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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区别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某某。

2001年4月,被告依据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协议,从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购买鲁锋ST9150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鲁D—64019,车辆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购车时以该车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滕州支付贷款10万元。被告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经营,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等先由原告购买,然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计结算,其中养路费每月征费标准为220元/吨,运管费每月为8.50元/吨,货运基金每月为45元/吨。200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5529.92元,虽载明为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养路费、道路运输费、运管费等各项费用。同一天,原、被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02)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刘福全欠被告的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委托原告工作人员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案款,原、被告双方以执行后实际所得款项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执行所得款项为被告出具收据。签定协议后,2002年9月25日,被告申请对刘福全进行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由执行局执行。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司法办主任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案款等执行中的全部权利。本案虽经执行人员多方努力,但因刘福全下落不明,且其财产无法查实,一直执行未果。同时,因原告从2002年11月份起未再缴纳养路费,滕州市X路局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决定,责令原告补缴养路费11000元,滞纳金2948元,罚款22000元。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起诉于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据上记载的借款75529.92元,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的养路费13200元、货运基金和运管费321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劳务费2000元。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03年2月25日在执行局干警的配合下将鲁D64019汽车从被告处予以扣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将刘福全欠被告7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10月份以后的养路费、运管费、劳务费等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0年10月23日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根据该有效合同在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经营,系合法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将刘福全欠被告7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是有效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之一为法律地位的取代,即债权由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在约定被告将刘福全欠其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务的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债权让与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债权受让人)工作人员代为向本院申请对刘福全进行执行,接收案款,双方以执行后实际所得款项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执行所得款项为被告出具收据。并且在后来的张某某申请对刘福全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仍是张某某,只是其委托原告司法办主任周克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由此可见,被告张某某并没有从其与刘福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只是用执行的案款来偿还张某某欠原告的款,这实际上是由刘福全代替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探其性质,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所谓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包括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和第三人代为清偿两种情况。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以下特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没有发生债的转让。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刘福全欠其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约定由第三人刘福全代替张某某偿还欠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未脱离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并未发生债权的转让。所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申请对刘福全执行一案于2002年9月25日立案,但经执行人员多方努力,一直执行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能履行,即第三人刘福全在6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能代被告向原告进行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75529.92元欠款的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并且原、被告还约定“以执行后实际所得款项用来作为张某某偿还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不足部分仍由张某某负责偿还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529.92兀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3月份的养路费13200元、货运基金和运管费共计321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份的劳务费2000元,因2002年9月17日的75529.92元债务亦是被告欠原告的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等各项费用的总计,所以,原告的这一请求与75529.92元欠款性质是相同的,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主体相同,故本院一并处理。鲁D64019汽车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25日扣押前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应当与原告对此期间所支付的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有其提供的2002年10月份的汽车养路费月份缴讫证、山东省道路运输规费缴讫证和山东省道路运输规费专用票据、滕州市X路局的处理决定书、滕州市客运管理所的证明为据,应予支持,但对2002年3月份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的请求,因车辆被扣押,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劳务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65条,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5529.92元,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2月份的养路费11000兀,货运基金2250元,运管费425元,共计892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90元,诉讼保全费910元,均由被告负担。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是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如果认定是债权转让成立,则原告就不应再起诉被告,如果认定是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则被告仍应对75529.92元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要对协议书进行正确的认定,我们首先要选用正确的合同的解释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词句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原则、交易习惯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当事人可能因文化层次和法律知识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当词句,甚至可能有个别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不能仅根据词义解释原则直接对合同做出解释,应结合其他解释方法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即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不能局限于仅适用一种解释原则。由于合同是由数个条款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也正是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的意旨。对于本案,即用整体解释的原则进行合同解释,而不局限于对合同的词义解释原则。

在确定合同的解释方法以后,我们对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这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别。对债权转让和第三人代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9、80、81、82、83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定。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而,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2,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在债权全部转;时,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在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3.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可以转让的债权。

第三人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的一种,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合同债务。其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一般是期待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但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础原理,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的,也可以由第三人人为履行。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因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作出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均涉及合同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主体和权利享有主体都有所变化等,但是,他们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1.债务履行主体不同。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仍是原合同的债务人;而第三人代为清偿则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进行清偿。

2.债权享有主体不同。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享有债权的为第三人或者原债权人;而第三人代为清偿则是由第三人向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履行。

3.对债务履行主体的意思要求不同: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征得其同意。而第三人代为清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任何经济纠葛,如果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则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因为任何人不能未经他人许可给他人设定义务;另一种情况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此种情况下,因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直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

4.第三人的主体地位不同。在债权转让中,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是债权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即使是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权人。而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的第三人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5.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债权转让中,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要向第三人即新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的第三人如果不能清偿,则由债务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

在本案中,共涉及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是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养路费、道路运输费、运管费等各项费用75529.92元;另一个是案外人刘福全欠本案被告73000元。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当事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将对刘福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还是由刘福全作为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清偿75529.92元的债务。在此,从“债权转让协议书”这一名称来看,似乎得出该协议为债权转让的结论。但是,如前所述,对合同的解释不能局限于词义解释这一种原则,而应采取整体解释的原则。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将刘福全欠其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务的从这一条约定来看,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被告将对刘福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债权转让;另一种理解是由刘福全作为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清偿75529.92元的债务。因此,在这里,仍然存在着对合同进行解释的问题,我们需综观合同的所有条款后才能定夺。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还约定由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工作人员代为向本院申请对刘福全进行执行,接收案款,双方以执行后实际所得款项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执行所得款项为被告出具收据。从双方的约定看,张某某并没有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的主体没有改变,从法律后果来看,在对刘福全执行后不足的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刘福全在此协议中只是被告的履行辅助人。并且在后来的张某某申请对刘福全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仍是张某某,只是其委托原告司法办主任周克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应当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颜伟孔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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