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一木工,2006年1月应朋友高某之请为其承揽的一起室内装潢工程加工一组组合柜。双方约定了每组木柜的单价和工期,由王某自己提供工具。在工作过程中,高某始终在场监督,对王某的工作进行指示安排。王某为了按时完成加工期限,只好晚上加班工作,在一天晚上加班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手指,用去医疗费用3000余元。王某出院后因医疗费的分担问题与高某协商未果。2006年5月王某一纸诉状将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高某之间属雇佣关系,高某为雇主,王某为雇工。王某应高某的雇请,在其承揽的室内装潢工程中为其做木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高某始终在场监督,对王某的工作进行指示安排。王某与高某虽是按打造的木柜的数量来计算报酬,但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了高某的指示安排,王某实际上仍是出卖自己的劳务而获取报酬,应视为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和王某事先对进行打制的木柜等物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完工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王某为了按期完成加工任务,利用晚班时间加班工作,说明王某的工作时间是由其自己决定的,工资的计算也是按件计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王某的工作实际上是在约定的时间内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向高某交付劳动成果的过程,故本案的法律性质应定为加工承揽关系,王某为承揽人,高某为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王某系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在操作过程中受伤,高某并无过错,事故系因王某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故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学专家的理论论述,区别加工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看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从劳务的性质上来分析,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从事该工作的人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只需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其目的是出卖自己的劳务而获取报酬。
二是从目的上看,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职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的工作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三是从报酬的给付方式上来看,雇佣关系中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一般是计件报酬。如在农村中存在的“总工”和“包工”,不过这一分类标准并不明确,需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王某与高某之间应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王某自己提供工具利用掌握的木工技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以获取报酬。高某作为定作人虽也在场监督,但这个监督主要是监督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和工期等,包括防止承揽人违反合理工序及偷工减料的行为,而不具有雇主对于雇员的那种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承揽人对定作人没有人身领队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60条中也规定了定作人监督的权利:“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由此可见,第一种意见的几个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本案应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如定作人没有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