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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老概念、新世界
发布日期:2004-07-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由国际宪法学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nstitutional Law)举办的第六届世界宪法大会于2004年1月11日至17日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举行。来自六十二个国家近五百名代表出席了此次大会。此次大会是历次世界宪法大会出席人数最多的。中国法学会派出了以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刘法合为团长、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莫纪宏为副团长的6名代表组成的中国代表团出席了此次世界宪法大会。在国际宪法学协会举行的第六届理事会大会上,浦增元教授当选为国际宪法学协会执行委员会委员,莫纪宏教授、董和平教授当选为国际宪法学协会理事。此次世界宪法大会的主题是“宪政:老概念、新世界”。大会组委会围绕着此次大会的主题选择了十几个重要问题供与会者讨论,其中大会分主题涉及到权利、国家、少数人以及土著民族,对民族国家宪法产生的来自外部的影响,表达自由、隐私权与因特网,人权与私法,自决权,社会和经济权利,宪法、地方民主与代议制,公民的跨国权利,宪法制定的国际限制,宪法、法治与移民,宪法审查的模式比较,不成文宪法的规则与原则。大会还就国家的性质,变化中的宪法模式,宪法的制定、修改与民主以及实践中的宪法的比较等主题进行了大会主题发言以及大会讨论。与会者从各国宪政建设的实践经验出发,同时结合全球化给现代宪政所带来的影响,对此次大会所组织的各项专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许多问题上增加了相互了解,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中国代表团在大会上和小组会上积极参与讨论,积极地向与会者介绍中国法制建设的成就和有关宪法修改的情况,受到了与会者的广泛关注。现就此次大会所讨论的主要问题的有关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对民族国家宪法产生的来自外部的影响

  在过去的20世纪中,世界上大多数宪法都或多或少实质性地受到了其他国家宪法的影响。一些国家的宪法对于其他国家宪法,不论在价值观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等方面都起到了主导性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探讨这种影响的性质以及其合理性,此次大会对影响民族国家宪法的外部因素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探讨。

  多数与会者承认,共同的法律习惯会影响民族国家的宪政。在欧洲,目前,宪法中的人权保护必须要根据外部的影响来进行。通常来说,来自宪法的外部影响首先影响的是宪法的制定过程;其次会涉及到宪法的改革;再次与日常的宪法解释相关。目前主要发生在人权、法治领域。德国学者认为,对民族国家宪法的外部影响,在欧洲,20世纪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德国、意大利受法国的影响;第二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受共产主义宪法的影响;第三阶段是欧盟法律的影响。美国学者指出,考虑这个问题首先要看个人因素,以美国为例,主要应当研究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个人的语言影响和知识背景。一般来说,在美国最高法院形成判决的过程中是缺少社会学影响的,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宪法受到外部的影响是个性化的。意大利学者指出,不同国家的宪法之间的影响是相互的,也是变动的,没有固定和统一的模式。以意大利宪法和西班牙宪法为例,1947年意大利宪法确立了地区主义,吸收了1931年的西班牙的经验,到1978年西班牙宪法又吸收了意大利的经验。1978年西班牙宪法,受到了瑞士、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宪法的影响。阿根廷学者指出,阿根廷宪法很显然受到了美国宪法的影响,但是,并不意味着阿根廷宪法就要一字一句地学习美国。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所确立的原则,阿根廷最高法院并没有完全学习。但是,阿根廷的行政法学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如果宪法的结构学习了外国经验,那么,解释的方式也应当一样,分权体制不可能通过另外一种途径来进行解释,否则就应当修改宪法。不过,阿根廷的宪法之父在考虑联邦制度和单一制度的时候,没有简单地考虑这个问题,而是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包括允许省制定宪法;刑法、民法等由议会制定。采取了集中性的联邦制度。所以说,对民族国家宪法的外部影响也不是绝对的,要有自己的特色。还有的与会者指出,对民族国家宪法的外部影响比较明显的一般涉及到战后重新制定的宪法,如二战后德国、日本宪法,都明显带有占领宪法的特征。

