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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模式的一种新构想
发布日期:2004-09-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如何在吸收人类政治文明普遍成果以及保证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地位的基本前提下,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政治模式,已经成为我国改革当前面临的最重大问题。本文提出了以“多数党法定制”为核心,司法、行政与统计审计三权分立,但在严格条件下又受制于立法机构的、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社会主义新政治模式。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模式

  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4点基本共识

  1.1 必须尊重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

  所谓“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即诸如“权力制衡”、“公共信息透明”等基本原则。经过世界各国漫长的政治文明实践,这些原则都已经得到了充分证明。

  在“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研究方面,必须承认我国在整体上没有达到西方政治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很明显的一点基本事实就是,在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各种政治学习材料中,传统风格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占据绝大部分,而对于现代政治学经典理论甚至是这些理论的经典案例也罕见涉及。台湾东吴大学政治系教授吴文程在为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著、雷飞龙翻译、台湾国立编译馆1998年出版的《比较宪政工程》一书做序时指出“西方政治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是众多自称马克思主义的跳蚤所不及的,”此语并非妄言。因此,中国政治制度必须吸收世界先进政治文明的精髓。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考虑中国特色的创新。

  1.2  民主模式实现形式是多元的,中国应该有自己的创造-“中国特殊论”

  尊重承认西方政治理论和实践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一切照搬西方民主。民主作为一种普适价值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但是实现民主的具体制度设计完全可以不同,也必须不同。不同水平的经济基础、历史传统等因素所构造成基本国情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民主模式的多样性、复杂性。

  美国创建之初,华盛顿们并没有照抄当时欧洲的民主模式,而是从美国国情出发,经过费城制宪奠定了美国的联邦制和三权分立体制「1」。但今天的美国领导者却非常热衷于“输出(美国模式的)民主”,要求其它国家全盘接受美国民主模式。

  事实上,即使是很多西方国家也并没有完全效法美国的政治体制。而那些对美国模式照抄照搬的发展中国家中却鲜有成功的范例。邓小平多次明确表示,“美国的制度中国不能搬”,“要求全世界都照搬美、英、法的模式是办不到的”。

  西方民主模式固然不能机械效仿,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的正反经验充分说明,社会主义国家之间政治体制同样也不能互相抄袭。邓小平曾对波兰前统一工人党领导人雅鲁泽尔斯基说:“我们两国原来的政治体制都是从苏联模式来的。看来这个模式在苏联也不是很成功。即使在苏联是百分之百成功,但是能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吗?能够符合波兰的实际情况吗?各国的实际情况是不相同的。”

  实际上,梁启超在1919年游历欧洲后所写的《欧游之一般观察及一般感想》中就早已经指出:“讲到国计民生上,社会主义自然是现代最有价值的学说。国内提倡新思潮的人,渐渐的注意研究他,也是很好的现象。但我的意见,提倡这主义,精神和方法不可并为一谈。精神是绝对要采用的,至于实行的方法,那就各国各时代种种不同。”

  在政治模式设计上,既然有“美国特殊论”,那么“中国特殊论”自然也是可能的。康晓光在其《中国特殊论-对中国大陆25年改革经验的反思》一文中提出了“中国特殊论”「2」。康晓光认为“我相信西方经验不能支配中国的未来,中国的未来不会简单地重演他人以往的经验。这就是中国特殊论的基本命题。”

  当然,尽管康晓光提出了“中国特殊论”,但如果没有具体的政治和经济模式来予以体现,“中国特殊论”始终就只能是一个学院概念而已。

  1.3 必须采取渐进改革策略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放弃激进的休克式疗法,采取渐进改革策略,经过90年代中期的激烈论证之后,已经成为主流民意。对此已经有很多精彩阐述,不做赘述,可以参考文末资料。

  就研究水平而言,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中国政治学本土研究很难突破西方政治学研究已有理论水平。和西方政治学理论比较,无论是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还是前苏联传统马克思主义,对于政治制度的内在复杂性都没有进行深入讨论,比如投票与选举的概念非常容易理解,但远远不是举举手、画画圈那么简单,广为人知的一个例子就是“投票悖论”。

  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学者阿罗提出了著名的“不可能性定理”,不妨用一个简单事例来说明。假设甲、乙、丙暑假打算结伴旅行,甲在选择偏好上依次是“桂林—黄山—青岛”,乙排出的顺序是“黄山—青岛—桂林”,丙心目中的先后座次则是“青岛—桂林—黄山”。众口难调,于是投票表决。结果如下:在桂林与黄山之间比较,三分之二同意去桂林;再拿黄山与青岛相比,三分之二同意去黄山(至此可以得知桂林当选,而青岛肯定被淘汰出局);然而,再比较青岛与桂林,赞成去青岛的也得到了三分之二的多数支持,于是悖论出现了:投票居然无法决定出一个能反映多数人意愿的暑期旅行计划。表面上看起来很简单的投票程序实际上存在复杂的多种可能性,选举同样如此。选举已成为现代民主的主要手段和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是选举作为一种程序本身存在多种可能性,和对投票的研究一样,西方政治学对不同选举制度产生的选举结果差异进行了深入研究,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新闻与传播研究中心副主任、兼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研究员赵心树在《选举的鹬蚌困局与中人困局》一文中做了简明扼要的总结,可以参考。

