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享有“AN’GE”商标专有权,2000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商业许可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不确定的方式使用“AN’GE”商标和有关特殊标识,并取得了在北京、山西、重庆、浙江、四川、黑龙江、福建、天津和昆明销售“AN‘GE”牌服装的独家经营权,包括(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其它公司和个人均无权在上述城市经销“AN‘GE”牌服装。迄今为止,(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许可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AN‘GE”商标标识并经销“AN’GE”牌服装。被告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自2001年4月至今在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GE”牌服装是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从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香港瑞金公司为香港销售“AN‘GE”牌服装的经销商。
原告认为,被告世纪恒远公司未经授权,在被告太平洋百货公司开设“AN‘GE”品牌专卖店,销售该品牌服装服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故起诉请求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的独家经营权,不能够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销售该品牌服装已经取得了合法授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太平洋百货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经营场所,且对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华毅霖公司通过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取得了在中国内地重庆等地区独家经营“AN’GE”牌服装的权利。(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作为“AN’GE”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法华毅霖公司进行经营的方式为批发和零售,该权利并未限制从法华毅霖公司购得“AN’GE”牌服装者必须是直接用户,而法华毅霖公司享有的独家经营权,并不排斥将“AN‘GE”牌服装向其他经营者销售的行为,因此,该独家经营权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在同一市场以合法形式经营“AN’GE”牌服装。其他经营者有权在法华毅霖公司取得授权的地域内经营“AN‘GE”牌服装,即世纪恒远公司有权将合法取得的“AN’GE”牌服装用于合法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法华毅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华毅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对“AN’GE”商标申请了服装等类别的国际注册,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该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取得“AN’GE”商标及产品的独家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北京、重庆等特定地域内使用和经销“AN‘GE”商标和产品独占权利,其可以在该区域内阻止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不特定主体行使上述权利。因此,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法华毅霖公司取得“AN’GE”商标使用权具有相应的绝对性,法华毅霖公司在授权地域内可以独立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世纪恒远公司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从香港瑞金公司委托进口“AN‘GE”牌服装,该批进口“AN’GE”牌服装确系(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宗产品,且该批“AN’GE”牌服装履行了正当的进口关税手续。在此基础上,世纪恒远公司销售“AN‘GE”牌服装,未使消费者对“AN’GE”品牌的来源及“AN‘GE”牌服装的具体销售者产生误解和混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世纪恒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其权利,其要求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三、评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行为是比较典型的商标权领域中的平行进口行为。因此,由本案引发出的问题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如何看待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能否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
第一、关于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何看待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商标的平行进口是指未经本国商标注册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许可,从其他国家以合法渠道进口相同商标商品并在本国销售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被称为“灰色市场”,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存在不同区域相同商品的价格有所差别,产生商品从低价位国家流向高价位国家。商标平行进口的最大特征在于进口并销售的商品是经过商品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制造或许可制造的正牌商品,但该正牌商品的进口、销售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同意。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关系到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其商标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标权人是否能再利用所拥有的商标权控制该商标商品的继续流通,即对该商标商品的商标权利是否用尽,他人是否可以在贸易活动中再行销售或转销该商标商品的问题。
如何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目前,各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所采取的政策并不一致,TRIPS协议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则规定不得利用该协议的任何条款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从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中的规定看,在欧共体范围内,采取商标权用尽原则,即在欧盟的范围内,各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商品首次投放欧盟市场后,不得以欧盟各国的商标权不同而对该商标商品再行主张权利,但该指令对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权在欧盟范围以外,是否也遵循权利用尽原则,未有明确说明。由此,可认为欧盟只将其成员国的商标权用尽限定在欧盟范围内,而不赞同在国际范围内商标权用尽。从美国近年来的立法与实践看,美国原则上不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这表明美国原则上承认商标权的权利用尽,没有对商标权的权利用尽作国内、国际范围的划分。但美国强调当平行进口的商标商品与美国商标权人投放市场的相同商标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别时,商标所有人可以强迫平行进口商注明该商品为非美国商标所有人许可进口的商品,且与相同品牌商品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即本国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商品首次投放本国市场后,再无权对该商标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予以控制。