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辽宁鞍山市第九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刘某父。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以下简称浦东社发局)。
被告:上海嘉信实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房产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嘉信乒乓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嘉信乒乓球俱乐部)。
1995年10月5日,被告浦东社发局下属的文体处与嘉信房产公司协议成立了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并经浦东社发局批复同意,但该俱乐部迄今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该俱乐部成立后面向全国招生。因原告刘某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第一名,同月18日,浦东社发局文体处与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共同书面录取原告为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女队队员。次月5日,原告由辽宁省鞍山市来嘉信乒乓球俱乐部训练、学习。此前,原告曾收到沈阳体育学院的录取通知书。1996年6月,原告因双小腿出现多处皮肤红斑,由俱乐部派人陪同先后去长宁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皮肤科普通门诊就诊,初步印象为:血管炎。但华山医院病理切片报告为:(皮肤)慢性炎症,而非血管炎。同年7月12日,嘉信乒乓俱乐部以原告在试训期间由于健康的缘故,已不能继续进行高强度大运动量训练为理由,对原告作出离队决定。原告及其父母对此处理均表示异议,多次向俱乐部要求恢复训练和学习,均遭拒绝。同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对原告刘某病情作法医鉴定,同月21日鉴定结论为:刘某前双小腿皮肤正常,不存在皮肤血管炎病变。原病变系感染或过敏因素所致的一次性皮肤红斑结节,并不影响运动训练。因被告仍坚持己见,1996年9月12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被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录取后,放弃了在沈阳体育学院的本科学籍。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现以我患血管炎为理由,向我发出了离队通知。但经医疗鉴定我没患血管炎,为此多次与嘉信乒乓球俱乐部交涉要求归队,未果,为不耽误学习,我父母只好将我领回原籍重新安排了学籍。被告以莫须有的借口辞退我,对我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侵害,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车旅费、鉴定费、学籍耽误费和精神损失费8万元。
被告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答辩称:我们招收原告后,为训练、培养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1996年6月原告身上出现了不规则红斑过敏,经长宁区中心医院等门诊诊断为结节性血管炎,遵医嘱需卧床静休。由于原告不能再进行大运动量训练,故于7月向原告发出了离队通知。运动队人员进出是正常现象,现原告的血管炎虽被鉴定排除,但我们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社发局答辩称:我局是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职权是宏观调控。运动员与俱乐部的纠纷应由俱乐部负责处理,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不当。原告因健康原因被俱乐部通知离队,我局是知晓和认可的,同意俱乐部的意见。
被告嘉信房产公司答辩称:我们为了发展浦东乒乓球运动的水平,与浦东社发局下属的文体处成立了嘉信乒乓球俱乐部,每年投资数拾万元。原告将我公司推上法庭,我们拒绝与原告再协商解决。我们同意俱乐部的意见。
审判
审理中,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之疾病作司法鉴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小腿“血管炎结节性红斑”诊断是否成立进行鉴定。1997年4月22日,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管炎或结节性红斑诊断依据不足。
另查明,原告返回鞍山及其父母为处理原告离队纷争往返车旅费及上海医科大学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4。60元;现原告在鞍山市第八中学自费借读高中,为此有一定的经济花费。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浦东社发局文体处、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经挑选录取的乒乓球女队队员,享有乒乓球俱乐部规定的读书和训练等权利。现乒乓球俱乐部以不正当的缘故决定原告离队,为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和浦东社发局文体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设立它的被告浦东社发局和嘉信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和父母为处理其离队纷争所花费的车旅费、鉴定费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上海嘉信实业房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旅费、上海医科大学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4。60元。
2。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上海嘉信实业房产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济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二项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析
本案是一件已被录用的少年运动员因故被通知离队而引发的新型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此案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系由浦东社发局文体处与嘉信房产公司协议成立,虽已经浦东社发局批复同意,注册、登记手续也早已申报,并且已在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该俱乐部至今注册、登记手续尚未正式办理完毕,在法律上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还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应将设立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的部门作为被告。又因浦东社发局文体处非独立法人,故应将浦东社发局和嘉信房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确立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问题。原告刘某嘉信乒乓球俱乐部虽未正规签约,以书面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录取原告为该俱乐部女子乒乓球队员,是在了解原告的运动水平、健康状况等情况后作出的抉择和承诺,原告应享有球队规定的训练、受教育等权利。后俱乐部仅以有关医院门诊诊断为依据轻率地通知原告离队,而该门诊诊断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是错误的,这样被告通知原告离队就失去了合法、合理的前提条件,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无意再回队训练,被告无需再承担为原告提供学习、训练条件的义务,但应对由此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产生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目前尚无具体规定。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虽是个年仅15岁的中学生,但其乒乓球运动的成绩相当出色,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比赛第一名,应该说其在乒乓球运动方面具有较大的潜力。在来嘉信乒乓球俱乐部之前,原告曾收到沈阳体育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但她放弃了去沈阳体院读书,而选择了到嘉信乒乓球俱乐部,这样,被告的错误决定对原告乒乓球运动生涯和发展前途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另外,作为尚未成年的原告受了患血管炎之疾的骚扰,精神上背上了包袱。同时,原告回原籍后为寻找好的高中就读也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故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应酌情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万元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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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与被告嘉信乒乓球俱乐部之间是一种运动项目培训学习合同关系,与其他学生与学校的学习合同关系一样,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但学习合同关系又与其他合同关系有所不同,一般不以双方签订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体的合同为条件,而以招考录取和学生报到就读为表现形式,其权利义务内容散见于有关教育、教学管理和青少年保护规范,在具体情况下具体确定。所以,在处理上,一般没有合同依据可援引。
运动项目培训学习内容的特征,在于大运动量训练,从而对身体条件要求较高,因身体条件不符被淘汰(终止合同)是其主要原因。因此,校方以学员出现了不适于继续运动训练学习的疾病为理由终止双方关系的,一般并无不妥。但是,出于对学员认真负责,及如本案这种运动人才运动生涯保护的考虑,校方应慎重作出离队的决定。本案校方在仅有普通门诊初步印象,且同时也有否定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原告离队的决定,确为轻率;特别是在原告方不久获得肯定性否定鉴定,使校方有采取补救措施可能时,校方仍坚持己见,校方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化。这种轻率和简单化,对学员个人来说,可能就使其失去了重要的机会,断送其前程,对个人影响是极大的。所以,从利益衡量的价值观看,校方应对自己的轻率行为造成的对学员的损害负责,其中给予抚慰性的赔偿,是必不可少的内容。本案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