  因此,当代中国政治学研究者的任务并不在于重复西方政治学已经做过的基本性理论研究,而在于设计出一个能够实现已经被证明的各种政治文明一般性原则、同时又要符合中国国情的渐进改革方案。所以下文没有进行学院化的精微讨论,而是直接表述具体设想。

  1.4 坚持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不动摇

  1921年以来,共产党通过夺取政权、抗御外侮等艰苦战斗获得了其执政的历史性合法资源,这一点和美国民主党、共和党有很大区别。因此,在讨论中国政党制度时,最基本的前提之一就是:西方民主制度中非常突出的多党制在目前以及未来相当一段时期内都不适合中国,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不能动摇的基本前提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论述不再赘述,在前文也做了一些阐述。

  上海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萧功秦在其《新加坡的“选举权威主义”以及启示》一文中写到:“中国有没有可能从新加坡的政治模式中获得一些启示,一方面既可以继续保持执政党的不可动摇的权威地位,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吸收多党竞争制度的某些程序与法律制度,进而获得民主政治的程序合法性,通过这种方式,在取得对权力腐败的有效制衡的同时,又能为渐进地发展民主迈出新的一步,满足社会上国内知识分子、民众与国际社会要求中国走向民主的期待与要求?”“ 更具体地说,在中国的执政党已经取得对政治经济与社会各种资源的高度支配地位的条件下,容许若干竞争性的小党合法存在,这样就形成类似于新加坡人民行动党的独大党模式。即在竞争性的民主程序下,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仍然可以长期享有不受质性挑战的政治统治地位。”

  萧功秦的这一阐述可谓中国政治体制模式设计的基本思路。

  二、中国模式民主制度的核心制度设计

  2.1 政党制度设计:多数党法定制度

  政党是现代社会各利益集团(阶层)表达利益诉求的最主要组织手段。在讨论中国政党制度时,最基本的前提之一就是:西方民主制度中非常突出的多党制在目前以及未来相当一段时期内都不适合中国,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不能动摇的基本前提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论述不再赘述,在前文也做了一些阐述。但是这并不排除共产党与其它民主党派以某种方式分配公共权力,为共同的阶段性目标努力。实际上这也是解决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唯一途径-即当前以及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在保证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地位前提下,与其它民主党派共同分享公共权利,合作进行国家管理。

  我国政党制度目前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其它民主党派是法定的参政党,执政党与参政党之间地位与公共权力的相对大小不是通过选举投票而是基于各政党在历史上积累的政治资源大小来确定的。尽管这一政党制度在革命战争年代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在和平建设的今天暴露出很多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参政党参政决策权力没有真正的制度保证。这一不足妨碍了参政党积极性的发挥,不利于其它政党对中国共产党的监督,而且与社会主义运动的相关历史经验不吻合。

  在抗日战争时期,在所有抗日根据地的民主政权中就实施了共产党员、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组成人员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建国初期,1949年9月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6人中,非共产党人士3人;56名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27人,几乎占一半。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任命的政务院副总理4人中,非共产党人士2人;15名政务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9人;在政务院所辖34个部、会、院、署、行正职负责人中,非共产党人士占14人。

  当然我党在处理与民主政党关系上同样有深刻教训:1956年9月以后的近半年中,全国各地约有一万多任务人罢工,一万多学生罢课,民主党派也在一些内部会议上提出批评。据李维汉回忆,在1956年7月和10月的党外人士座谈会上,普遍反映党外人士有职无权,对执政党干部官僚主义十分不满,有人指出:“现在官气之重,比国民党还甚”。许多人对政协工作感到有名无实,章伯钧主张实行“两院制”,将政协变为上议院。对中共提出的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章伯钧等提出:一,监督应有法律保障,民主党派向相当政府部门应有质询权;二,民主党派可在人大设“议会党团”,有权单独向中外记者发表主张;三,政府部门和政协对民主党派所提批评建议,应认真处理,不得敷衍「3」。

