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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某甲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北京市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甲,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丛某某,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刘某乙,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娄某某,无业。

被告:党某某,无业。

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银兰公司)以及被告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娄某某、党某某等人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娄某某、党某某等人利用掌握我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与被告银兰公司共同对我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我公司产品销售明显下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IC卡管理系统的开发、销售,并销毁非法复制的软、硬件及各种资料;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侵犯公司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银兰公司辩称:我公司金卡部职员虽然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并没有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我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从原告原有客户处拷贝出了原告IC卡技术的软件。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没有要求其客户为其保密。这是原告技术秘密泄漏的原因。当今IC卡技术已经是一种公开的应用技术,原告并不享有IC卡管理系统的专有权。我公司金卡部在开发和销售IC卡技术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由于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且产品、工程质量低,致使其原有客户来我公司要求服务,这是我公司的经营权利,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没有利用原告的经营秘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丛某某同意被告银兰答辩意见。

被告娄某某、党某某辩称:我们不是银兰公司的职员,原告指控我们侵权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泰德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党某某、娄某某分别与泰德公司(甲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2)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泄漏甲方机密,乙方必须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3)乙方在受聘从事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经营管理和开发研究的,在技术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有关的工作,否则以侵权论”。协议书约定:所有IC卡应用技术(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开发出来的软件、硬件技术,都归泰德公司所有;乙方不得将此项技术据为己有或转交他人作为产品开发之用;乙方调离时,应将所有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等归还泰德公司;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泰德公司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1997年3月24日,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银兰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职员有刘某甲和被告丛某某、刘某乙。同年4月至7月,刘某甲、刘某乙、丛某某和被告娄某某、党某某分别从泰德公司辞职。丛某某曾于1996年代表原告泰德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过“贵友购物卡(IC卡)工程”合同,泰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1997年3月,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卫东向泰德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丛某某接电话后通知刘某甲与吴卫东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丛某某才说明其是银兰公司职员,要求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与银兰公司签订合同。1997年3月26日,丛某某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职员罗敏签订购买IC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同年5月16日,丛某某又与罗敏签订合同购买YPR型IC卡读写机10台,单价2250元,合计22500元。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吴卫东证实,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从银兰公司购买的10台YPR型IC型读写机,与泰德公司读写机的区别分为更换了一块芯片,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保密性能。1997年6月18日,银兰公司卖给北京科技大学IC卡座一块,单价3600元。北京科技大学干部康健证实,刘某甲多次从该校复制泰德公司的IC卡软件。1997年7月,丛某某代表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卖给该公司YPR卡发卡管理机9台(单价2150元),软件价值1万元,金卡、银卡会员卡共计2.7万元,工程造价56350元。1997年6月23日,丛某某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金越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即北京商检局工程),合同金额21700元,其中YD收费机5台,单价28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450元;软件费用5000元。1997年7月10日,银兰公司与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略)元,其中YD收费机15台,单价24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150元;软件1套价值1万元。IC卡现被法院扣押,该工程尚未完成。1997年8月,泰德公司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经过扣押银兰公司的两台计算机进行检查发现,第一台计算机C盘LSH目录下拷贝了泰德公司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14个,均有泰德公司标记;第二台计算机拷贝的程序中,部分内容上有泰德公司的标记,部分内容系对泰德公司软件的修改。在被保全的证据中,还有泰德公司TL-901S原理图2份,TL-901S外壳设计图2份,TL-901K原理图1份,TL-901S上位机源程序资料3份,TL-901S下位机源程序4份,TL-901HE下位机源程序1份,TL-901K下位机源程序1份,泰德公司的客户名单资料,泰德公司的宣传、技术资料以及资料汇总本等材料。同时发现,刘某乙在其1997年3月27日笔记中记载:对泰德公司读写机程序修改为:(1)原卡siemers4432,(2)新卡simers4432,新程序对两种卡都能使用(05/15)上位机程序只需修改configidbf文件即可,将卡类型改为B62307(发展卡密码仍为(略))。1997年5月8日的笔记中记录:“贵友程序:由于新板与旧板不太一样,eprom由一片改为四片,片选信号发生变化,因此出现emor-0错误(读写eprom错误)。如左说明,直接从电路板飞线即可解决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泰德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权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被告银兰公司辩称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也可获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IC卡技术是系统工程技术,泰德公司除向客户提供产品外,还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客户对泰德公司提供的IC卡系统只是进行使用和简单的管理,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技术的实质,因此IC卡技术的商业秘密始终掌握在泰德公司手中,该公司没有必要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银兰公司关于泰德公司未与客户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该公司的IC卡技术并非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也没有道理,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雇员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调离以后,都应当按照约定保守秘密。原告泰德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丛某某、娄某某、党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违反该合同约定,早在泰德公司工作期间,就私自到被告银兰公司兼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利用掌握泰德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将本已属泰德公司的“贵友大厦IC卡工程”项目业务窃为己有,又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技术秘密,将泰德公司的TL-901SS读写机稍加改动后,取名为YPR型IC卡读写机,还将泰德公司的软件稍加修改后即以银兰公司的名义销售IC卡系统,甚至直接使用带有泰德公司标志的产品外壳。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越发展公司、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时,丛某某仍在泰德公司任职。银兰公司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上述单位的IC卡管理系统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还拒绝将该公司的IC卡管理系统软、硬件与泰德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鉴定。在证据保全后发现,银兰公司的计算机内储存着泰德公司的大量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银兰公司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中,也有泰德公司的产品设计图、原理图、客户名单、软件程序、已经被修改的IC卡管理系统材料及实物。这些事实证明,银兰公司以及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是在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商业秘密,与泰德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泰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泰德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核算,应为(略)元,其诉讼请求过高某分,不予认定。被告党某某、娄某某虽然在泰德公司工作过,辞职后并未去银兰公司金卡部。泰德公司要求党某某、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北京市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娄某某、党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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