  关于对民族国家宪法的外部影响的性质和作用,一些与会者提出应当加以细化。外部影响的种类也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民族国家在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时候,会参照许多国家的宪法,因此,所谓的外部影响都是有所选择的。此外,超国家组织的法律对成员国的宪法的限制不能视为一种正式意义上的外部影响,真正的外部影响应当是民族国家可以加以选择和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加以吸收的。法国学者也强调,所有的宪法都应当发现一些新东西。一般来说,自由主义的宪法是宪法模式的基础。总之,与会者认为,在认识外部影响的意义时,应当把主动吸收和被动接受这两种形式区分开来。前者是在主权范围内的,后者已经超出了主权的范围。

  二、公民的跨国权利

  随着国家主权概念的不断变化,对传统的公民概念也提出了挑战。例如,在欧洲,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在其他成员国享有该成员国公民的各项权利,除了不享有跨越国境的自由以及不受成员国宪法控制之外。由此便带来了宪法学理论上有关公民的新的课题。此次大会围绕着公民身份的性质以及公民的跨国权利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与会者特别强调,少数民族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非公民与人权的关系应当加以关注。荷兰学者认为,公民身份应当与民族国家联系在一起。少数民族这个用语是国际法意义上,主要是指生活在民族国家中的少数人。在荷兰,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表达自由,这里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公民,而且还包括了所有生活在荷兰的人。法国学者指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有选举权是以公民身份来享有的,其他的是一般性的人权。但是,在实践中,许多被称为普遍人权的权利一直是受到限制的,如经济权利和劳动权利,缔约国没有保护非公民的责任。但是,这个问题也是不断发展的,近来出现的唯一的问题就是进出境的自由,因为这个自由会涉及到恐怖主义的问题。目前在理论上还不能作为一种不加限制的人权来加以保护。英国学者指出,在英国,参加选举不论是否英国公民,或者是外来的公民,前提是必须是一定地区的居民。但是,符合条件的居民是有法律规定,在一战后曾经允许中国人、日本人作为英国的居民,但是,在许多领域是禁止被雇佣的。所以,有居住权并不意味着能够随意在国内流动。在英国,只有出生在英国,父母是英国人的,才是英国公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英国有许多具有国籍的人却没有相关的政治权利。日本学者认为,在日本,目前国民与公民在法律上已经没有身份上的差异,只是外国人的权利问题仍然需要加以研究。外国人的权利这个概念也存在很多问题。这些权利是否是本国公民不能享有的呢?如果是本国公民可以享有,讲外国人的权利这个概念就没有什么特殊的人权保护的价值。

  此外,还有与会者指出,目前在许多国家宪法中已经开始重视将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区分开来,这种区分方式对于更好地保护基本人权是很有好处的。但是,在实践中,非公民在某些方面可能更容易行使公民权利,而某些基本人权却很难得到保护。所以说,将宪法权利划分为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来明确地加以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法律保护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定,不能一概而论。

  三、自决权

  自决权目前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但是,在民族国家宪法中如何来规定自决权,以及自决权会涉及到个人和集体什么样性质的权利,为了实现自决权是否可以允许在一个民族国家的主权范围内允许分离权的存在等等,这些问题在传统的宪法学中没有得到很好地诠释,此次大会作为一个重点主题加以讨论,引起了各国学者普遍的关注。

  许多与会者认为,自决权不是一个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只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法所规定的,主要是来解决殖民地问题,所以,不能随意将自决权的概念引入民族国家的宪法中作为宪法的价值基础。有的与会者指出,即便是作为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自决权也没有什么统一的内涵,目前的现状是有的行使自决权获得了独立,并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如前苏联、东帝汶;有的是被国际社会明确否定了可以行使自决权的,如西藏、美国的德克萨斯;有的存有不同看法的,如魁北克、苏格兰等。所以,自决权问题目前不应当纳入到民族国家宪法体系中。

