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袁男与被告吴女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于1998年8月及1990年生育两个儿子。袁男于200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虽双方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原告起诉是在婚姻法修订以后,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袁男与被告吴女离婚。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其理由如下:
原、被告于1987年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且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为非法同居关系,应判决予以解除该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在审理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其理由如下:
本案不能以《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本案原告起诉是在婚姻法修订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因最高院的上述《意见》第二条与《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相抵触,故现不能再依据该条的规定来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应依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解释》第五条并没有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有在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而不论其在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