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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保证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连带清偿责任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厦门市X巷X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

被告:许某某。

被告许某某系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的创办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于1997年3月31日向原告厦门市X巷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6万元,并由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某既无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开庭前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在经营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期间,于1997年3月间欲向原告厦门市X巷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法定代表人许某阳在被告许某某的要求下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许某某提供的空白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上盖章。尔后,被告许某某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个月。后因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审批该笔贷款手续时,仅同意贷款期限为7个月,原告即与被告许某某对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并由原告的经办人员和被告许某某在更改部分盖章。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将人民币36万元支付给被告许某某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某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1998年9月20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还查明: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万元。审理中,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则提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属于贷新还旧的贷款,且又对担保期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更改,故要求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法定代表人许某阳将盖有该厂公章及其私章的空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交给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之法定代表人许某阳授予许某某代理权,其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担保人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以其仅有的人民币15万元的注册资金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贷款36万元提供担保,而原告在审查被告的贷款手续时也没有严格把关,因此,其超出部分显然无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提出该笔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其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要求确认其担保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厦门市X巷X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付)。

二、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对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厦门市X巷X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5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与原告厦门市X巷东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

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上诉称:我厂与许某某约定提供担保的期限为半年。但许某某与巷东信用社串通,擅自变更还款、保证日期,并涂改认可复函的签字日期,严重损害了作为保证人的我厂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免除我厂的保证责任。本案保证的借款系借新还旧,许某某与巷东信用社未告诉我厂真情,骗取我厂提供担保,我厂依法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厂不对许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巷东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许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巷东信用社与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向巷东信用社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11.26‰,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东宏纺织厂在合同保证人一栏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上盖章,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亦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7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嗣后,巷东信用社和许某某未经东宏纺织厂同意即将合同借款期限改至1997年10月30日,将保证人保证期限改为至1999年10月30日,并由巷东信用社经办人黄朝宗和许某某在更改处盖章,事后双方亦未告知东宏纺织厂。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系许某某个人出资兴办的企业,因未年检,于1998年被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借款期限届满后,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未按约偿本付息,巷东信用社遂于1998年9月14日提出诉讼,要求借款人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许某某对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3月12日,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以厦门市同安县庆丰贸易商行作为担保人,向巷东信用社分别借款10万元和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庭审中,巷东信用社和许某某承认本案借款合同是上述两笔借款的转贷,实际是双方原先借款关系的延续。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巷东信用社与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未发生新的借款事实,巷东信用社未按此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许某某亦未实际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巷东信用社与许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新还旧”形式让东宏纺织厂提供担保,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巷东信用社未能举证东宏纺织厂担保时知道真相,故担保人东宏纺织工艺厂的担保责任可依法免除。另一方面,在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巷东信用社与许某某即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进行更改,导致了合同的变更,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依法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巷东信用社在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被注销后,直接向许某某主张债权,许某某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东宏纺织厂对许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东宏纺织厂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巷东信用社X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31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付)。

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巷东信用社对东宏纺织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借款关系、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以及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借新还旧的定义如何,金融界与司法界目前均无明确的说法。顾名思义,就是借新款还老账,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一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将该贷款用于归还前一期贷款。本案中,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许某某开办的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以厦门市同安县庆丰贸易商行作为担保人,向上诉人厦门市巷东信用社分别借款10万元和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巷东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均承认本案的借款合同即1997年3月31日巷东信用社与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上述两笔借款的转贷,是双方原先借款的延续。巷东信用社未按新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许某某亦未实际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纠纷。

二、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对借新还旧未明文禁止,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产生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清偿未能按期归还的前一到期贷款,且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结果也抵销了借贷双方原有的债务,故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条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应按期收贷,逾期应加收利息并追收贷款。因此,就贷款方而言,在明知借款方不能偿还前笔借款,缺乏资信的情况下,仍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原则,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合议庭认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效力,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了“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之日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该通则第17条第2款第1项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申请借款的条件是,“要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可见,央行对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采取的是不置可否的态度。就《商业银行法》第7条而言,这并非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某金融机构以法律、政策并未明文禁止为由,采取原则上不同意借新还旧,但对法律允许某贷款展期、借款合同变更等做了变通处理,借新还旧在现实金融活动中大量存在。从保护金融秩序稳定考虑,这类借贷关系只要双方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形式合法、手续完备,认定为有效是合适的。

三、本案免除了担保人东宏纺织工艺厂的担保责任,是鉴于两方面的事实。一方面,本案中,原贷款是在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3月12日分别贷出的,由厦门市同安县庆丰贸易商行作为担保人。上诉人巷东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隐瞒了事实真相,骗取东宏纺织工艺厂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上盖章,保证期限定为1997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属《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指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的行为,依该条规定,保证人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又发生有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即巷东信用社和许某某又未经东宏纺织工艺厂的同意即将合同借款期限改至1997年10月30日,并将保证期限改至1999年10月30日,由巷东信用社经办人黄朝宗和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开办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更改处盖章,事后双方亦未告知东宏纺织工艺厂。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这种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又越权变更保证人保证期限的行为,保证人在诉讼中发现后并未追认,而是表示反对,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也应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该两方面看,都存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上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变更了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免除东宏纺织厂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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