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专门从事计算机销售业务的电脑公司于2001年通过某货运公司航空托运一批电脑给其客户,在填写货运单时将货物的名称、型号、具体配置、重量和数量都详细填写清楚了,但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电脑公司留下了货物并交付了托运费,数日后,货运公司告知电脑公司全部货物在托运过程中丢失,电脑公司要求货运公司赔偿损失,货运公司决定按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的标准对电脑公司进行赔偿,并表示这是赔偿的最高限额,电脑公司不能接受,双方发生争议,货运公司的赔偿依据是民航总局1996年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下称《货规》)规定:“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
评析:
类似的货运争议经常发生,但《货规》规定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却值得商榷。
从规定内容本身看,该《货规》一方面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又规定每公斤最高赔20元,这二点是自相矛盾的,现在绝大多数的空运货物价值都超过每公斤20元,丢失货物的实际损失大都会远远超过每公斤20元,因此20元是赔偿不了实际损失的,那么《货规》的这些看上去不合理的规定是根据什么制定出来的呢,民航总局关于《货规》的说明解释说是以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制定的,国家法律法规具体是哪些没有列举,而国际惯例指的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其赔偿办法就是以限额赔偿和声明价值相结合的,即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每公斤20美元为最高限额;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对于国内货运,民航总局将最高赔偿限额由20美元变为20元人民币,由此,制定了《货规》中规定的赔偿标准。
事实上,国内货运最高赔偿限额由20美元改为20元人民币是缺乏合理性的,一方面不能认定国内货运的价值就一定低于国际货运,另一方面,每公斤20美元和20元人民币,从数额上差距非常大,20美元能够起到一定的赔偿作用,具有合理性,而20元人民币则几乎起不到多大的赔偿作用,缺乏合理性。同时,《货规》本身在效力上也存在问题,根据航空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民航总局应该是航空主管部门,而其制定的《货规》却没有报国务院批准,并且已经执行了很长时间,其内容的不合理之处,明显对承运人一方有利,从合同的角度看,对托运人一方是不公平的,对于没有声明价值的货物,任何承运人都可以放心的承接货运业务,无论怎样不负责任,甚至随便丢失东西,只要没有声明价值,就每公斤赔20元,不会有多大的损失,对于作为消费者的广大托运人来说,由于不了解《货规》的规定,货物的情况写得再清楚,只要没有声明价值,货物丢失就很难得到合理的赔偿,这种合同关系存在不公平,是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目前许多作为格式合同的货运单上并没有将上述最高赔偿限额印在上面,而该内容是限制性条款,这种情况属于承运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