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定,而是直接以一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为依据判决。而本案的一当事人却强烈质疑,这份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的回函是运城中院和山西省高院个别人私下运作的,目的是让两名因此案被起诉的法官无罪。
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
2000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以下简称“永济工行”)以出让方式从永济市人民政府购买土地使用权6.43亩,并依法取得了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9月12日,通过拍卖程序,邓学政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至今没有从永济工行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永济市蒲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津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2003年6月,蒲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相邻的村民吴保国发生纠纷。在紧邻吴保国家的一栋楼房将要施工时,吴保国以施工造成影响为由进行阻挡。2003年6月29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蒲津公司与吴保国之父吴三元达成“建房补偿协议”,协议规定,蒲津公司给吴家补偿1.2万元,以后施工中吴家不得作任何干扰,不再提出任何问题和要求。同时,北楼建造时离吴宅留距离50公分。
当天,吴三元领取了1.2万元补偿款。
协议生效后,蒲津公司开始按协议施工。但吴保国父子继续向蒲津公司提出补偿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开始阻挠施工。2004年4月17日开始,施工被迫停止3个月。
2004年7月,吴保国拆除了自己平房的后墙并向后移了50多公分,开始浇铸钢筋水泥,准备盖楼。
2004年7月22日,就在吴保国刚刚给自己房子打地基时,蒲津公司以永济工行的名义向永济市法院提起诉讼,称吴保国的楼房一旦建成,“必将使原告楼房南阳台完全处于阴暗之中,严重影响原告住房户的采光和通风。”
同一天,永济工行向永济市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吴保国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
2004年8月3日,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称:“永济工行生活区现使用的土地,有永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佐证,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应立即停止建房为宜。”法院裁定,“被告吴保国立即停止建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然而,吴保国并没有停止建房。蒲津公司多次找到审理本案的法官崔晓红和庭长郭宏学,要求予以制止。
蒲津公司董事长刘世俊说,“我曾经亲自找到郭宏学,郭不相信吴保国还在施工,我就打通我们工地负责人的电话进行证实。郭宏学要求崔晓红前去制止,临去时,崔晓红到办公室去了一下,可到了吴家,工地上一个人都没有了。”
记者实地采访发现,从法院到吴保国家,走路只需要10分钟。
在此后将近3个月时间里,蒲津公司多次找到永济法院要求制止吴保国建房,可吴保国的三层楼房还是建起来了。
山西省高院回函成了判决依据
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生效期间被勒令停建的楼房还是建起来了,这让蒲津公司非常失望。2004年11月2日,永济市法院作出(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先予执行裁定。同一天,永济市法院又下达了(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本案双方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其宅基证登记的面积不符,应先由土地部门进行确权。”
2005年3月7日,永济工行代理律师向永济市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被告吴保国侵权事实清楚,双方实际使用面积与宅基登记面积不符,不是本案中止的法定理由,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同一天,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780-3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评议后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否属权属纠纷并非中止本案诉讼的法定理由。”法院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2005年3月11日,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说:“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被告的宅基证所记载的土地南北长度均与本院现场勘验的实际长度不相符合,无法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其长度。故被告提供的宅基使用证不能证实原告未给其留50公分。被告提供的建房补偿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其建造与被告南北相邻的住宅楼时按协议为被告留足了50公分。被告将其北房改建为三层楼房时,与原告建造的住宅楼相距最长13公分,最窄9公分,侵占了原告所留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楼的通风采光。”
永济市法院据此判决,吴保国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北平房上续建的二三层房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距离原告与其南北相邻的住宅楼阳台50公分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审判决后,吴保国不服,并于2005年3月25日向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蒲津公司非法开发房地产以势欺人;永济市法院趋炎附势,枉法裁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接到吴保国上诉数月之后,运城中院向山西省高院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吴保国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相邻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5年9月6日,一份印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红字名头、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回函下发了。这份回函说:“经研究认为,本案系相邻侵权纠纷,所诉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和采光权两项侵权。”
接着,回函详细说明了为什么永济工行不是适格的原告。“永济工行虽为该相邻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人,但因其已于2002年9月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邓学证,并移交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对价,该行(原文丢”为“字)也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同意,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只是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已不是该宗土地真实的使用权人。同时,采光权侵权纠纷的主体应该为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从本案情况看,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既非所涉商品房的开发者,也非该商品(原文丢”房“字)的所有人,故对讼争的相邻建筑物不享有实体的权利。”
