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振明诉称,1994年底,我借给本村村民栗芳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1995年春,栗芳到我家还钱时,我不在,栗芳又借给了被告郭小利。1998年12月20日,栗芳还了1000元利息,并抽回借据,下余部分,由被告郭小利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2001年11月5日被告以清账为由。骗我拿出手续,趁我不备将手续抢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60元及利息。
被告郭小利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并已抽回借款手续,我不能再给原告钱了。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告栗振明借给本村村民栗芳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栗芳出具借据,1995年春,栗芳到原告家还钱时,遇到被告郭小利,并将钱借给了被告郭小利。1998年12月20日,栗芳还给原告1000元本息后,抽回了欠款手续,并由被告郭小利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对此予以默认。现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一审认为,1998年12月20日,栗芳在还给原告栗振明1000元借款本息后抽回欠条,下余款项由被告郭小利出具借据,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债务已由栗芳转移到被告郭小利名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小利偿还1360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栗振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栗振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经栗振明申请,法院调取了2002年7月30日高村派出所对栗芳的询问笔录,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对栗芳又作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依据栗振明、郭小利陈述及栗芳的证言,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1月5日晚上9点左右,郭小利与其舅栗芳等到栗振明家清账,到栗振明家后,栗芳正在看墙上的字画,栗振明打开立柜取欠条,郭小利与其弟在栗振明桌边站着。停了有一二十分钟,栗振明从院子里回到屋,说郭小利把欠条拿跑了。次日凌晨,栗振明与栗芳到高村派出所报案,高村派出所对栗芳作了询问笔录。二审期间,法院对栗芳又进行了调查,栗芳称当晚未看到郭小利还栗振明钱,也未看到郭小利抢条。栗振明主张郭小利尚欠其1360元及利息。郭小利借栗振明款的数额及经过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法院认为,郭小利于1995年春天通过栗芳借栗振明款2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清楚,栗振明主张郭小利已清偿部分欠款,尚欠1360元本金及利息。栗振明、郭小利对2001年11月5日前借、还款事实无争议。那么郭小利在2001年11月5日前尚欠栗振明136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2001年11月5日晚,郭小利专门为清账而到栗振明家,栗振明又让郭小利叫去了栗芳,显然是要通过栗芳这个中间人谈清账的事情,但栗芳与郭小利到栗振明家后,栗芳在屋内墙边看字画,郭小利与栗振明等在桌边站着,尚未说任何清账内容,郭小利就先离开了栗振明家,随即栗振明即对栗芳说郭小利将欠条抢走了。按照栗芳的陈述,既未看见郭小利还钱,也未看见郭小利抢条。但是,栗芳专门被请去谈清账,尚未开始谈,郭小利就先离开,其舅栗芳也不知其何时离开,郭小利的行为显然与情理不合,且郭小利称已将账还清,也无证据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确认2001年11月5日之时郭小利尚欠栗振明1360元本金及利息,证人栗芳的证言证实当晚并未清账,郭小利亦无证据证明是清账后将欠条取走,故上诉人栗振明要求郭小利偿还欠款136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无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时间,则自2001年11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利息2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2)淇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郭小利偿还栗振明人民币1360元及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栗芳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一、二审期间一致。那么,就本案而言,一、二审证据并无差异,均为三个:1.原告栗振明的陈述,内容为:①其与郭小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经过。②2001年11月5日晚郭小利去栗振明家清账,将中间人栗芳叫去,尚未清账,郭小利将欠条抢走。③在郭小利去清账前,已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下欠1360元本息。2.被告郭小利的陈述,内容为:①其与栗振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经过(与栗振明陈述一致)。②已还清栗振明欠款,将欠条收回。2001年11月5日晚到栗振明家清账,还1000多元,双方就此结清。3.中间人栗芳证言:①栗振明与郭小利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经过。②2001年11月5日晚,郭小利到家叫我,一同到栗振明家清账,刚到栗振明家,我正在看墙上的字画,郭小利与栗振明在桌边看条,不一会儿,栗振明说郭小利将欠条抢走了。我没见郭小利抢条,也没见郭小利给栗振明钱。
栗振明、郭小利、栗芳三人的关系是:栗芳是郭小利的舅舅,是栗振明的邻居。
在证据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一、二审结果为什么会大相径庭呢关键的差别就体现在一、二审法官对审查判断证据原则的运用上。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原则的规定,人民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依照以下原则进行: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下面,结合本案就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则进行分析:
简言之,这一原则就是“合乎情理”原则,也即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依据逻辑推理使之符合人们思维的一般规律,又要运用经验法则使其符合社会情理。
在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逻辑推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只不过因为以往的审判实践和法律规定对此没有明确的提法,使其虽实际运用而未被重视。逻辑推理经常采用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类比推理,一种是演绎推理,而这其中最常适用于法律推理的形式是类比推理,最常用的审查判断证据形式是演绎推理。演绎推理的逻辑形式是:所有A是B,C是A;因此,C是B.运用这种逻辑形式,第一步就是要识别一个相关的大前提,作为推理的起点。就本案来讲,栗振明主张的郭小利与其形成债权债务的过程郭小利予以认可,2001年11月5日前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欠条仍在栗振明手中,栗振明、郭小利、中间人栗芳所述一致,是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案的大前提,即郭欠栗钱,栗有欠条是真,那么,若2001年11月5日晚,郭去还钱,钱已还清,则栗称欠条被抢是假;相应的,若2001年11月5日晚,郭去还钱,钱未还,欠条灭失,则栗称欠条被抢是真。而这其中的小前提的内容至关重要,即2001年11月5日郭去还钱,是还清了钱还是未还钱。这一小前提的内容决定了推理的结论,而小前提内容的确定,又需运用经验法则判断。
所谓经验法则,简言之,即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证据。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其作用及影响非常大,每一名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可能都会涉及,但关键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自觉而有理性地运用了经验法则。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往往能帮助法官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甚至能够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郭小利是否于2001年11月5日清偿债务,栗振明陈述、栗芳证言的证明力的决定均来源于经验法则。如前所述,2001年11月5日,郭小利是去栗振明家还钱,当时欠条尚在栗手中,叫上中间人栗芳好有个了断是三方共认,这一前提已经确定,那么,按照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中间人到场就是要见证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条。本案的情况是:栗芳刚到栗振明家正在看墙上的字画,栗振明与郭小利在桌边看欠条。不一会儿,郭小利不见了,栗振明称欠条被抢。栗芳的证言称未见欠条被抢,也未见还钱。根据经验法则,可判断其所证未见还钱(因其为郭小利之舅,如还钱得条不会不证)是真,从而确定其此项证言内容的可采性。更值得一提的是,当这一证言被采信后,就足以证实栗振明主张的郭所欠1360元本息末还清的陈述是真,应予认定,而由此免除了其对1360元欠款赁证及欠条被抢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