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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挂失之后透支款由银行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9月20日,邓某经某银行广东分行办理了该银行发行的信用卡。2000年1月1日,邓某在广州某火车站遭犯罪分子抢劫,身份证和信用卡被抢。1月2日,邓某向广东分行挂失时,因该行休假,遂进

行了口头挂失,并于1月4日补办了书面挂失手续。1月5日,犯罪分子持卡凭被抢的邓某身份证,共计在广州消费8笔,透支金额2200元。对该笔信用卡挂失后的透支款,广东分行根据该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三条关于“信用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本行分支行

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曾多次催促邓某返还透支款并承担透支款的罚息150元,但邓某均以信用卡透支非本人所为,拒绝返还。2000年6月5日,广东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偿还所欠款项。

后查明,邓某所持信用卡被他人在广州透支消费的账目分别是:2000年1月1日1笔,金额250元;1月2日2笔(发生在邓某口头挂失之前),金额500元;1月3日3笔,金额820元;1月4日1笔,金额400元;1月5日1笔,金额230元。以上8笔透支款总额为2200元,加上透支款的利息和罚息150元,共计2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间应从1月4日起计算,在此之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邓某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其承担此风险。

二审法院认为,截止到1月2日所发生的透支(共计750元),均应由邓某承担;从1月3日开始的透支(共计1450元),由广东分行承担。

点评:

我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一、信用卡在挂失之前被非持卡人透支的风险应由持卡人承担

本案其实牵涉到民法中一个很少被关注的理论-债权准占有制度。根据该理论,债权准占有人是指虽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是按照社会一般的交易观念有足以使他人认为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事实上行使债权的人。

关于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履行债务的效力问题,散见于有关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1990年最高法院的一个批复指出:“该所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虽然没有出现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有关术语,但实质上运用了该制度的基本原理。

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履行行为是否发生清偿效力,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准占有人有使债务人认为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假象,比如债权准占有人持有上述票证或其他债权文书,并且以自己的意思和利益行使该债权。第二,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善意、无过错,即债务人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接受履行方不是真正的债权人。第三,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

具体到本案,在邓某向广东分行挂失之前,银行允许犯罪分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发生了清偿债务的效力。理由如下:第一,银行对犯罪分子不是真实的持卡人不知情而且无过失。持卡人凭卡消费时,特约单位(消费者可以在该处使用信用卡的单位)有义务审查持卡人的真实身份,而银行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负有该义务。第二,犯罪分子有使银行认为其为真正持卡人邓某的假象。信用卡的账号与持卡人是一一对应的,只要被透支的款项记载于邓某的账号之下,银行当然认为透支信用卡的人是邓某。第三,银行允许犯罪分子透支了款项,即实际履行了信用卡协议中规定的债务。综上所述,广东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债务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对邓某履行合同的效力,邓某应偿还在信用卡挂失之前被透支的金额。

二、信用卡的挂失时间应以口头挂失之时为准

信用卡挂失之后被他人透支的风险应由银行来承担,因为银行此时能够采取却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如止付),就不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债务人,其允许犯罪分子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因而,影响银行和邓某分担被犯罪分子透支金额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就是信用卡的挂失时间。那么,在本案中如何确定信用卡的挂失时间是以邓某口头挂失之时为准,还是以其书面挂失之时为准

该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这里的所谓“挂失”到底是指书面挂失还是指口头挂失呢我认为,应按第一种理解来解释,理由如下:首先,从该条款的上下文来看,上一句谈到“信用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本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其中使用了“书面挂失”字样,即隐含了一个信息-挂失既包括书面挂失也包括口头挂失。如果下一句所谓的挂失是指书面挂失,整句应表述为“书面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其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属于信用卡使用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对“挂失”的含义有两种解释时,将其解释成“口头挂失”才不利于银行(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最后,如果将“挂失”理解为“书面挂失”,将导致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持卡人口头挂失之后,银行应立即对该丢失卡止付。实际上银行也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而不必坐等书面挂失之后才采取行动,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止付措施即属有过失,不能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在挂失后继续支付的责任,否则该条款就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

另外,信用卡章程规定:“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承担。”我认为,这种规定是显失公平的,应该宣布这部分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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