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5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偿还借款。而被告王某在法庭上大呼冤枉,称借条系其亲笔不错,但是被告已经分五次还给原告20000元,每次都是被告一人到原告家还款,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实际上被告仅少原告余款10000元。借条本来是用一张大纸书写的,被告每次还款后,原告在借条的下方进行记载,现在原告已经将被告还款的纪录撕去,仅剩下被告写的借条部分,原告明显是想讹诈被告,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处理。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能够看出借条的下方有被人撕过的痕迹,但被告仅有口头的陈述,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评析]
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不多,而在我国民间借贷现象普遍存在。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更没有规定借条的书写形式。由于受到文化水平不高以及法律常识缺乏的不利影响,在民间借贷的过程,有的当事人并不太在意相关的借据、收条的书写,有的债权人甚至连借款人真实姓名都不知道,借款人写一个常用名或小名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了不小的麻烦,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也有少数审判人员认为从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原告躲闪的目光来看,被告可能讲的是事实,原告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形。建议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若撕纸的痕迹是发生在被告写借条之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被告的观点,接下来可以对原告进行测谎,以应尽量查明本案的本来面貌。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借条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即使司法鉴定的结论是撕纸的痕迹发生在被告写借条之后也不能佐证被告的观点,原告可以简单的陈述撕掉的是一截白纸,借条太大放在身边不方便,上面没有任何的内容。而测谎的结论受很多因素影响,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在司法实践中仅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作为本案的原告在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后,完全可以拒绝进行测谎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出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后,业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过款的事实,即使被告陈述的的确是事实,也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是完全正确的。
该案的审理结果引发了诸多的思考,法律追求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当然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公平越接近事实越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追求事实上的公平难度很大。笔者认为要尽量避免自身合法权利遭受风险,给有不良企图的人留下可趁之机,当事人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针对民间借贷行为,笔者提出如下忠告:
一、贷款人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用途及经济能力,减小借款风险;
二、不能“借”、“欠”不分,贷款人必须要求借款人在出具的手续上写明该笔款项是属于借款;
三、贷款人必须要求借款人书写工整,对借款的数目最好用阿拉伯数字和中文大写两种形式写明,并注明还款的时间和方式;
四、贷款人可以和借款人约定借款的利息,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如果不作利息约定,则视为无息借款;
五、贷款人必须要求借款人出示身份证,在落款处要求借款人书写身份证上的名字或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七、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后,应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归还全部借款后可以收回借条。
如皋法院行管科·钱顺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