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制裁人:金则岗,男,25岁,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
被制裁人:金则齐,男,33岁,系金则岗之兄,住同上。
被制裁人:金可西,男,61岁,系金则岗之父,住同上。
被制裁人:向松姑,女,65岁,系金则岗之母,住同上。
被制裁人:刘贵珍,女,24岁,系金则岗之妻,住桑植县X镇。
1995年4月14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贵珍诉金则岗离婚一案。5月19日,该院开庭审理该案。因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法庭宣布将于6月中旬宣判。闭庭前,审判长针对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合、分居较久、矛盾较深的情况,告诫双方:此案判决未下达前,双方不得吵骂打架,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金则岗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有上述行为发生,将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
6月3日上午,金则岗在赶集时碰上刘贵珍,叫她回来看望看望孩子。6月4日上午,刘贵珍来到金家,与金则岗碰面几句话就吵闹起来,随即发生扭打。经人劝解,金则岗避开。刘贵珍随后即在金家砸锅摔碗,砸烂了石英钟、手表等物,撕烂了一些衣被,还掏出火柴准备焚烧棉絮,并扬言要把自己烧死在金家屋里,被人制止。金则岗父母金可西、向松姑闻讯赶回家,揪住刘贵珍就是几耳光,金则岗之兄金则齐随之赶到,一并对刘进行殴打。金则岗亦又回到家中,和金则齐一起将刘贵珍从屋里拖出门外,并扔到两米下的水田里。两兄弟又跟着跳下水田,追打刘贵珍,并按住刘贵珍往水田里淹,不让其起身,致使刘贵珍当场昏迷。法庭知道后,赶来责令金家将刘贵珍送往医院治疗并负担医疗费用。刘贵珍住院治疗29天。刘贵珍对金则岗及其家人的行为表示不提起刑事自诉或损害赔偿请求。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刘贵珍不顾法庭告诫,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由金则岗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则岗、金则齐、金可西、向松姑殴打诉讼对方当事人刘贵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条同款第(四)项的规定,均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金则岗、金则齐情节较为严重;刘贵珍虽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15日作出妨害民事诉讼处罚决定书,决定:
对金则岗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金则齐拘留7天,罚款800元;对刘贵珍罚款300元;对金可西、向松姑各罚款100元。
决定下达后,上述被制裁人均未表示不服,未申请复议。
「评析」
民事事诉讼处罚决定案,其焦点问题是上述被制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构成:(1)必须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3)必须是对民事诉讼正常进行构成了实际妨害的行为;(4)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参加人、案外人等任何人,只要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均可依法适用。
从本案来看,首先,刘贵珍、金则岗是其离婚一案的当事人,他们之间打架互殴,刘贵珍砸锅摔碗,打破石英钟等物,撕乱衣被,实施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由金则岗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案外人金家父母及其兄长参与殴打诉讼参加人刘贵珍,致使其受伤住院。这些行为无疑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具体规定,符合妨害民事诉讼的第一个条件。
其次,民事诉讼包括从立案受理到审结执行的全部过程。只要是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都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害,而不仅仅限于在庭审活动中实施的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上述被制裁人的行为发生在刘贵珍诉金则岗离婚一案一审尚未审结宣判之前,是在这一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符合妨害民事诉讼的第二个条件。
第三,由于刘贵珍被打伤住院,在庭审中已被清点并责令由金则岗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被毁损,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一时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诉讼的进程;当事人刘贵珍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使之无法在原定审理期间行使其诉讼权利,这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已经构成了实际的妨害,符合妨害民事诉讼的第三个条件。
第四,刘贵珍、金则岗在其离婚案庭审闭庭前,已被告诫不得打架,毁损、转移财产,否则须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但双方还是实施了打架及毁损财产的行为,是明知故犯,属直接故意的行为。其他被制裁人也是明知刘与金则岗的离婚案尚未审结,还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明知打伤人可能影响到案子的处理,妨害民事诉讼的进程,有意放任妨害民事诉讼危害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的行为,符合妨害民事诉讼的第四个条件。
综上所述,上述被制裁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指出: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桑植县人民法院据此根据情节,分别对上述被制裁人作出了不同的处罚,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处罚并无不当。执行后,群众反映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