  我国“多党协商制度”提法过于笼统,参政党权力没有得到制度化保证,也就无法根本上坐实“互相监督”的口号。革命战争时期权力集中无可非议,但是和平革命建设时期,权力过于集中弊端已经暴露很多,因此根据历史条件需要,调整党与其它政党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实际上,有迹象表明高层已在进行一些小范围思考讨论。2002年6月,复旦大学浦兴祖、冯菊红、严鸠生等人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国外政党现象开展专题研究,撰写了《研究国外政党政治,反观我国政党制度后的几点思考》的研究报告,报告提出: “西方政党通过选举进入政治体制内,执政党无时不刻感受到在野党的竞争压力;而我国政党制度在理论上存在多元政治力量间的权力制衡机制关系,但是由于参政党与执政党之间的关系还未理顺,参政党本身的功能也不健全,这造成现阶段我国参政党与执政党的关系,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党制度缺少独立的监督机制。”报告提出,“在坚持既有架构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权力结构,把参政党的参政与监督的范围、方式、内容、步骤等方面用制度与法律方式固定下来,如积极推进政党法的出台。”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各政党内部机构与政府机构独立。人大、政协合并形成新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官员不能同时兼任人大代表职务,更不得兼任人大主任。人大主任和其他代表一样只有一票投票权,由各党代表轮流担任。

  人大和行政机构中,共产党与其它政党人员比例有2种确定方法:一是不同行政层次比例不同,比如乡镇、县级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50%,省部级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60%,中央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70%。二是全国各级人大和行政机构均为一个统一的固定比例如65%,显然前者更灵活,更能适应各层机构的不同情况。当然以上比例只是一个设想,具体为多少可再行讨论。司法机构的规定见下一节“司法独立”。

  直辖市、省部级以上级别的多数行政机构正职领导由共产党人担任。少数部门正职可由其他政党党员担任。可在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设置政党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党注册管理等事宜。

  对于无政党的独立人士,可以预留一定比例名额,按照上述原则作为一个“虚拟政党”进行相应对待。

  在宪法中对此思路予以原则性确定,具体比例等由《选举法》等普通法律予以明确。可称以上制度设计为“多数党法定的政党制度”。

  尽管很多国家政党结构中,都存在一个占优势的主要政党,比如印度的国大党、新加坡的人民行动党等,但是本文设想的多数党法定的政党制度“与这种情况的本质区别在于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协商制度“进一步具体化,公共权力分配为选举法等事前确定。优点在于:

  通过在各国家机构每一层次都处于法定多数党的制度设计,完全实现了党的意志通过民主程序体现的目标。举例来说,不必每次全国人大会议换届之前,中共都要召集全会,向人大推荐国家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并就当前重大政策或改革措施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而是以人大会议的多数党身份提交议案,实现了以民主方式实现党的意志之目标。

  执政党可以通过灵活调整政党在国家机构中的比例来实现政党间竞争程度的调控,当然一旦确定就不能轻易改动,只能够通过法律程序改变。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认可的非一党的一党独大制。由于各级国家机构中,各政党席位比例确定,少数党也无须担心多数党滥用多数党地位,取消少数党席位,这为党内外形成真正有效的竞争和制衡关系奠定了制度基础。

  军队方面,由于中共是全国人大中的绝对多数党,全国人大选举的全国军事委员会中,中共自然也是绝对多数,而且军队各级正职领导全部是中共党员,党依然能够保持对军队的领导权。因此可以修改现行宪法第59条为“军队不得派代表参加各级人大会议”,以符合当代世界国家政治制度中普遍实施的军队国家化、避免与国家日常政治活动直接挂钩的做法。

  “多数党法定制度”在保证党的绝对领导权前提下,实现了中共组织结构与政府的同构性,解决了党委与政府之间的机构重复设置以及党委与政府之间的权力交叉问题。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组织与同级政府系统结构相似,如党的政法委员会与政府的司法机关之间,党的纪检与政府的监察部门,党委的组织部与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之间,党委的宣传部与政府的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之间,党委的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与政府的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部门之间都存在机构重迭与职能交错的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国有企业曾经出现过党委书记开除厂长党籍,厂长开除党委书记厂籍的荒唐事件,就是党委与政府权力交叉的一个非常典型例子。“多数党法定制度”在保证党的绝对领导权前提下解决了这2个问题。

  “多数党法定制度”克服了简单多党制和简单比例代表制的可能弊端,保持国家政局的稳定,为中国民主化渐进进程提供切实的制度保障。简单多党制容易导致党派林立,进而政局不稳;简单比例代表制也存在与简单多党制一样的缺点。比如在以色列组织一个政党条件很低,各政党得票率有1.5%即可进入议会,政党参加议会选举还能够得到国家的经费支持,所以人口不到600万的以色列政党众多,目前共有27个政党。大选中选票分散,难以形成一个在议会占有多数席位的大党,政府频繁解散,甚至议会本身也自行提前解散了多次。1999年产生的第15届议会参加竞选的有27个政党,进入议会的有17个,120个议席中工党(23席)和利库德集团(24席)总共只占有47个席位,不到总席位的一半。因此任何大党无论是工党还是利库德集团都不能单独组阁,必须依赖中小党派的支持形成联合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组阁时大党不得不接受中小党的政治要价,政局不稳定也在所难免了。“多数党法定”制度能够有效的保证存在而且只存在一个多数党,能够完全避免这些情况。

