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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常德德山支行与湖北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X路。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X镇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汉川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以下简称德山建行)为与被上诉人汉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汉某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汉川信用社)、安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陆信用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汉川信用社经中间人介绍并经常德万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琦公司)副总经理周安民联系,与德山建行协商资金拆借事宜。双方于同年1月27日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汉川信用社拆借给德山建行500万元资金,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逾期拆出或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罚息。德山建行行长程新传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行行政公章及其个人名章。合同签订之后,汉川信用社即将500万元资金汇入合同约定的德山建行在当地人民银行开设的备付金账户。同年1月31日,德山建行会计科科长肖某填制有关凭证将该款转入万琦公司账户。此前,万琦公司于同年1月28日通过德山建行汇出高额息差60万元给汉川信用社。

同年4月5日,安陆信用社亦与德山建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除月利率为9‰和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六的约定外,其他约定与前一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安陆信用社亦按约定将500万元资金汇入合同指定账户。4月16日,肖某亦将该款转给万琦公司使用,同时,万琦公司通过德山建行汇给安陆信用社高额息差58.5万元。

1997年6月9日,德山建行以借款、存款纠纷为由对万琦公司等二十余家单位提起诉讼,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对包括本案两笔拆借资金在内的各有关单位在德山建行的存款、拆借款停止支付。后又以万琦公司负责人张万琦、周安民及德山建行程新传、肖某等人涉嫌诈骗为由将该案移送常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裁定解除了原对有关存款和拆借资金的保全措施。汉川信用社和安陆信用社于同年6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山建行偿还上述拆借资金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拆借一律通过资金市场办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德山建行违规高息拆借资金又拒不还本付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汉川信用社和安陆信用社违规拆借资金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汉川信用社和安陆信用社的各500万元的资金通过人民银行汇入德山建行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两信用社鉴于德山建行先行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了其应当返还的财产的情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德山建行以程新传等人涉嫌犯罪而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德山建行返还给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拆借本金各500万元;二、德山建行应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自拆借资金之日起四个月内比照同期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利率计算,自四个月期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三、驳回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德山建行负担4.9万元,汉川信用社及安陆信用社各承担10500元。

德山建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了该案争议标的因涉嫌金融诈骗正被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将基于同一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违反了程序法;原审判决未确认万琦公司支付给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的60万元和58.5万元高额息差及其给付中介人的回扣,且未判令汉川信用社及安陆信用社承担应负的相应的责任及其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均违反了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山建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德山建行原负责人及经办人以为他人非法筹集资金为目的,实施的对外融资并将所拆入资金转给案外人万琦公司使用的行为,虽损害了德山建行的利益并因涉嫌犯罪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上述资金拆借活动中,程新传、肖某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本案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程新传、肖某以德山建行名义签订和履行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德山建行对上述因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对德山建行提起的诉讼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德山建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按国家规定经资金拆借市场办理拆借业务,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原审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并判令德山建行返还依该合同取得的资金是正确的。本案所涉拆借资金虽由万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分别接受万琦公司60万元和58.5万元的高额息差没有合法根据,应分别冲减德山建行所欠两信用社的拆借款本金。德山建行上诉时所提出万琦公司另向中介人支付回扣款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在判定由德山建行应返还的拆借资金中未扣除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所收取的高额息差以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拆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比照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返还给汉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X万元、返还给安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X.5万元;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应分别向汉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安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偿付其所占用上述拆借资金自拆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照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承担6万元,汉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和安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各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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