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女,25岁,通城县X镇居民。
被告:通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位于通城县X镇X路X号的面积为39.8平方米的住房。该房屋产权属通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原由县X乡建设环保局的下属单位房地产管理所管理。后通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称房产总公司)成立,该房于1993年2月转交房产总公司管理。该房长期由李德林租住,并每年办理一次租赁手续,1993年的房屋租金120元,李德林一次性交给了房管所。房产总公司为了便于房屋的管理和收集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于1993年4月1日决定拍卖由本公司管理包括民主路X号在内的20处房屋.后县政府明确通知房产总公司,按县政府隽政发(1992)3号关于《隽水城区X路规划内要拆迁的房屋不能拍卖》的规定,包括民主路X号在内的房屋属城建规划内要拆迁的房屋,不能出卖。房产总公司在4月7日拍卖房屋时对民主路X号房屋没有予以拍卖。4月8日,原、被告明知民主路X号房是规划内要拆迁房屋,但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城建规划的需要,私下达成了买卖民主路X号房屋协议。协议上未写明该房屋的面积、结构、交付房产期限,房屋产权人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有盖章。同时,房产总公司为了在房屋拆迁时不负责任,要原告写出“今后拆迁房屋不与城建、土管、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房产总公司扯皮”的保证书。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800元,并于当月24日在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当原告准备搬迁时,从70年代起就租住此房的李德林向被告申请优先购买权,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但因原告不愿将有关买房手续退回被告,引起纠纷。7月7日,属于城建规划内的170号房屋前后左右的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该房已成危房。李德林不得不被迫中止租赁而迁出该房。10月25日,原告诉至通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房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审判」
通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民主路X号房屋属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房产总公司系该房屋的管理者,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房产总公司没有处分权。房产总公司擅自处分170号房屋,属非所有权人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且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未注明买卖房屋的面积、结构、交付房屋期限,又未经过房屋产权人验证盖章,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同时,原、被告明知按通城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170号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但出于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以买卖房屋的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将列入城建规划内即将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为逃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按自己的意愿出具保证书。这种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通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3年4月8日关于民主路X号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返还原告冷某某购房款3400元。
宣判后,冷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原理由进行答辩:本公司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本公司未违约,原告无理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于1994年4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中的被告对隽水镇X路X号房屋只有管理权没有处分权,其出卖该房屋时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当然无效。其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被告明知该房屋是属于城建规划内要拆除的房屋,但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对于原告而言,取得拆迁房屋的产权,目的是为了在拆迁时向国家提出过高的要求,其损害国家利益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被告而言,趁拆迁之机将房屋卖出,以非产权所有人的名义非法获利,从而损害产权人的利益的目的也是显而易见的),仍进行买卖,此种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再次,即使是该房屋可以出卖,因该房已存在有租赁关系,并仍在租赁期限内,作为该房的租赁人李德林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出卖房屋应先通知李德林,而不能背着租赁人另行买卖。即使买卖关系已成立,优先购买权人依法主张权利的,也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房屋买卖虽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无论从上述那一点看,其买卖行为都是无效的,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