  “多数党法定”制度有利于实现国家财政与政党经费的分离。政党是近代以来出现的政治组织。政党不管是否执政,本身只是一种政治团体,而不是国家机构。因而从学理上说,国家财政没有任何依据应该供养各个政党。但是长期以来,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以党代政、党政不分体制根深蒂固,执政党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与国家政权机构相重迭的党组织系统。如果实施多数党法定制度,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参政党,其政党系统大部分都与国家机构系统融合起来了,诸如党纪委等属于执政党内部机构,可以这样考虑:一部分人员独立为党内机构,一部分进入人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还需要向各政党拨付一定经费,与现行数额比较也将逐步减少。对于国家拨付给各政党的经费,需要在政党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必须定期公开经费开支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构的审计,最后经过人大批准。

  当然,与简单多党制比较,多数党法定制度的权力集中程度要更高一些。对于“多数党法定” 权力集中可能产生的弊端,除了政党之间的制衡之外,还可以通过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2种方式来抑制。公民创制复议权的讨论参见下文,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另文讨论。

  2.2 司法独立

  司法与行政不独立是我国政治体制的基本不足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阐述。实际上,宪法第16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司法与行政独立不过是将这一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而已,完全符合宪法精神。在十六大报告中可以看到更明确的改革信号,有关政治体制改革部分专门列出一节论述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指出“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实质分立,可以考虑以下设想:

  赋予司法系统相应人事权、财权,由司法系统内部实现垂直管理。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经费财政等,与地方政府脱钩。

  地方人大全体成员4/5以上赞成票可以提出调整同级法院法官职务的动议,要求上一级法院与地方人大联合组成特别委员会进行处理。这样地方人大不具有直接罢免法官的权力,但可以间接罢免不称职法官。同时避免了司法系统具有高度独立的人事、财务等权力,可能出现内部过于封闭的情况。

  全国人大全体成员4/5以上出席,4/5以上赞成票通过,可以撤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各级人大可以提出撤销或者满足一定条件下直接撤销法官职务的动议,但是不能直接否决法官的判决结果,只能由上一级法院来决定是否否决。上一级法院否决下级法院判决结果必须以最低2/3比例票数通过。

  公民不能直接对法官进行弹劾罢免,而是通过使用创制复议权在人大提出弹劾或罢免议案,要求罢免不称职法官的方式间接的予以实现,以保证司法系统的相对独立性。

  任何国家机构成员无论其政党属性,在其任期内,其党内各种处分不影响其担任公职的资格和任期,以抑制通过党内程序过度干扰党员个人判断的行为。

  司法机构所有成员不得属于任何一个政党的党员。当然,在政治改革过渡期,可以考虑规定,法官所在政党对其进行的任何党内处分不影响其司法机构的任职。逐步实现司法机构成员与政党脱钩,保证司法活动独立性。

  如此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持司法系统相对独立性同时,体现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特征,同时将人大撤换法官的条件定得很高,可以充分保证司法系统独立性。 这与西方政治体制中通过赋予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完全独立地位的做法不同,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法官本人的局限性。

  2.3 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直属同级人大

  统计是一国治理的基础。缺乏真实全面的各种统计资料,决策者就不可能做出正确决策。我国国家统计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多年,《史记》记载虞舜时期“禹平水土,定九州,计民数”。春秋时期齐国宰相管仲十分重视国家统计,认为“不明于计数而欲举大事,犹无舟楫行于水,险也”。

  我国一直很重视统计工作,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颁布实施,1996年又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正。但是在现行地方官员业绩考核体系下,由于统计机构归属地方政府管辖,地方政府官员干涉统计工作的动机很强烈,往往出现“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异化现象,统计独立性很难保证。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于04年2月12日在山东济南被执行死刑)在安徽省阜阳市任期期间造假到极致时,某年阜阳市上报财政收入竟达400多亿,而在阜阳市涡阳县则出现了纳税人为秦始皇、克林顿、叶利钦等的假纳税发票。笔者2001年11月在贵州某贫困县做调查时,该县乡镇企业局一位工作人员提及,该县乡镇企业年产值实际只有2亿,但是有关县领导却让填报为12亿。

  类似的诸多案例导致国内外不信任中国统计资料情绪的产生。2000年美国匹兹堡大学教授罗斯基(Thomas G.Rawski)在英国《经济学家》上发表两篇文章《中国的GDP统计出了什么问题》以及《中国的GDP统计:该被警告?》,质疑1997年至2000年中国GDP增长统计结果的真实性。罗斯基的文章发表后成为西方和国内媒体的关注热点。就国内的反驳文章来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管理学院任若恩教授的文章很具有代表性。多数中外机构和学者都普遍认为,中国经济资料总体上是可靠的。但是,这不意味着进一步改善我国统计体制是不必要的。

  实际上,目前国家统计局已经建立了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工作系统。比如全国GDP总量并不是从各地统计资料汇总而成,而是国家统计局在各地自报数据基础上,通过国家统计局的统计系统统计与检验之后再予以公布。这也是全国各省市统计的GDP总和往往大于全国GDP总量的原因。因此很大意义上说,统计工作与地方政府之间关系已经出现离心事实,进一步独立出来并不突然。