  有的与会者认为,自决权与民主价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自决权的实现是民主价值的体现。民主与自决权是一件事情,不过,民主原则并没有给出在一个独立国家中的自决权的界限。有的与会者主张,自决权应当属于自由问题,属于要反抗压迫,获得自由。自决权的获得有两种途径:一是基于军事实力;二是要有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依据。自决权不能简单地与民主原则等同起来,自决权行使的结果也不等于民主原则的体现,自决权应当在法治的原则下成为一项权利,或者国际法意义上的或者是国内法意义上。作为一项权利,应当以民主的方式行使,但民主的形式并不是自决权行使的唯一形式。首先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仅仅依据民主原则来确定自决权的合法性。民主要解决的是生活的组织方式问题,自决权要解决的是生活的状态问题。两者之间具有价值功能上的差异。此外,与会者还对土著人的权利进行了讨论,但一般认为土著人要行使自决权也是很困难的,因为涉及到领土,这会涉及到相关民族国家的主权问题。

  总之,与会者没有将自决权视为一个已经成熟了的宪法学概念,而且多数与会者认为不能将自决权简单地视为民主价值的要求,更不应当轻易地将自决权的概念引入民族国家的宪法中来加以保护。从自决权中不可能简单地推论出分离权。

  四、宪法制定的国际限制

  宪法主要是依托于民族国家主权而存在的。但是,却经常和日益受到外部的限制,特别是最近新制定的大多数宪法必须要与国际标准直接或间接地相一致。而国际条约或者是影响也会对一些相关国家制定新的宪法产生影响。此次大会重点讨论了宪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的效果以及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国际限制与国内需要之间的相互平衡关系。

  有的与会者以国际人权法与国际贸易法之间的矛盾为例,认为目前存在的国际法体系常常出现一些矛盾性的制度要求,而国际法体系自身又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此,这种矛盾的结果往往会使得民族国家在制定宪法的时候遇到麻烦。这一方面的案件就能很好地反映这种价值矛盾。如法国和欧洲的一些国家从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出发限制美国和加拿大出口的一些牛类产品,但是,美国和加拿大却以法国和欧洲的一些国家违反WTO的规则为名,通过WTO争议解决机制起诉法国等国家。这个案件很好地暴露了现行国际法体系中所蕴涵的保障人权的价值矛盾。

  来自欧洲的一些与会者认为,就宪法制定的国际限制来说,对于欧洲国家来说,情势更加紧迫。因为根据欧盟法律的要求,欧盟的法律高于成员国的法律,当然也包括成员国的宪法;欧盟法院的决定也高于成员国法院的决定。从这些要求来看,事实上,对于欧盟成员国来说,宪法制定目前是实实在在地受到欧盟法律的限制的。但是,有的欧洲学者不同意这种笼统性的看法。他们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效力不是通过直接的司法限制来实现,而是经过欧洲理事会的部长会议来协调解决的。尽管在实际中,成员国都会自觉地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的要求来修改相关的国内法律,甚至是宪法的某些条款,但是,从宪法制定的程序和正当性来看,各成员国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并不是直接地受到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限制,当然,个别国家自愿接受限制的除外。而欧盟的法律与欧洲人权公约更是不一样。欧盟法律一般不涉及人权事项,所以,尽管欧盟法律具有高于成员国法律的地位,但是,这不意味着欧盟成员国的宪法就受到欧盟法律的完全限制。欧盟成员国宪法中的大量的事务不在欧盟法律的限制范围之内。