但许多国家不接受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角度出发,都是予以限制的。近年来,日本基于本国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市场竞争,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和繁荣消费市场的角度,从严格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逐步发展到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新加坡从立法到实践均采取商标权用尽的原则,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而韩国则极力反对商标权用尽的理论,严格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由此可见,在“TRIPS”协议回避知识产权用尽问题的情况下,各国都是由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来确定所采取的原则和立场。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只有专利法明确规定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的进口权,从而限制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商标法未对有关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作出规定,考虑到各国均接受商标权国内用尽的原则,在未有特殊的情形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前提下,我国可以借鉴各国比较统一的做法,对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商标权具有地域属性,依据各国的法律而产生的商标权是各自独立的,在一国受到保护的商标权并不当然在其他国家也受到保护,在一国商标权用尽,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用尽,因此,不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简单地承认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大的商品市场,外国的知名品牌纷纷寻求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多以授予我国企业独占商标使用权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我国的一些企业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正如本案的原告,虽然在付出相当数额的商标使用费及投入资金对该商标在我国市场进行培育和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宣传后,他人平行进口该商标商品的行为,对上述企业所培育的商品市场造成冲击,使得平行进口商直接使用了一个较为成熟的商标商品市场,但基于此,还不能促使我们采取严格的限制商标平行进口的政策。因为,平行进口行为从根本上对广大消费者来说是有益的,消费者可以购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进而活跃和繁荣了消费市场。同时,由于我国自身的世界性知名品牌不是很多,许多企业并不具有品牌竞争的实力,相对地对我国品牌的商品平行进口不会发生很多。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更应加强商品的自由贸易,培养我国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使一些大品牌对我国的消费者来说有一个相对合理的能够接受的价位。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应该利大于弊。因此,从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经济现状,我国目前不宜采取严格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商标的平行进口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因素。
我们上述所说的商标平行进口,应指进口商所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商品完全相同,不存在质量等实质性的差异,进口商对该进口的商品所作的标识是清楚的,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因素。但是,商标平行进口会附带发生以下的问题:进口的商品与本国的商品品质不同,在商品质量上差异很大,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本国商品的声誉,对消费者的利益也有损害;进口的商品没有清楚的标签表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制造商、经销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生产商、销售商产生混淆等等。许多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国家均将商标平行进口中出现的上述情况作为例外加以制止。
在不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前提下,上述情形附属于平行进口行为被视为对商标权的侵害,而在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前提下,上述情形作为例外,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依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如果适当考虑放宽,那么,对由于商标平行进口而产生的品质不同、标识不明等问题如何规范,大体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的进口商在对进口商品重新包装后,未尽在该进口商品上标明原产地、制造商、销售商的义务,或该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存在品质的不同未予表明,或进口商在该进口商品的广告中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视为是对该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侵犯商标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商的上述行为中有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应属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都没有规定,在适当放宽商标平行进口的前提下,对于商标平行进口中所可能出现的商品重新包装、标识不明、广告诋毁等情形,是可以考虑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加以规范的。因为,虽然商标平行进口涉及商标权用尽、商标地域属性等商标领域问题,“正当”的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允许可以依据各国的商标法或司法判例予以确定,但对于商标平行进口中所出现的上述情形,由于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扰乱,损害了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加以规范是可行的。
本案中,法国“AN‘GE”商标通过商标国际注册,保护范围延及到我国,依据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该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作为法国“AN’GE”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方,享有在中国特定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对在我国特定地区发生的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世纪恒远公司作为“AN‘GE”牌服装进口商和销售商,其进口和分销“AN’GE”牌服装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行的,其进口和分销的“AN‘GE”牌服装并不存在与原告经营的“AN’GE”牌服装品质的不同、商品标识不明和进行不实广告等行为,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世纪恒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对于世纪恒远公司平行进口“AN‘GE”牌服装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从发展市场经济、繁荣消费市场等我国经济利益的角度着想,目前也不宜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加以禁止。法院对本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邵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