  此外,将统计从地方政府独立出来的作用并不只是获取准确统计信息,更在于提高对地方政府官员的有效监督。因为虽然理论上人大可以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监督,但如果没有可靠的统计资料,人大就不能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评价。

  标准、严格、准确的统计和审计制度是建立公平、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关键基石之一。2001年以来发达国家爆发以美国安然公司丑闻为代表的一系列大公司财会丑闻,这对其他国家都是值得借鉴的深刻教训。实际上,2000年前后国内上市公司爆发的一系列虚假财务报表恶劣事件与安然丑闻可谓如出一辙。在改进统计工作的同时也要改进审计工作。1994年《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职责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它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官员离任审计、政府财政开支审计等等,都是独立性较之统计更强的工作。实际上,正如统计系统有自己独立渠道一样,《审计法》第九条已经规定“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那么还不如直接独立出来,在审计系统内部垂直管理同时,对同一级人大负责。

  因此可以考虑:

  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直属同级人大;同时保持人事和财权的相对独立。

  以上设想,可以首先在《政府组织法》、《统计法》、《审计法》等普通法律中做相应修订,在时机成熟时过渡到宪法修改中。

  2.4 抑制黑金政治的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选举制度包含内容很多,为主题和篇幅限制,集中讨论选举中的政治黑金问题。贿选问题没有解决,普选就不可能真正发挥实现民主的根本作用。黑金政治是现代选举制度暴露的关键弊端之一。近年来我国各地选举中富人群体参选越来越多,贿选现象也日益突出。如果不能设计出有效抑制黑金政治的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不可能建立,大有重蹈台湾黑金政治旧辙的可能。

  目前各国对政治黑金问题绝大多数是制定直接的管束法律,如美国《联邦选举竞选法》规定,任何个人在同一年内,对同一竞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1000美元,对所有候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25000美元,对同一政党全国委员会捐款不得超过200130美元等等。每个候选人必须在选举前10天或选举后30天内向联邦选举委员会报告所收到的捐款和竞选开销,其中包括所有捐款在100美元以上的捐款人的姓名、通讯地址和职业。尽管这些法律对黑金政治产生了一定抑制作用,但实际上还是无法真正抑制黑金政治,黑金捐赠者往往通过所谓的捐软钱(soft  money)的方式名正言顺规避法律约束。

  笔者认为,如果不将所有竞选者约束在同一平台上,那么竞选与金钱之间的利益勾结关系始终就无法得到真正抑制。因为如果各选举人各自开展竞选活动的话,竞争经费自然是越多越好,而法律对此监督成本必然会随之上升,而且因为资金转移存在很多渠道,监督效果不会很好。因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构建中,遏制西方选举制度的异化为金钱实力比拼是最关键的环节之一,为此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可以考虑以下设计-

  各党以及各党内部各代表参加党内抑或党内选举时,制定统一的竞选人宣传措施。简言之,即所有候选人不能单独行动,必须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出现,同时面对选民。称为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各候选人在这样的制度约束下,不得不将自己的竞选设想与其它候选人的批评直接面对,增加了选民甄选候选人的有效度。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各候选人必然彼此监督,能够有效避免候选人隐瞒信息等情况。

  捐赠经费不能捐赠给某一个政党或者某一个竞选人,而是由所有候选人分享。经费管理由一个各竞选政党等名额组成的竞选资金委员会负责。

  政党财政与国家财政独立,国家财政为各党竞选拨付一定数额经费,不接受针对具体政党的竞选资金捐赠,所有捐赠纳入一个全国选举基金统一管理。竞选预算总额由全国人大批准,通过法律规定拨付给各党的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财政收入的某一个比例。

  在该制度设计下,竞选黑金活动空间受到很大抑制。

  国家资助竞选者的制度可以参照以色列的相关规定。以色列中央选举委员会下设一个财政委员会,对议会选举的经费作出预算。预算报告提交议会,由议会批准。每个参加议员竞选的政党可以从国库获得一定数额的选举经费。议会根据大选结束后各政党在议会中占有席位的多少,决定拨给每个政党具体的款额。国家审计长负责审查全部竞选费用的拨付,对全国人大负责。

  2.5 两院制还是一院制

  对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采取两院制还是一院制,存在不同意见。普遍认为,英国两院制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历史上阶级之间妥协的结果,美国两院制也是一样。以美国两院制为例说明。

