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被告:吕某某,男,34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X街X号X门X号。
被告:刘某某,女,77岁,住同上。
1987年10月初,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其职工吕某南住房一套,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X街X号X门X号。吕某南承租后,于同年11月中旬去加拿大陪丈夫读书,房屋即由吕某某(吕某南叔父)、刘某某(吕某南祖母)居住。1988年2月,吕某南给单位写信,要求停薪留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批准其办理停薪留职两年(从1988年2月1日起至1990年2月1日止)。1990年1月3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办公会议决定:吕某南必须在1990年2月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此决定告诉吕某南之母予以转达,但吕某南没有回音。1990年2月1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对吕某南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4月1日又决定收回吕某南承租的房屋。吕某某、刘某某以受吕某南委托,为其代管房屋为理由,不同意交出房屋。据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吕某南承租的房屋系单位产权,现单位已将吕某南开除为理由,要求在该房居住的吕某某、刘某某腾房。吕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们是应吕某南请求为其看家的,吕某南并没有将该房转借给我们。吕某南是出国陪丈夫读书,回国后仍需住房,所以不同意退房。
「审判」
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是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吕某南承租居住的。吕某南出国前,请求其奶奶刘某某为其看管房屋及家庭财产,吕某南叔父吕某某为照顾刘某某,也居住在此房。吕某南出国陪读,超出批准的期限,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吕某南现在国外陪其丈夫读书,虽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在国内没有解决其它住房前,应保留其房屋承租权。现二被告受承租人委托代为看管房屋及财产,也是合法的。原告提出吕某南将此房转借、转让,请求二被告腾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199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
判决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不服,仍以原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吕某某、刘某某同意原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案外人吕某南承租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住房,在其出国期间,委托亲属即二被上诉人看管该住房及财物,是正常合理的,不存在将该住房私自转借、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居住的问题。虽然承租人吕某南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并不说明吕某南已丧失了对该住房的承租使用权。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决定收回该住房,至今也未得到承租人吕某南同意与否的答复。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收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被上诉人受承租人委托看管该住房及财物的行为应受保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6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屋内虽有物品但无人居住等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的,由产权单位收回。”案外人吕某南去国外陪读,至今未归,其住房一直由其叔父吕某某居住至今。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根据上述规定,收回吕某南的住房,并要求吕某某腾房是有道理的。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执行。再审裁定于1991年12月26日作出。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将争议之房分配给吕某南承租后,吕某南未搬进承租之房,即交其祖母刘某某和叔父吕某某夫妻居住。吕某南出国陪读至今未归。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南出国长时间未归,应将其承租之房交由产权单位管理;而其以看房为理由,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之房借与亲属刘某某、吕某某居住,违反公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现居住人刘某某、吕某某腾房有理。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原一、二审判决。二、刘某某、吕某某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香坊区X街X号X门X号住房腾出,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
「评析」
单位将其所有的房屋,分配给本单位的职工承租,这种房屋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它是以承租人和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单位职工承租单位的住房,首先是劳动者享有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然后才是根据租赁关系履行承租人义务的问题。同时,单位给职工分配住房承租,又是为了尽可能满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需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租赁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职工调离本单位又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单位也不能以其已调离为理由,要求收回住房,解除租赁关系。以上特点决定,单位分配给职工承租的住房,无论是在职职工,不在职职工,还是已不属本单位的职工,只有在超标准住房和不需要此住房的情况下,单位才能收回该住房,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将承租的公有房屋空闲、自行转让、转借或者改变住房居住用途的,都属于已经不需要此房的情况,产权单位有权收回该住房.承租人如不交回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和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本案争议房屋承租人吕某南出国陪丈夫读书,到期不归,本单位对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她要收回住房,她不予答复,也不回国居住此房,这可以说明,她已经不需要此住房;同时,刘某某、吕某某又不是与她同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她就不再享有原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单位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收回。正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吕某南承租此房后,未搬进居住,并且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交给不是与她同住的其他亲属居住。这足以说明,吕某南根据本不需要此房,单位是有权予以收回的。
因此,再审判决支持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判决对方当事人腾房,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的一点是,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没有将承租人吕某南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因为本案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只是和吕某南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刘某某、吕某某是根据吕某南的意思表示住进此房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应以该法律关系的对方主体,即吕某南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吕某南腾出房屋。而刘某某、吕某某只能是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同他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