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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相关案件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产生了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的不统一。鉴于这种情况,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并通知全国法院贯彻执行。但在审判实践中,曾有过一些在城市房地产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行为且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范围之内的特殊类型案件,应如何正确适用何类法律来调整,各地人民法院也尚未统一。下面即发生在城市房地产法施行前的一宗与房地产纠纷案件相似的案件和相关问题提出共同探讨。

一、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原定安县国土局申请征地建“金峰富豪花园”和度假旅游项目,同年9月23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定府函(略)号文批复,拟同意安排在定安县X镇屯坡建设规划图中的第17、18号约160亩土地给该公司,作为兴建该项目用地。同年9月27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第10号“缴款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定金。同年10月22日被告定安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即原定安县建设委会员、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定安县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定安建环局”完成了原告金峰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同年11月给原告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用地报告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用地面积160亩,按每亩综合地价款13000元,预收每亩设施费10000元,土地管理费按地价总3%。测绘确权费133元,以上合计(略)元。原告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号缴款通知及被告的上述通知,分别于10月30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缴交了规划用地管理费与测绘费1512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环境资源局缴交了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缴交征地款16万元、1994年2月16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预交基础设施费5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各项款项四笔合计人民币(略)元。后来,原告既再也没有按被告通知要求付清各项款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遭被告拒办,且双方也一直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也尚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是,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建设用地早在1993年7月25日进行了总体规划和相关建设,完成了三通一平的基础设施工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

后来,由于海南房地产业的急剧下滑,原告再也没有请求被告办理相关的用地和建设该项目的手续,被告于2000年5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出通知,限原告及相关单位于2000年5月30日前持有关证据到定安县国土局处置积压房地产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一直未予理采。2000年12月原告以被告收取其上述款项,从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履行土地出让行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成立,致使原告未能开发该项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规划用地管理费及测绘费1512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支付欠款(略)元的利息(略)元,同时赔偿原告在征地业务活动中各种费用68012元,上述几项总计(略)元。定安县人民法院以“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

据上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缴交16万元属征地定金,依收据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6万元为征地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不予采纳。但被告收到原告四笔款项(略)元后,至今尚未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被告定安建环局向原告金峰公司返还征地款16万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规划用地及测绘费1512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及其银行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应适用《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金峰公司申请换发用地权益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上诉人定安建环局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建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的行为权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予以调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二级法院对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是一致的,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二级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且双方实施的行为又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范围之内,因而有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值得提出共同探讨。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就是说是一般的“债”的纠纷,还是特殊的房地产纠纷类型的案件。二是本案适用何类法律法规来调整,才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观点、及其论据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正确与否。民事案件的案由,应该说是案件的定性和属类。最高人民法院(略)号文,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确定案由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一是案由首先是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而确定,但在审理时发现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可按结案时认定的法律关系而另确定。二是案由的确定是按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而确定的。三是案由的确定与调整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是相关联的。但多年来一些审判人员重实体处理,忽视案由的确定,致使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不当。

1上述案件的案由,一、二审法院都按立案时确定的“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来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从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各类款项是否合法、有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否应予返还来进行审理和适用相关的法律来调整,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缴交和收取上述各费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简单来说就是一是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确认应否返还,三是该案不是一般的“债”的关系。因而,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然后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而并非适用处理一般的“债”的纠纷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但笔者认为,一审适用上述法律来判决,这与案件的定性即案由是不相符的。

2二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双方的行为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并适用调整“债”的关系的相关法律进行判决,这一认定与适用法律虽然一致,但根据案件的事实,该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有关通知而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的,如果没有通知,原告凭什么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呢﹖被告方的缴款通知应认定属合同的格式条款或要约。并非“合同尚未建立”和“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虽然,二审法院所指的“合同尚未建立”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一审法院也就是按双方未建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并适用相关法律来判决。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行为不应是“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二审法院适用调整“债”的关系的相关法律来判决,这与案由的确定和本案事实也是不相符的。

3笔者认为:①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确定的“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那么该案的性质应属侵权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之类,而既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又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与本案的性质是不相关联的。②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金峰公司为建设“金峰富豪花园”项目,按用地程序向被告一是提交了用地申请手续,二是依被告的“缴款通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相关款项。定安县人民政府履行办理了相关批复,被告定安建环局也履行了批项、测绘、规划和着手征地等工作,并在该规划区实现了“三通一平”。根据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的上述行为,本案既不属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性质,也不属于一般的“债”的关系,而应属于特殊的房地产类型纠纷,它所特殊之处就是双方尚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便履行了上述义务,并且该行为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四十七个问题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本案如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为案由,那么即属房地产纠纷类型的案件,但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予以调整,这是关系到如何体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众所周知,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海南的房地产超常规发展,法律滞后,绝大多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和行为,都存在手续不完善问题。特别是在审判务实中,往往又会出现一些背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裁判。即,一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二是审判结果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后果;三是片面或表面运用事实,放弃本质分析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离开两个基本的原则过分追求细枝末节,导致裁判不公。四是虽然有严格的法律证明,但裁判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审理这类特殊类型的房地产案件,不能只看形式要件,简单的行为“双方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或认为“双方仅形成债的关系”而判决地方政府部门还款。处理这一特殊类型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笔者认为:

1应注重考虑社会效果,从宏观经济大局出发,大胆适用衡平原则予以调整。据笔者调查,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海南全省各市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一般都是在开发商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用地有关部门批准后,按有关部门的批准与要求全部缴交本案所述的各费后,然后当地国土部门再与开发商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据合同和开发商已交完各税费证明后才发给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特别是仅本案被告定安县建环局就存在与84家企业开发商、出让十万多亩土地的情况与本案类似。如果84家企业都相继诉至法院主张返还款项,定安县人民政府必将不堪重负,同时必定会使定安县的房地产市场发生混乱,不利于房地产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定安县的社会稳定。据此,本案应适用衡平原则予以调整。

据上述二点理由,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衡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略)号《关于做好积压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定安建环局在一定时间内按原告所付购地款和当时约定的地价,为原告补办有关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这样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也就是说原告并不请求被告补办相关手续,而是请求退款,但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都是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而只有判决责令被告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才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进步,有利于保护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可实现,对审判结果有较高的公认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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