  美国联邦制度的形成具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独立之初,美国建立的是一种邦联制度,并非联邦制度。1777年的《邦联条例》明确规定,组成“美利坚合众国”的各个州保持其“主权、自由和独立”,出于共同防御、维护自由和公共福利而加入“彼此友好的联盟”。凡是没有明确授予中央的权力,一律自行保留。中央只设一个议会,由各州派代表组成,每州不分大小,只有一票表决权。议会每年召开一次,权力十分有限,对于各州人民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也没有征税和管理商业的权力。当时美国邦联是一个极为松散的权力架构。1786年爆发的谢斯起义刺激了美国由邦联制度向联邦制度的变革。 1787年各州代表聚会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争论焦点是由谁来掌控中央政府的权力。大州代表认为,自己人口多,纳税也多,所以在国会中的代表席位也应多。小州代表则强调小州与大州的平等地位。最后选举一个11人委员会寻求妥协方案,该委员会提出“康涅狄格妥协案”。主张建立两院制,即在参议院中各州享有同等表决权,在众议院中代表权按人口比例确定,最终获得制宪会议的通过。 因此美国采用两院制。

  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没有与当年的英美类似的特殊历史语境,而且宪法已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权力机关”,因此一院制最符合实际,也即前述的现有党委、人大、政协等三合一。

  2.6 总统制还是议会制

  划分民主制度的类型,可以有多种可能的方式。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方面划分民主制度,分为总统制与议会制两大类型。英国议会制一般被认为是议会制的最典型代表;而美国总统制是总统制的最典型代表。

  议会制:最高行政权力必须受到议会中的多数支持,议会的不信任票可以使最高行政长官倒台。最高行政长官有解散议会、举行新选举的能力。

  总统制: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相互独立,由各自的独立选举产生。彼此无权罢免对方,也即所谓“权力的双重合法性”。

  当然,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混合型如法国“半总统制”等。 但是当今世界上只有屈指可数的国家实行半总统制。这表明半总统制还不具有普遍性,即使实行这种政体,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可提供的政体样本数量有限,对于其利弊的证明力度是不够的。因此在以下讨论中,以总统制和议会制为主要考虑对象。

  据统计,二战后在三十九个议会制民主中国家有十三个崩溃;而在十三个总统制民主中至少有十个崩溃(塔图。万海伦,《制度性战略和民主》。第十五届国际政治学会世界会议论文,1991年7月,布宜诺斯艾利斯)。

  在总统制下,“权力双重合法性”使总统和国会的权力都有独立合法性基础,在重要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时非常可能发生冲突。此外,由于总统制下总统任期是固定的,当彼此意见不一致时,无法改选总统,双方僵持很容易陷入宪政危机。在采行总统制的南美国家,政变频繁,政权一旦更迭国家元首随之易位,进而使国家政局极其不稳定。前苏联解体后,叶利钦总统与俄国会(国家杜马)之间不能就权力划分原则达成共识,最后竟演变成动用大炮坦克的府院之争。

  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自由和稳定都必须考虑。如果缺少必要的稳定,即使得到自由,也难以持久。中国政治文化缺少宪政意识,威权与专制意识深厚。如果采用总统制,由于权力的双重合法性,很容易制造强人政治格局,使宪法体制形同虚设。因此笔者主张中国政体选择议会制。

  当然,为了进一步抑制议会制的不足,可以对现行的一般意义上的议会制做一些中国特色的完善,增加3个修正条件-

  以法律确保议会内始终存在一个多数党。对此前述“多数党法定制度”足可以保证之。在今日乃至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在中国这个“法定多数党”目前来自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自然就是中国共产党。

  政府无权解散议会。西方议会制中政府可以解散议会,这种制度设计不适合中国。因为在中国,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只能为选民选举更换而不能为政府解散。

  行政内阁更换过于频繁是西方模式议会制饱受批评的重要缺陷之一。对此由于共产党在全国人大占有明显多数席位,而且行政机构主要领导人员也是共产党人,因此能够有效避免议会(也即全国人大)频繁撤换行政首脑,造成政局不稳。

  以上制度设计既吸收了西方模式议会制优点又避免了其缺点。

  2.7 公民有限复议创制权

  从理论与实践上说,代议制都出现人民代表忽视民意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因为选民固然可以通过周期性投票,将不符合多数人民意的代表撤换,但是在两次选举之间就难以约束人民代表。

  孙中山对复议创制权制度非常感兴趣。孙中山曾经指示廖仲恺、孙科等翻译了不少有关全民政治学说的译作。如廖仲恺在译Deloe. F. Wilcox《全民政治论》(Government by all the People,别名《创制权、复决权、罢官权与民政之作用》)时,在译作附言中把瑞士的“直接民权”看作“政治上之防腐剂”,指出“选译此本,有无限之意思与希望存焉”。而孙中山一九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中更是明确引入了复议创制权,当然孙中山没有制定具体程序保证公民创制复议权的具体实施。

  复议创制权制的含义与具体使用语境相关,大体言之可分为下列几种:决定国家前途的公民投票(Plebiscite )(“公民投票”一词的英文是 Plebiscite,也有人使用英文 Referendun)、宪法复决权( Constitutional referendum )、政策复决权( Public Polidy referendum )、咨询式复决权( Consultative referndum )、创制权( initiative )等术语。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政治学文献里,这几个名词也用得颇为混乱。

