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女,2岁时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地生活,3岁时上幼儿园,日常所需费用由王某父亲承担。4岁时王某父亲再婚,王某遂与其父、继母在B地生活,故从A地幼儿园转至B地某幼儿园。在转幼儿园前三个月,王某外公替她投保了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在转幼儿园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王某不幸落水溺水身亡。事后,王某外公报了案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王某外公对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予以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案例分析:
一、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很难说明王某同意其外公为其投保,王某的外公对王某的确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本案应另当别论。
在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与王某之间已非单纯的亲戚关系。王某年幼,属无民事权处行为人,丧母后其父就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在2岁至3岁时由外公外婆照料,其父仅支付日常所需费用,实际上此时王某父亲已将其对王某的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某的外公外婆,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的委托监护人。
监护权的内容,对未成年来讲,基本上同于亲权,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教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故王某的外公对王某的委托监护权基本上同于亲权,从此意义上来讲,王某的外公同王某父亲一样对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投保少儿平安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任何权利都要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权益,但监护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权益,所以监护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即监护人不享有利益。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虽有权为王某投保,但因其不享有利益,所以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金只能作为王某的遗产来处理。王某父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该保险金理应为其所得。
案例结论:王某的外公有权利为其投保,但不能作为受益人去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交给王某的父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