司)于1995年l0月2日签订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险遥书上签字,领取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813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单文本,文本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已缴纳的保险费。原告未表示撤回投保。199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取医疗报销费,被告以原告投保险种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之订立保险合同,且使用作废的发票收据,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全部保险费用。

被告友邦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保单l0日内,未表示撤销保单,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使用过期收据,系被告未及时调换所致。被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不同意退回原告保险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某之诉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骗。原告审阅被告的人身保险遥书后,领取了被告制作的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自愿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813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单文本,也知晓文本上明确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所有已缴纳的保险费”的条款,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撤销保单,应视作原告放弃了此权利,明确接受了被告的保单,也接受了保单规定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间的投保及承保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欺骗。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详尽,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也系真实,经双方投保和承保,合同成立。双方应严格恪守合同并认真履行。原告不应在其不当要求被拒绝后,擅自提出退保。因此,本案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请,是正确的。

编写者陆煊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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