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男,7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陈某,男,50岁,农民。
原告诉称,王某、刘某夫妇婚后生育二女儿,被告陈某遂与王某、刘某夫妇协商为他们生儿子,后被告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刘某生下原告陈某。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抚育费。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申请法院对原、被告作亲子关系鉴定,但被告拒绝法院安排其作亲子关系鉴定。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法律定位从案由来看,这是一起普通的抚育费纠纷案件,但该案的基本事实则有其特殊性,民间俗称为“借父生子”。这是由于封建思想作祟而产生的一种丑陋的社会现象,从道德与伦理上来说是应受到批评与谴责的,但对本案我们仅是从法律角度予以研究。本案原告以被告与其具有生父子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可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
相关问题探讨本案由于其区别于一般抚育费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的下列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生父子关系的确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生父子关系的态度无外乎两种,一是承认,二是否认。这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不同处理。
(一)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生父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以判决等形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父子关系呢表面上看,被告已作出了自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作出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而本案中被告自认的恰恰是,法院不应擅自启动鉴定程序。如果该鉴定程序无法启动,那么第二种途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孩子的现父亲作为证人证明原、被告主张的身份关系的存在。即使当事人不主动提供该证人证言,法院也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为案件涉及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主动调查原告现父亲的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二)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生父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般会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以确认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但由于亲子鉴定程序的特殊性,被告的态度直接决定着鉴定是否能顺利进行。因为亲子鉴定必须有被告的参与才能进行,如果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也不可能违背被告的意志强行进行鉴定。由此直接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如果被告拒作亲子鉴定,那么对案件事实应如何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拒作亲子鉴定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父子关系。这种观点看似武断,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原告角度来说,这种生父子关系除了亲子鉴定外,很难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被告拒绝鉴定的态度使原、被告间可能实际存在的生父子关系无法等到确认,导致原告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并可能直接导致原告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处于艰难的境地,而本应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的生父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对原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另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那么在鉴定中是否也可以引入类似的概念呢,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参与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鉴定结果不利于拒绝参与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可以考虑引入这一概念,促进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与鉴定。但根据目前的证据制度,在案件处理中并不能适用上述推定,并且就本案而言,这种推定依然面临着侵犯原告现父亲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被告坚持拒绝参与鉴定,并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一般应认定为原告举证不能,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原、被告生父子关系确定后产生的相关后果问题一旦原、被告间的生父子关系得以确认,那么原告现有的家庭和身份关系将面临重大冲击,并由此产生多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原、被告间的抚养关系问题。原、被告生父子关系确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当然地要承担相应的抚养原告的义务。在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更值得关注的是被告的抚养权问题,即被告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由其本人抚养原告。表面上看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当然享有这一权利。但如果原告的现父母刘某夫妇事先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刘某夫妇生子并由刘某夫妇抚养,即民间俗称的“借父生子”,那么被告是否依然享有上述抚养权呢笔者认为:被告与刘某夫妇就生子问题达成的协议,广义地看可以视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但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影响了正常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如果被告提出变更原告抚养权的请求,刘某夫妇并不能以事先有约定为由对抗被告的主张,上述不合法的约定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二)原告与其现父亲的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生父子关系的确立,意味着原告与其现父亲之间将不再具有生父子关系,那么对他们间的关系应如何予以法律定位,这也是一个敏感而缺乏现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论是原告还是其现父亲都不具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条件,因此不宜认定为收养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原告现父亲一直不知道原告非其亲生子,那么在原、被告间的生父子关系确认后,原告与其现父亲间不应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身份关系。但如果是前述的“借父生子”情况,也就是说原告现父亲已明知原告非其亲生,并且在原告出生后自愿承担对其抚养、教育的责任,那么对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继父子的关系更为合适。因为原告与其现父亲的关系与继父子关系有着诸多相似之处。适用继父子关系可以更稳妥地处理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传统的思维观念,同时可以减少法律冲突,不致引发更多的纠纷与矛盾。
单士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