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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

1995年8月18日,原告胡某某因患三叉神经痛症,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后开出处方卡马西平片药。该院配给原告的卡马西平药的生产厂是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下称黄海厂)。药盒内附有该厂印制的药品说明书。原告服药7天后,身上出现皮疹。其阅读了说明书,未见说明有关不良反应部分包括皮疹的记载,便未疑及与服用该药有关,仍继续服用。至第l0天,原告皮疹反应加重,并扩展至全身,同时伴有发热。当月29日和31日,原告就近前往龙华医院和上海市宛平医院急诊,两医院均未作出药疹的诊断。因症状日趋恶化,原告又被送往瑞金医院紧急抢救,诊断结论为:卡马西平引起重症多型红斑性药疹。原告于9月1日人住该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回家中休养。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因服用卡马西平过敏,致全身泛发性黄豆大小水肿红斑。……目前面部无明显色素改变,全身各处泛发性色素沉着,复视(轻度)。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一般可酌情给予休息4—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自退休以后,于1995年3月1日被上海金伊诺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金伊诺公司)聘为人事财务部副经理,主管财务工作,聘期三年,月薪1500元,每年计发13个月的工资。双方为此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自同年9月1日原告è住瑞金医院抢救、治疗以后,金伊诺公司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1996年1月16日,金伊诺公司因原告确已不能继续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为治疗、抢救,原告胡某某用去医疗费3597.18元,车费326.50元。此外,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状况,确定其可休息5个月,而金伊诺公司停发其工资恰好也是5个月。该5个月的停发工资即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时,按鉴定结论,在抢救、治疗期内,需增加营养和给予护理各2个月,此便为原告的损失,且该两项损失在此期间均已实际发生。

原告服用的卡马西平,被告是在1988年1月19日取得该药的éú产批复的。上海市卫生局在批文中同意被告黄海厂,按随文附发的说明书生产该药,所附的说明书中列举了30余种不良反应。被告黄海厂生产的卡马西平经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但该厂随药附送的说明书在“不良反应”一栏中,仅列举了5种不良反应,而将市卫生局同意其生产的批文附件中列举的其他28种不良反应全部删除,其中包括皮疹。市卫生局对被告的这一行为亦已出了罚款8000元的处罚。

原告胡某某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未获结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海厂擅自删除卡马西平说明书中包括皮疹在内的20余项不良反应,剥夺了其对该药品毒副作用的知情权,并由此造成其严重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海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上海黄o£制药厂辩称:造成胡某重药疹的原因主要不在于说明书上的瑕疵,医院在此次事件中也应承担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海厂擅自删除卡马西平说明书中的不良反应说明,违反了药品生产的有关规定,并造成原告胡某某在服用该药出现皮疹反应时,无法预见其后果,延误了其及时治疗的机会。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遂依《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和《药品管理法》第37条、第5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海厂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13223.68元;被告黄海厂补偿原告胡某某5OOO元。

原告胡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仍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仍持一审时的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药品生产关系到药品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应严格地依法进行。被上诉人黄海厂违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擅自删除药品说明书中的重要内容,造成上诉人胡某某使用卡马西平药品身体受损害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尚未充分体现被告黄海厂作为过错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足以充分保护原告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原éó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以及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失当,应予更正。危障药品生产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胡某某在身体受损害后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足够的赔偿。同时,原告因此事产生的其他损失也应酌情予以补偿。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848.68元;(三)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补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550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被告生产的卡马西平虽然其自身质量符合中国药典的要求,但卡马西平这一药品本身所具有的毒副作用(对人体的不良反应)中的大部分,未被写进该药品的说明书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生2ú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15条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记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市卫生局在批准被告黄海厂生产卡马西平药时,也要求其将所有的不良反应全部在说明书中加以表述。但是£被告黄海厂在制作该药的说明书时,却删除了其中大部分不良反应,这一行为,既违反了药品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有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因此,被告黄海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海厂理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黄海厂认为医院在此事件中也应承担责任,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胡某某应得到两个月的护理,护理费每月为500元(每天以护理8小时计算),但一审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即原告胡某某在住院期间,全身上下均有严重的药疹,且存在溃烂症状,应予昼夜护理。因此,第一个月的护理费应a1500元(每天以护理24小时计算)。此外,一审法院忽略了原告胡某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为13个月的月薪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对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有误。因此,二审判决变更了一审判决中这两项的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曾以片面的资料从卫生部下属的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获取了一份单方面支持被告主张的意见,为使该中心能全面地掌握情况,原告及其丈夫多次去北京,上访卫生部,终使该中心依据完整的资料作出了正确的意见。此外,由于被告散布原告有过敏史等观点,为澄清事实,证明自己无过敏史,原告又委托他人去其就诊过的医院等处调查取证,并且重新做了一整套的排除过敏史的检测。原告在诉讼中聘请了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其诉讼代理人,该律师为阅卷、开庭等,数次往返于京、沪之间,支付了较高的车旅费和律师代理费。总之,原告因上述事项而发生了相当大的损失,而这些损失,都是在纠纷产生后被告采á种不正当的做法,致使原告处于被动状态的情况下发生。原告因身体受损不能上班而被金伊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造成其可期待的劳动收入的丧失。另外,原告为治疗因服用卡马西平造成的“复视”这一后遗症,尚需相当数额费用的支持,等等。这些损失中的大部分目前尚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未完全规定详尽。但是,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存在的,原告因药疹而产生巨大痛à也是客观事实,这些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或其在纠纷发生后所采取的种不当做法存在着因果关系也是事实。为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在判决中增加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酌情将补偿数额增至55000元。这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加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惩戒而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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