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电器公司欲开办一家药店,为此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聘用意向书,约定:被告刘某负责原告将开办的药店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聘用时间和待遇详见《聘用合同》等。在聘用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为药店开业进行了筹备工作,选定药店的经营场所,取得了经营药品有关证照。被告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参加了培训、考试、体检等,取得了执业药师资格。但经过多次磋商,并经行业主管机关的调处,双方未能就被告的聘用时间和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以原告缺乏诚意为由,提出与原告中断关系。为此,原告为使药店开业经营,只能重新聘请执业药师,导致药店未能如期开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已报销的培训、考试、体检等费用及药店延期开业所致的房屋租金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聘用意向书,但对聘用时间和待遇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未能作出约定,因此该聘用意向书不能发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动主体有缔约的自由,被告有权在签订聘用意向书后,向原告就聘用时间和待遇等问题提出合理的要求。被告在双方就有关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断双方的关系,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本案中的聘用意向书不能产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果。意向书在我
国运用十分广泛,但其情形较为复杂,有些意向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有的其实就是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聘用意向书是否为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聘用合同有无成立,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及法律的适用。首先,原告在聘用意向书中向被告发出的信息并不是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要约。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经阶段,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即要约中应当包括未来可能订立的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这是一项要约能够取得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聘用合同是有偿合同,聘用待遇等事关受聘方的切身利益,是受聘方的主要合同权利,应当为聘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在本案中,却未能在聘用意向书中得到体现,因此原告在聘用意向书中向被告发出的信息并不是合法的要约,即使被告在聘用意向书上签字,也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果。其次,被告尚未履行主要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合同成立。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受聘方的主要义务应为提供相应的劳务,在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即为履行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而其为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履行的体检、考试、培训等均不属聘用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聘用合同尚未成立。
2、被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由于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判断被告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条款说”,诚实信用原则被定义为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众所周知,权利就是人们受法律保障的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以及利益的获取;义务则是法律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因而利益分配与权利、义务的归属密切相关。在民事交往中,特别是在交易行为中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能单纯地以损害结果有无发生作为判断利益有无失衡的标准,而首先应依据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断,只要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即使造成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不应被视为利益失衡。被告中断磋商是否为正当行使权利首先,聘用合同为有偿合同,受聘者享有劳动报酬权,也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其次,保护劳动者各项权益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因为原告已为订立和履行合同作了相应准备,就有权强制被告缔约,则不仅会侵害被告合法的劳动报酬权,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应限制被告的劳动报酬权和自主择业权等正当权利的行使。第三,被告为履约已经作了必要的准备,为待遇和聘用时间问题与原告反复磋商,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调处,说明被告是有履行聘用合同诚意,而相反,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要求过于苛刻等情形,因此应推定被告并未滥用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系正当行使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黄卫刘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