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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罗某某、乔某某贪污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褚某某,男,70岁,捕前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

被告人罗某某,男,45岁,捕前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60岁,捕前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

被告人褚某某、罗某某、乔某某贪污及褚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8年8月6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其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略).5美元。褚某某指使罗某某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被告人褚某某与罗某某、乔某某先后两次策划从此款中先提出300万美元私分。同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按照褚某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将存在华玉公司上述账外款中的355.1061万美元转入新加坡商人钟××的账户上。其中褚某某分得174万美元,罗某某分得68.1061万美元,乔某某分得68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和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分得45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二、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对本案侦查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某某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某某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仅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1998年9月23日至2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罗某某、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了转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应邀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褚某某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

四、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名被告人认罪服刑,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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