  可以大致认为“公民投票(Plebiscrite )”指就全国最重大的事宜进行全民公决。显然,公民投票成本高昂,不宜频繁使用,仅仅针对重大事宜进行。

  公民投票让一般国民可以直接针对政务表达意见,因而公投有以下优点: (1)避免政党与国会(或者议会,含义等同)的专断,公投时尽管议会与政党仍会继续存在,但是其重要性与影响力将大为降低,民意占据主要分量;(2)磨练人民对政治事务的责任感;(3)可以随时控制议员(人民代表)和政府官员。因为选举制度下选民只能每隔几年,才能行使自己的政治参与权,而在议员任期当中公民很难约束议员。

  不过,除了少数人口较少、地域不大、直接民主传统深厚的国家例如瑞士之外,公投在世界各国政治生活中并不是常见作法,因为公投具有以下不足: (1)一般民众在作重大抉择时信息不足、能力不足。 (2)每一张选票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强烈反对的少数,仍然必须遵守并不在乎的多数人的决定,形成多数人暴政。英国北爱尔兰问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北爱尔兰中天主教徒是少数,他们希望能与爱尔兰共和国统一,而居于多数的新教徒则认为应该继续留在英国。为此双方争执一百多年,甚至衍变为暴力冲突,至今仍然未有较好的解决方法。公民投票并不能解决问题。(3)可能出现阿罗所谓的“投票悖论”现象。 这也是为什么绝大多数民主国家都不常采用这个制度的原因。

  在国人心目中,直接民主与十年文革紧密联系在一起。实际上直接民主作为一种目标,有多种实现方式,文革大鸣大放不过是一种失败的形式而已,并不能由此断定直接民主不成立。创制复议权就是一种很好的实现直接民主的方式。

  创制复议权多指对于地方性事项,该地方区域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量的合法居民可以联名就某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要求有关政府机构与权力机构讨论回复的权力。而复决权则是创制权的相反操作,即选民可以通过和创制权一样的程序否决现有法案。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这与西方政治实践中的创制复议权有共同之处。但是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公民对国家机构合法批评建议权,或者对公民提出的建议不闻不问,懈怠处理的行为屡见不鲜。所谓“信访工作困境”一词就是一个显例。

  与改革开放之前或者与改革开放初期比较,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与此同时司法独立性没有得到完全保证,信访量显著增加是很自然的。但是在一些地方,政府各部门和所属企业建立所谓应急分队,对准备越级集体上访的人员进行堵截,甚至出现“信访稳定”的提法。

  凡此种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宪法仅仅从建议和批评的层次上界定公民对国家机构的权力,而建议与批评权很容易受到漠视和打压,以至于部分公民特别是农村公民无可奈何之下往往通过所谓“信访”、“上访”之类类似于封建时代小民拦轿喊冤式的极不制度化的行为来表达自己的声音。如果将宪法第41条上升为复议创制权,那么公民对于国家机构行为的监督约束权力显然会有一个实质性的飞跃。近年来国内公民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建议案数量不断增加,2003年最突出,该年度有代表性的建议案有-

  5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俞江等三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一份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

  5月2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等5位国内知名法学家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7月26日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许志永等三人就河北省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大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出的《关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刑法第176条的建议》。

  如果说以上公民在职业上还具有明显的法律行业特征的话,那么2004年1月14日湖北省随州市青年教师刘飞跃将一封在该市公共场所随机征集到的543人共同签名的公开信,以挂号信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同时发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呼吁取措施根治医药行业长期存在的“药价虚高顽疾”。对于医药行业的药价虚高顽疾,多年来社会舆论对此的批评之声不绝于耳,但普通公民征集数百人联署公开信,要求政府采取措施,是建国以来的第一次,其作为标志性事件的价值勿庸置疑。04年2月5日的《南方周末》做了长篇报道。

  一系列事件充分表明,随着中国民主化进程的深入,公民法治与参政意识将越来越强,原有的批评与建议权力度不足的弊端日益暴露。因为很显然,尽管以上公民建议案得到人大重视,但是这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创制复议权之间的本质差异还是非常明显的。

  公民行使权力主要通过人大代表,因此对人大代表的监督,除了人大代表内部的监督机制之外,必须引入公民对人大代表的直接监督机制。当然,指公民所在行政区划内由其直接参与选举的人大代表。公民可以弹劾其参与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弹劾的处理视被弹劾内容而定,比如弹劾尚未属于司法管辖范围,则由人大系统内部组成一个7人独立委员会来决定。举例来说,一名县人大代表被公民使用创制复议权要求调查,那么独立委员会由上一级人大代表会议派出的4名调查员、该县级人大代表会议的3名调查员累计7人组成。如果弹劾属于司法管辖范围,直接由同级司法机构处理。该代表所属政党对其的调查处罚结果与此无关。