同时,这份回函也详细分析了其他相关人员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中,邓学政未依法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不是实际的开发建设人;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虽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是开发建设人;永济蒲津公司虽为开发建设人,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回函说:一、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在本案中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从本案情况看,相关各方均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因而本案目前并不具备依法处理条件。三、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建议你院暂时中止审理或发还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待相关各方面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在明确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明晰了合法的相邻关系基础上,再行审理此案。四、鉴于本案所涉相邻房屋均已建成,为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处理本案纠纷,应多做调解工作,促成相关当事人在利益衡平(原文如此,应为“平衡”)的基础上,寻求一个妥当的解决方案。
2005年9月13日,运城中院下达(2005)运中民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并请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复函意见”,认为邓学政、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蒲津公司三方相关人在该相邻侵权纠纷中都不具有合法的相邻权。“故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永济市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永济法院重审。”
2005年12月30日,永济法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这份裁定书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直接裁定,“二审发回重审时函告本院,重审时按照高院复函意见执行。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永济工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永济工行的起诉。”
法官:简单的案子被人为地复杂化了
永济工行委托代理人、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闫建平对本报记者说:“这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子,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土地法》中有明确规定。运城中院却就此向省高院请示,省高院发了回函,中院和一审法院竟然直接引用回函作出裁定,可以说,在全国都很罕见。”
蒲津公司董事长刘世俊则认为,山西省高院这份回函本身就是假的,是运城中院副院长冯克乃和山西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关中翔私下操作的,其目的是让因本案被起诉的两名法官无罪。
据了解,由于执行裁定书不力,2005年5月16日,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两名法官正式立案侦查。2006年8月28日,经永济市检察院批准,两人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3日,平陆县法院开庭审理了郭宏学、崔晓红涉嫌玩忽职守案。
永济市法院新闻发言人、本案重审时的审判长孙兴赤对本报记者说:“这个案子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被人为地复杂化了。有人认为,蒲津公司以永济工行的名义打官司,这个官司和郭宏学、崔晓红两名法官的官司有依附关系,刘世俊赢了,两名法官就要被判有罪,这是一个很可怕的死扣。”
刘世俊认为,运城中院因为一个案情根本并不复杂的民事官司向省高院请示,本身就让人难以理解。从时间上分析,郭宏学、崔晓红两名法官被检察院立案侦查是在2005年5月16日,运城中院副院长冯克乃向高院请示是在2005年7月以后。冯克乃的目的是以省高院的名义解救两名法官,而这两名法官都跟他有很好的关系。
2007年1月18日,在运城中院副院长办公室,记者见到了冯克乃。他首先声明“个人无权对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决定发表观点”,但同时也表示愿意说清此案。
冯克乃对记者说,吴保国上诉后,自己带人到永济市人大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后来经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向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关中翔请示。自己亲自带领合议庭成员到省高院,省高院民三庭组织了六七名骨干进行了研究,最终拿出了这份内部回函。
冯克乃表示,自己曾在永济市法院任5年院长,和郭宏学、崔晓红也很熟悉。但他否认向省高院请示是为了让两人无罪,“因为这两个案子没有关系。”
冯克乃对记者说:“这个案子并不复杂,但是被人为地复杂化了。”他说,永济工行委托刘世俊打官司,但工行本身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吴保国提出只要刘世俊给他两套房就行,永济房价不高,这个要求也不过分,可刘世俊就是不答应,吴保国就不拆房。刘世俊非要把两名法官放倒,难道这样才有了面子”
记者问:“当初向高院请示时的考虑是什么”
冯克乃说:“永济市人大和运城市人大都对此案进行了监督,我们比较重视。”
记者问:“这份回函为什么没有编号”
冯克乃肯定地回答:“我印象中有!”
记者问:“这份回函是以什么方式给中院的,比如机要方式”
冯克乃说:“现在记不清了。”
永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侯都管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永济法院在裁定生效期间执行不力,是典型的不作为。永济法院第一次向永济市人大汇报此案时吴保国的房子已经盖到二层,法院表示,已经要求吴保国拆除。但在撤销裁定前,吴保国的三层楼房还是建成,说明法院不按法律办事。这不仅给刘世俊造成了损失,也给吴保国造成了损失,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应得到保护,人大进行监督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
蒲津公司董事长刘世俊向记者表示,人大也对此案进行监督,法院并未如实汇报,促使自己坚定诉讼的原因是永济法院个别法官和运城中院个别法官的公开造假。
刘世俊向记者出示了永济法院2004年10月28日的《关于原告工商银行永济支行与被告吴保国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报告说,永济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同时,举证期间,永济工行以吴保国建造第二层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倾向于中止审理此案。
刘世俊说,本案第一次开庭是在2004年8月31日,《审理报告》推迟时间是向永济市人大推卸久拖不办的责任。
刘世俊说,在举证期间的2004年9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崔晓红主动给自己打电话,要求派车拉她到运城进行遮阴鉴定。刘世俊派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大约11时,崔晓红在运城中院给刘世俊打电话说两个房子离着只有一拳头远,根本不用做鉴定。
刘世俊说,这说明,永济法院的个别人是在欺骗永济市人大。但他认为,这种欺骗再恶劣,也不如运城中院副院长冯克乃和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关中翔私下运作的回函。