  一些欧洲与会者还就欧盟法律对成员国宪法的限制中存在的理论问题提出了质疑。有的与会者提出,欧盟宪法的制定并不是以民主为基础的,如果成员国以全民公决的方式来否定其中某些决定的话,那么,欧盟法律对成员国宪法的限制就是成问题的。至少在理论上很难加以说明。此外,象在德国,在宪法里规定,对于军事问题的条款是不能修改的,而对其他条款就可以受到欧盟法律的影响。这种宪法制度实际上排斥了欧盟法律的强制性的影响力度。还有的与会者指出,不应当将欧盟法律对成员国的影响看成是一种对宪法制定的国际限制。因为欧盟法律本身就是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所谓的构成对一国宪法的国际限制因素应当是那些民族国家不得不被动接受的,如二战后德国宪法、日本宪法受到的国际限制以及目前伊拉克正在起草的宪法所受到的限制。

  宪法制定的国际限制涉及到宪法制定的主权基础,是与一国宪法所受到的外部影响具有不同性质的问题。从各国与会者对该问题的总体认识来看,对宪法制定所面临的国际限制的性质和作用并没有作太多的研究,对于这个问题的意义认识深度也不够,是一个处在继续讨论中的问题。

  五、不成文宪法的规则与原则

  不成文宪法的规则与原则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有不同的含义。通常来说,在大陆法系中,不成文宪法的原则是否存在是存有疑问的,而在普通法系中,不成文宪法的原则则构成了宪法制度的基础。

  此次大会上,来自普通法系的宪法学者与来自大陆法系的宪法学者对这个问题作了详细地探讨。加拿大学者认为,在普通法系中,法院在审理宪法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主动地去寻找宪法原则,这些宪法原则是宪法规则的基本来源。就加拿大的经验来说,在司法审查中,一般公认的不成文宪法的原则有两点:一是法治原则;二是政治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原则。来自波兰的学者对于宪法审判中的不成文宪法原则也进行了分析,并指出既然宪法将审查宪法案件的权力交给了宪法法院或者是普通法院,那么,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就应当在审理宪法案件的过程中善于发现那些在成文的宪法条文中所没有明示、但却实实在在地支撑着成文宪法规则的那些原则。这些看不见的宪法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这些原则的正当性也是很容易在现代宪法的制度框架内来加以解决的。即既然宪法法院有审判宪法案件和解释宪法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当然也包含了宪法法官在审判宪法案件或解释宪法的时候去发现和创造有关的宪法原则。

  当然,也有许多与会者不同意波兰学者的看法,认为将宪法原则的发现权力和创造权力赋予宪法法官,不管是成文宪法制度下,还是在不成文宪法制度下,都是与人民主权原则不相一致的。在一个实行宪政的国家,宪法的原则是比较固定和清晰的,而且随着各国宪法审判实践的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比较好的宪法原则体系,没有必要将发现和创造宪法原则的权力在制度上授予宪法法官,那样就会违背宪法制度的民主价值基础。

  六、宪法制定与民主

  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为了获得正当性或被接受,一般会以某种方式涉及到人民主权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是以一般立法机构或者是通过特殊的制宪机构的方式来制定和修改宪法。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是通过人民直接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行使。此次大会对宪法制定与民主的关系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重点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宪法制定与修改是否要以多数人的意志为基础;二是全民公决的形式在制定和修改宪法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完全的正当性;三是正在起草的欧洲宪法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等。

  关于宪法制定与修改是否要以多数人的意志为基础,多数与会者持赞同意见。认为现代宪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以人民主权为原则,所以说,凡是不经过人民同意的,不论是宪法,还是其他形式的公共政策,都不具有正当性,所以,宪法制定和修改必须充分体现民主的价值,特别是多数人的意志。但是,也有一些与会者持不同的意见,认为宪法主要反映了一种法治的价值,所以,只要是符合法治原则要求的正当程序都可以作为宪法制定和宪法修改的正当性基础,不需要民主价值的介入,只是这种正当程序必须要具有公开性和公平性。宪法不是民主原则的简单反映,而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

