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曾某某、陈某丙、肖某某、凌某、李某丁、李某戊。
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56号。
1993年1月,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新春南岳衡山四日游的广告,并在其所办的旅游刊物上称,此种旅游参观的主要景点有8个:南岳大庙、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同月,原告9人利用春节休假时间,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人民币460元,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旅游团,于同月23日乘火车从广州出发赴衡山,于24日凌某4时许到达衡山银苑宾馆。到达后,被告的导游李某(无导游证书)将原告中除李某戊以外的男女8人混合安排在该宾馆同一房间休息。在24日、25日的游览活动中,因天下大雪,被告只安排原告9人游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和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未安排,且未在游览出发前告诉原告9人。旅游团游览活动结束后,被告的导游未随团同行返穗,由原告9人自行返回。原告9人返穗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曾某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和赔礼道歉。被告除表示赔礼道歉外,不同意赔偿原告9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告9人以上述理由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否则,应退回全程旅游费;被告应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共200元;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共800元。
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辩称:由于当时下大雪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等不能按原定景点进行游览,我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9人每人200元人民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没有按旅游合同的要求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经过考核的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中安排不周等,违反了旅游合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在诉讼前和庭审中已向原告表示赔礼道歉,请求予以谅解,原告也应本着互谅态度解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5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人每人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本案被告是旅游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即为消费者提供旅游活动的路线、景点、食宿及路途等方面的服务。原告方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双方之间是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本案起诉和审结,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前(该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调整。另一方面,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被告刊登旅游广告和在其刊物中具体说明旅游景点安排等,即为合同之要约;原告交款购买被告发售的旅游票,即为合同之承诺;旅游票一经售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具体的旅游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被告未按其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被告组织的是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因此,活动中的风雪天气对服务活动的影响,其风险责任已在被告预料之中,不能构成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所以,被告在应安排8个游览景点而实际上只安排了3个游览景点情况下,不能强调风雪天气的客观原因,其减少的服务,即应相应减收服务费用。同时,被告安排的导游没有导游证,在导游服务安排上也不符合要求,影响服务质量,导致原告方未能依合同享受到应有的服务,应减低收费标准。结合旅游服务的主要支出情况,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300元人民币,应当说是合适的。由于此次旅游活动已经结束,且主要内容为"赏雪",故合同不可能再履行或采取重新安排游览的补救措施,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诉讼前和庭审中已经进行过赔礼道歉,应为已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能再判决予以赔礼道歉。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利用春节假期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的,本身不存在误工的问题;重新安排游览剩余景点未为法院所支持,也就不存在重新游览的误工损失问题。因而,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成立。最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