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初原告李某、王某手持被告陈某亲笔书写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欠款9806元,但陈某却凭一张摹仿欠条使得原告在一、二审中均败诉,这其中是何缘故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20日李某、王某等人与陈某就干活工钱进行结算,陈某共欠工钱5416元、水泥款390元及现金4000元,由陈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成起诉。庭审中陈某称其不识字,原告曾用一张摹仿欠条换走其现金5416元,出示与真欠条金额、日期及欠款人内容一致的摹仿欠条一张。原告对欠条是其摹仿书写不持异议,但称是怕真欠条被陈某抢走撕毁而伪造的。
[裁判要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债务,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事实成立。原告对自已伪造欠条如何到陈某手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推翻陈某的辩解,故陈某持原告退还的欠条能够证明已还款5416元的事实,伪造欠条中的5416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遂判决由陈某归还欠款439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与二审无异,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及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
被告陈某是否归还了欠款5416元如何看待“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9806元,提供陈某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其举证责任已完毕。被告陈某主张其已付款5416元,也应向法庭提供证据,陈出具原告李某摹仿欠条一张,并辩称原告已用该假条从其处换取了现金5416元。至此,陈某就自己已偿还了欠款举证完毕。李某对摹仿欠条是其书写不持异议。如果原告想要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需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未曾用假条换得现金5416元,该举证责任落在原告处。而李某对自已伪造欠条如何到陈某手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推翻陈某的辩解,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某持原告退还的欠条能够证明已还款5416元的事实,该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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