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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远达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E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负责人: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可成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华祥物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门X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陵西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华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张某某、陵西办事处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3日,张某某将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龙卡帐户上的存款500万元划出,建行营业部为其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转帐支票,号码为(略),该支票没有填写收款单位名称。1995年7月14日,张某某经中介人季东风介绍,将该支票交给陵西办事处主任柴铁军,柴铁军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面额为500万元整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交给张某某,存单编号007,户名张某某,存期为1995年7月14日至1996年7月14日,利率按月息9.15厘计算,存单上盖有陵西办事处结算专用章。1995年7月14日,陵西办事处将建行营业部开出的500万元支票直接存入华祥公司设在该办事处(略)号帐户上。该转帐支票用资人名称华祥公司不是张某某填写的。1995年8月,张某某到辽中县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拟用陵西办事处为其开具的存单作抵押,辽中县农业银行拿此存单到陵西办事处核实时,陵西办事处主任柴铁军予以承认,并在存单后面加盖了公章,注明“此笔贷款还完可以提前取抵押”。1996年7月14日存款期满,张某某取存款时,陵西办事处不予支付,张某某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陵西办事处支付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995年7月10日,华祥公司开出两张支票,收款人名称为张某某,领取人为季东风。其中100万元支票号码为(略),另一张20万元支票号码为(略).一审庭审时,张某某承认得到100万元,另20万元为中介人季东风所得。该款为张某某存款500万元的高额利差。

又查明,华祥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被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华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太平公司在华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成立清算组织处理债权债务。太平公司在为华祥公司注册时,填报注册资金登记为80万元,但资金未到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将自己在建行营业部龙卡帐户上的个人存款500万元划出,转入陵西办事处,该办事处于同年7月14日将该转帐支票转入用资人华祥公司在该办事处开设的帐户上,并于同日为张某某开具了一张户名为张某某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张某某在将5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前,已从华祥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据此,应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用资人华祥公司应承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某某收取的100万元以及中介人季东风领取的、收款人注明为张某某的20万元,共计120万元,均应视为张某某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张某某可以对中介人季东风占有的2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华祥公司系太平公司开办的,华祥公司注册登记时,太平公司存在资金不到位的问题,在华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太平公司应对华祥公司所欠张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某将建行营业部转帐支票交给陵西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已占有该转帐支票。虽然张某某在交付前已知用资人是华祥公司,但陵西办事处不能证明系张某某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据此可以推定系陵西办事处指定该500万元的用资人。出资人张某某获取高额利差,是将该5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的前提条件,在张某某从用资人华祥公司处取得高额利差的情况下,陵西办事处将该款项转给用资人华祥公司使用,并不违反张某某的真实意愿。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规定,获取高额利差,有一定过错,应根据二者的过错合理划分民事责任。根据陵西办事处的过错程度,其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张某某的3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华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本金380万元及法定利息付给张某某,法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太平公司对华祥公司所欠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陵西办事处对华祥公司、太平公司不能偿还张某某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华祥公司承担14000元,陵西办事处承担21000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及陵西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推定系陵西办事处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陵西办事处应对用资人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偿还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陵西办事处上诉称:本案系出资人张某某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故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张某某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款项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出资人张某某、用资人华祥公司及金融机构陵西办事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违法借贷,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季东风收取的120万元系张某某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从本金中扣除,用资人华祥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太平公司承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正确。张某某上诉主张陵西办事处应对华祥公司偿还其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陵西办事处指定华祥公司为该500万元的用资人,一审判决推定陵西办事处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不妥,应予纠正。张某某将500万元资金转入陵西办事处之前,已通过中介人取得了用资人华祥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这表明张某某在将该500万元转入陵西办事处前已知其存入的500万元将与华祥公司发生某种关系,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系张某某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但张某某获取高额利差,是将该5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作为前提条件的,且张某某未按照票据管理规定,在转帐支票上填写用资人名称,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权利交由陵西办事处处置,故陵西办事处将该500万元转给华祥公司使用,并未违反张某某的真实意愿,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获取高额利差,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陵西办事处上诉主张系张某某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陵西办事处不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所产生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但陵西办事处未提供证明张某某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的证据,而陵西办事处作为金融管理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违规操作,违法借贷,造成出资人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支付的严重后果,其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陵西办事处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张某某的3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陵西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17500元,陵西办事处负担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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