  那么如何确定公民联名的数量?对此可以参照国外相关的成熟规定执行。 当然,需要设置防止少数公民恶意滥用创制复议权的行为,尽量提高提案的民意代表性,可以如是考虑-

  (1)一个公民如果提出的议案没有获得通过,那么他将在某一段时期比如在2年内丧失创制复议权和签名支持他人提出建议的权利,以及适当的现金惩罚,以提高议案质量。如果针对一名人大代表的弹劾被通过,那么此人大代表将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家职务,同时加以一定现金惩罚,若触犯刑律则进入司法程序,罚金并处。

  (2)将签名者年龄要求提高到25岁。因为通常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在25岁左右才具有比较成熟的社会经验和一定水平的收入,对复杂社会现象才具有较强的独立判断能力。18岁个体虽然法律上成年,但多数人经济尚未独立,缺乏社会经验,对于各种社会事务很难说有比较客观、理性的判断力。

  (3)创制复议权只能针对选民所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一是因为中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公民就全国性事宜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并要求回复,很难实现,全国性事宜由全国人大代表来提出。二是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范围已经覆盖了公民日常生活的绝大多数事宜活动范围。

  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可以渐进的实现之,首先是修改《立法法》第13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建议删除“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和“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等条款。同时调整主席团的组成,可以通过随机抽签的分组方式产生主席团,删除主席团审议议案的权力,只作为大会主持者存在,以消除主席团往往由地方领导组成,不利于普通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弊端。

  公民不能直接弹劾人大代表之外的国家机构人员,但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起诉。

  16大报告指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正是满足这样的要求的非常成熟的制度设计之一。

  三、总结:中国特色民主模式要点

  根据以上论述,本文设想的政治体制中,各级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形成以下权力与责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图略)

  (注:虚线表示任何具有合法身份公民所拥有的创制复议权。当然也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构的内部成员。实线表示直接的上对下的管辖权力。)

  邓小平当年为中国政改划定的底线是,不搞三权分立、不搞多党制,不搞西方式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但是中国政治改革又必须吸收西方政治文明的精华部分,于是我们需要中国式的权力分立与监督、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与西方政治模式乃至新加坡的“一党独大”政治模式比较,笔者所设想的未来中国政治制度的创造性和中国特色集中表现在:

  三权分立的内容与西方三权分立不同。西方三权分立是司法、行政与立法三权分立。而笔者设计的方案是司法、行政与统计审计三权分立,行政与统计审计直接从属于立法机构,立法机构在非常严格条件下可以间接的影响司法机构,因此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分立程度不同。

  多数党法定的政党制度。尽管法定多数党制没有实现政党活动的完全自由,但是民意已可以得到充分表达,法定多数党内由于其他法定少数党的竞争压力,内部竞争加剧,权力过于集中的长期弊端将受到很大抑制。也就是说,多数党法定制在引入选举制度优点同时,又可以保证执政党的执政地位。考虑到实际可行性与改革稳定性等因素,法定多数党制在当前乃至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中国都是最现实、可行的政党制度设计。

  选举中的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司法独立性的保证措施不同。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独立性都是通过司法系统在全国各个层次都保持内在封闭性来实现的。而本文设计方案是基于人大是各级国家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前提,因此必须保持人大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与此同时人大也不能随心所欲的干预司法。这一点是通过提高人大弹劾法官的投票比例以及人大无法直接否决法院判决2点措施来保证的。

  通过对人大代表的创制复议权加强了公民对国家机构的约束能力,同时将公民创制复议权界定在人大,能够抑制创制复议权本身可能存在的、“过度民主”导致的不稳定情况的发生。

  因此可以用“中国特色的新三权分立制度”来指括笔者设计的中国特色三权分立制度。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迫切需要创造出适应新时代的具体政治模式与经济模式。但是整体上看,尽管1978年以来党内提出诸多理论观点,但实质性理论创新很少,具体、比较系统的政治模式设计尤其罕见。以上几点基本构想,意在抛砖引玉而已。

  四、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的新探索

  应该强调的是,本文提出的以 “多数党法定制度”为核心的一种政治模式设计并不仅仅是针对今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而提出的权宜之计,而是完全可以作为一种自身完备的新政治模式设计而存在的。

  笔者认为,本文设计的以多数党法定制度为核心的政治模式设计能够比较有效的避免斯大林模式权力过于集中,而南斯拉夫铁托模式权力有过于分散的两个极端之不足。笔者实际上将本文设想视为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自治模式一样有别于前苏联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阵营内部不同政治模式的一次探索努力。简言之,就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前文引述的萧功秦对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设计模式必须符合的若干原则的概括,这也是本文标题取名的本意所在。

  五、结语

  正如英国人所说的一样,“魔鬼在细节中”。以上不过是中国政治模式设计最主要方面的思考,其它更细化的方面还需要大量研究,比如在本文设想的政治模式中,人大地位大大增强,那么如何保证人大代表真正体现民意,以及形成人大代表的有效进入与退出机制等就成为本文政治模式是否成功的关键决定因素之一,再如法定多数党内部民主、选区划分、民族区域如何实施本文设想等等,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限于篇幅不做讨论,在后续文章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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