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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欠条还打不赢官司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们都知道,我们中国有句古话,“私凭文书官认印”,可见,字据是多么重要。特别是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今天,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观念更已深入人心。所以读了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5日四版《“分手费”无名堂索“欠款”被驳回》一文,就有点少见多怪。

文章说,4月4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分手费”而引起的特殊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言某败诉。言某与男友向某同居过一段时间,2003年5月,在向某的要求下,两人分手。分手时向某对言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3年年底还清欠款5000元。言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向某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向某认为5000元的欠条是怕言某寻短见而写,属分手费,根本没有向言某借钱的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言某仅凭向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有借款的事实,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言某的诉讼请求(//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5068)。

联想到检察日报2003年5月21日《法治评论》专版《借条官司举证规则成全了索贿人》一文的报道:去年戚墅堰区检察院民行科还审查了一起分手恋人之间15万元借贷纠纷案,也是一张被怀疑有假的借条,但因男方举出的证据无法否定自己亲笔写下的借条,法院还是判决他付给女方15万元。据男方陈述,这是女方在男方提出分手时要求男方承诺的所谓“青春损失费”,男方出于无奈写下欠条,本就无意承诺,事后女方多次索要未果,遂打起了官司。庭审中男方陈述了写借条的经过,但法院还是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认为男方写下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债务”,判令偿还“欠款”。上述关于恋人分手的欠款纠纷案的审判长就曾经真诚地对检察官讲过:“希望你们查出真相,还事实本来面目,我也知道欠条是男方逞一时之勇所写,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我拿什么来否定这欠条呢我只能这样判。”

从普通人的角度看,第二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来说绝对都是不公平的,法院保护了非法利益,而第一个则符合公众的心理;但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我认为法院的第一个判决并不无问题。试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及有关理论认识进行分析。

作为法官,我们也知道,槌敲下去,维护的不一定是真实的、合法的权利(尽管我们试图并竭力想达到上述目标)。许多人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认为应强调法院职权主义。本文就从制度来入手。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模式,亦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模式。理论认为存在注重法院职权的职权主义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两种基本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依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的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从机构设置上讲,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公平竞争的诉讼场地。裁判建立于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之上。职权主义则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意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双方尽管也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受到法官较多控制,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从诉讼结构上讲,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

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就是一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了。超职权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就法院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成为一纸空文,重视调查研究被不加怀疑地作为法院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而加以提倡,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不良现象。事实证明,超职权主义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偏失,存在着较多的危害,容易导致诉讼不公正。该制度成了众人指责的重点,一是损害诉讼的民主性;二是助长法官专横,有损法院形象;三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四是降低了诉讼效率。

现行民事诉讼法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进入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新形势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这些司法解释进一步削弱了法院职权,主要表现在:进一步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及法院职权的弱化,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模式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进行了一定的弱化,但仍不能从根本上抹掉职权主义的浓厚色彩,现行模式仍应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两种观点的差异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是否要进行变革的问题。

之所以不惜文字,进行理论分析,是因为作者认为:法院职权弱化是趋势,决不能因个案的有失公正而因噎废食。在任何案件中,法官都是试图查明客观事实,不过是囿于种种因素制约未果罢了。其实,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仍是法院职权主义模式。

我们同情上述案件的被告,因为我们这个社会有同情弱者的习惯。但是从法律角度讲,这些受害者自身有无过错呢

答案我想是不言自明的,不过是大部分人认为其过错尚不足以达到用十几万或几十万元来埋单的程度。随便给人书写大额欠据,其自然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民法理论上有“甘愿冒险风险自担”,这样想来,我们还认为是法律制度的错吗

我们现在讲诚信,试想,我们现在连一纸欠据(书面证据、白纸黑字)的真实性都来怀疑,口头交易还能让人相信吗毕竟口说无凭,在我们这个诚信缺失严重的社会现实下,我们的社会机能怎样运作

在受害人因种种原因(不情愿、被逼迫、一时之勇)写下欠据后,从法律上讲其实也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开法条,无不赋予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权能,那就是:申请法院确认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而且,从诉讼角度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确认之诉,不管标的多大,只按件收费,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

法律赋予了权能而不行使,而且行使费用相当低廉,可是受害者就是不去做,对奉行不告不理(我国古代讲民不告官不究,外国讲“应请求而为”,古今中外这一点是概莫能外)的法院来说,只能是爱莫能助的。当为而不为,事后大呼冤枉,然后又去求助检察机关,再后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几经周折,浪费了大量的国家和社会资源,这种过错难道能说都是法律制度和法官的错误吗当事人难道就没有责任吗

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经常接触到一些此类案例。一说买卖纠纷,被告往往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一讲欠款,就讲钱还了,没有收回欠条;一讲建筑拖欠,就是房屋质量问题,或许这些问题都是存在的(据笔者从良心角度统计,大部分属实),但法律能支持他们吗除前述当事人过错原因外,如果法律支持了这些辩解,这种法律的善意会不会被一些不良之徒恶意利用,因为法律讲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可能只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致他人之利益不顾。否则这个社会还会有公平和正义吗这个世界的还会有公平和秩序存在吗

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是法律的守卫神。但法官又是人不是神。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像孙悟空一样火眼金睛,事实上即便是孙悟空也由于受制于唐僧的约束(对法官来说就是证据的制约),不可能按自己的意志行事。但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不管是非曲直,法官都得给个说法,以定分止争。这就难煞了法官。如果说孙悟空是神话人物,我想即使是大智大勇的诸葛亮来当法官,他就一定能断定事实的真伪吗如果排除刑讯逼供、诱供、装神作鬼等不正当手法,我是持怀疑态度的。

近几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坐堂办案、讲求法律真实不刻意追求客观真实进程的加快,引起了许多人的恐慌。认为法律保护了坏人的利益,这在民事审判上尤其突出,因为其与大多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相关。于是许许多多人开始怀旧,认为古代的法官审鹅屎以定权属、用水煮钱以分主人、捂马眼以讹不良之人,认为是古代之人的大智慧,提出现代法官应创造性司法(以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谁牛谁知道”中的“亲牛鉴定”为批评最多),先不说我国法律是成文法,不能由法官造法,讲求严格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单说现在的环境允许吗如果您是被告,你接受上述法官的裁判吗您能口服心服吗即使是有个别法官想这样创造性司法,庭长、院长、审委会、上级法院会同意、允许、支持他的作法吗我们的社会会认同他的这种作法吗为什么刑事审判上“公认”的杀人犯因指控证据不足无罪释放就认为是体现了法律制度的优越,是严格执法;而在民事上作出个存疑判决就给戴顶“葫芦僧错判糊涂案”的帽子,甚至搞不好,法官这个职业(虽然职业不是太好,但就现在当前的人才市场行情,找个这样的工作也不容易)就会易主。

其实就我分析,第一个案件还涉及到证据的认证问题,法院认为“言某仅凭向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有借款的事实,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似乎是不妥当的,一者现在社会5000元对大多数家庭和人来说不再是大数目,二者借贷关系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欠条,还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似乎有些强加责任。

所以有以上感言。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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