刘世俊对记者说,他曾有一次在运城大酒店遇到冯克乃,质问他为什么要搞一个假回函。冯一边用手比划了一个圆圈,一边对自己说,“那个章总是真的吧”
省高院当事法官:我没有印象
2007年1月15日上午,记者来到山西省高院新闻中心联系采访。记者向新闻中心白副主任出示了省高院的这份回函,白副主任第一反应是:“假的,我在法院工作了这么长时间,都没见过这种函。正规的应该有编号。”
白副主任说,法院对公章管理有严格规定,加盖公章的程序包括至少有主管副院长签字、办公室备案,还要有编号。“这份回函没有编号,查找起来会非常困难。”
记者提出希望采访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关中翔,并请负责管理公章的部门查阅有无备案登记。白副主任表示,采访必须请示新闻中心主任,“主任在北京开会,后天肯定回来。”
1月19日上午,记者再次来到省高院新闻中心。白副主任在和新闻中心主任、省高院分管副院长请示后对记者表示:“可以采访,但你要保证不发表。”
在记者明确予以拒绝后,白副主任表示不能联系采访。
当天下午5时,记者辗转联系到了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关中翔。关以“法官不能私自接受记者采访”为由,拒绝在电话中讨论案件。关于回函问题,在记者向他念了一遍之后,他仍然表示“没有印象”。
“你不把回函给我看,我不能回答你的问题。”关中翔说。
“我已经把回函给新闻中心看了,他们拒绝让我见你,我怎么给你看呀”
“那是你和新闻中心的事,我们是有纪律的。”电话随后挂断。
2006年11月28日,运城中院下达(2006)运中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撤销永济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驳回永济工行的起诉。
这份裁定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这种行使包括不受上一级法院的影响。一审永济法院在明知这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上级法院内函作为裁判依据,违背了以上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即使裁判案件结果正确,其裁判文书也应撤销。
永济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兴赤对记者说:“我们不方便对上级法院的裁定进行评价,但当初发回重审时,中院把高院回函附后并明确要求我们按照回函判决,现在又说我们不应该这样做。”
这位新闻发言人说:“从目前情况看,似乎法律程序已经走完了,可事情一点儿都没解决。”
法官的上级只能是法律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认真研读了本案所有法律文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函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说,山西省高院向下级法院回函,下级法院将此作为依据进行判决和裁定,本身是非常不规范的,甚至可以说是违法的。因为,这正反映出法院没有进行独立审判,这样的审判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据了解,“案件请示”是我国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拿不准时向上级法院请示,然后依此判决。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在案件未判决前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的做法十分普遍。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易延友曾提出,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审判的行政化、官僚化色彩浓厚,“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的观念得不到认同,没有完全树立起严格依法独立审判的现代司法理念。同时,案件的发回重审、改判率一直是衡量一名法官办案水平和能力的主要指标,为了减少办“错案”的几率,下级法院不得不通过请示汇报来与上级法院保持“步调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去年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曾明确指出:“无论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对事实、对证据的认定,是绝对不能请示的。”他解释说,审判独立包括审级独立,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上级法院不能内部请示,以保持审判的独立性、准确性。
周泽说,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周泽说,一般认为,审判独立意味着,代表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理性与良知。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审判独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干涉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另一方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应该自觉抵制和避免非审判权行使主体对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周泽说,有关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审判监督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为审判监督关系。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进行指示,指示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显然违背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对于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指示,即使下级法院并不认为是正确的,也得接受并体现在案件审判之中,否则将可能导致其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沦为虚无,也使两审终审制及审判监督制度无从发挥应有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这还可能为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串通,搞司法腐败,制造不公正,埋下隐患。
周泽分析,运城中院(2005)运中民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并请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复函意见……裁定撤销永济市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永济法院重审。这实际上构成了对永济法院重审此案的干涉。在此情况下,永济法院的法官在重审时,已不可能再独立行使审判权。非但如此,运城中院的裁定还把山西省高院也拉进了违法的泥潭。此后,永济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0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是直接引用上级法院的意见。永济法院这一荒诞的裁定,倒恰似永济法院对运城中院干涉该院审判的无声抗议。
永济法院的裁定本是在运城中院的明确指示下作出的,而运城中院2006年11月28日下达的(2006)运中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却裁定对之予以撤销,理由竟然是“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这种行使包括不受上一级法院的影响。一审永济法院在明知这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上级法院内函作为裁判依据,违背了以上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周泽认为,运城中院的意思似乎是:我可以干涉、影响你,但你不能说出去。
周泽说:“如果说这份回函是真的,那么法院就是在违法;如果这份回函是假的,那么,有关法官就是涉嫌犯罪。山西省高院应当严肃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维护省高院的声誉。”
中国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