  关于全民公民形式在制定和修改宪法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完全的正当性,有的与会者表示赞同,有的与会者提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表示赞同的意见认为,全民公决形式是实行多数人意志的途径,也是民主价值完善性的表现形式,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应当尽可能地将法律制度建立在比较健全的民主制度基础之上,重大的决策和制度要以全民公决的形式来实现。全民公决是多数人原则的要求。持不同意见的观点认为,全民公决这种民主形式只是民主原则的一种体现,它可以使得多数人概念的正当性更加充实,但是,也存在一些价值方面的问题,一是全民公决只是一种执行性的公决,而不是创制性的公决,所以,公决的内容和程序很容易受到非民主价值的影响;二是全民公决由于参与的社会公众不占绝对性的多数,所以,全民公决的结果很难就说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三是许多重要事项因为全民公决的弊端而受到影响,如一些欧洲国家由于过度依赖全民公决形式,使得它们失去了加入欧盟的最佳时机,实际上这种形式并没有给社会上的多数人真正带来什么好处。

  对于正在起草的欧洲宪法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欧洲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欧洲宪法无论如何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宪法,因为它本身在起草的过程中,文本的名称就叫做“欧洲宪法”,所以说,将欧洲宪法不视为宪法是说不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一般要以民主原则为基础,但是迄今为止,在欧洲,欧洲公民这个概念还是理论上的,在实际中很难制度化。在没有公民意志作为基础的情况下,欧洲宪法只能是一种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也有一种折衷的观点主张,2003年度在意大利主持下的欧洲宪法没有获得通过的主要原因还不在于缺少民主原则,关键的问题是欧洲宪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欧盟的性质问题,所以,不论从宪法学理论上,还是在欧盟的制度设计上,都存在很多需要进一步加以讨论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欧洲宪法的起草暂时遭到搁浅也未必不是一件慎重的事情。

  总的来说,与会者对宪法制定的价值基础的讨论已经不完全拘泥于对民主价值的关注,还注意到法治价值在宪法制定和修改中的正当性构建作用。另外,宪法制定和修改要注意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停留在传统的价值框架内或者是拘泥于对概念的穷根究底。

  七、比较宪法的影响与作用

  关于比较宪法的影响和作用,在传统宪法学中已经有很好的论述。但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及宪政思想的普及化,比较宪法的影响和作用再一次受到了各国宪法学者的关注。

  在此次大会上,各国宪法学者从实践和理论两个不同的层面讨论了比较宪法的重要意义。

  对于宪法以及基于宪法而产生的现代宪政,许多与会者结合20世纪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度建设和宪政实践的经验指出,宪政作为一种代表了当今世界主流价值思潮的治国理念,其核心的价值就是在追求和平和秩序的基础之上,来实现政治制度的最大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有效性。从一些国家宪政建设的教训来看,宪政制度能否在实践中获得肯定,除了在理论上要建立健全和完善的有关宪政制度的合理安排之外,关键还在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家有没有足够的智慧和高尚的品格来实践宪政。离开了政治家真诚地接纳和实践宪政价值,是不可能真正地推动宪政运动的发展的。

  从理论上来看,比较宪法的影响和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对于这种影响和作用的性质和程度,与会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与会者认为,在比较宪法学研究领域,各国宪法学者就象“宪法旅行者”一样,对于各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政学说的了解通常是走马观花,很难融合到所接触到的事物和情景中去,因此,比较宪法也不过是宪法学者在研究各国宪法制度以及宪政学说时获得的一点印象,对于各国宪法制度和宪政学说的把握很难摆脱研究者的主观爱好和选择偏好。有的与会者将比较宪法比如为“宪法超市”,里面有品种繁多、琳琅满目的制度、学说和思想,宪法学者只是各取所需,并没有固定的影响和作用模式。但是,也有些与会者对比较宪法在理论和学术上的意义作了充分地肯定。如法国学者指出,

  1978年法国宪法委员会确立欧洲共同体法律在行政法院审判中的优位性。宪法委员会还作出了修改其决定的决定,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要求。这些举动都是比较宪法产生的影响。印度学者指出,从1970年以来,印度最高法院开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吸收其他国家法院的判决和相关的解释,包括马来西亚、欧盟、美国等。比较宪法的影响和作用并不一定是整体性的,可以通过一个一个具体的案件来不断来学习外部经验,来解决国际社会之间的冲突。宪法如果离开了公平的程序要求,只可能成为一个概念。有的欧洲学者还强调,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中的原则不仅是欧洲人权法院审判的原则,也应当是成员国法院的审判原则。成员国在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原则时通常是要考虑其他欧洲理事会国家是怎么样来贯彻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原则的。这不能不说是比较宪法的一个重要的影响。

  不过,在论及到比较宪法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的性质时,美国学者认为,任何国家在保护权利的时候都会设定相应的法律界限,所以,比较宪法上的依据只能是一种参考。以美国最高法院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对外国经验的接受与欧洲国家不一样。从整体上说,外国的经验在美国的法院中没有拘束力。如欧洲的死刑废止问题,在美国法院就无法得到支持。对于普通法体系来说,一般情况下,法官是不会主动参照国外经验的,只是象英国的法院在涉及到有关英联邦国家的案件时会适当参照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

  总之,在比较宪法的影响和作用问题上,各国学者提出的基本观点是宪政要真正地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实现,主要取决于各国政治家的智慧和品格,特别是有没有真正实现宪政的决心和勇气;而在理论上,对外国宪法制度和宪政学说的研究和借鉴可以是不同层次的,通常来说,不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强迫接受,各国宪法学者在作比较宪法研究的过程中总是在批判吸收的基础上,来借鉴和运用那些符合自身特点的经验。

  八、宪政与全球治理

  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全球化的不断加剧颠覆了传统宪法学上的一些概念。许多国际组织和超国家组织的出现,居民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跨国家的种群要求集体自治以及私人对信息和财产的国际管理等,这些概念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都需要修正传统宪法学意义上的主权概念。但是,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对国家主权的强化也是一种发展趋势。所以,面临着这种充满矛盾的发展趋势,如何通过开展国际合作来解决这些非传统化的概念和现象显得特别重要。

  许多与会者认为,全球化的发展必然导致宪政价值的普及和扩展,应当将传统意义上的宪政概念扩展到国际范围内,特别是要构建具有明确内容的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民主化原则。不能因为全球化和国际化而简单地抛弃了民主原则。有的与会者不同意上述看法,认为传统的宪政观念是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价值对立和以民族国家的主权原则为前提的。因此,在传统的宪政理念下,国家是主导性的,社会秩序主要是通过政府管理的方式实现的。但是,随着全球化运动的不断发展,个人往往比民族国家的政府更具有活力,更能够通过个人所掌握的信息和财产来建立跨国家和跨地域的国际秩序。如目前的因特网管理基本上属于非政府组织的自我约束。此外,从适用于民族国家的民主原则存在的社会基础来看,民主原则的存在和实效应当以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固定数量的居民为社会条件,而目前在国际社会不存在产生国际民主原则的社会基础。人口的跨国家和跨区域流动,使得这种民主化的组织方式很难有效实现。因此,不应当采用全球政府的方式来解决目前由于全球化所带来的全球秩序问题,而应当使用全球治理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形式的治理模式,包括国际组织、超国家组织、国家间的双边或多边协作、私人组织的自我管理等等综合手段来建立有效的全球秩序。

  总之,多数与会者认为,全球化不仅要求传统的宪政价值具有普适性,以便使得所有的居民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获得相同或相等的社会发展条件,而且全球化不能采取简单的全球民主化的思路,应当以自由价值为核心,以国际法和国内法为准则来建立有效的国际秩序,促进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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