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8月16日,原告某建行与被告张某、李某分别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给张某贷款23000元,期限5年,自2000年8月16日至2005年止,贷款利率按月息4.425‰计,并采用月均还款法,按月结息,由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38元;并由李某以其房产一套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与李某随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如约将款贷给了张某。但此后张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建行贷款本息,截止2001年9月30日,累计拖欠贷款本息5288.60元,虽经建行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催要,张某仍未偿还。故建行于200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对未到期的贷款提前收回,判令张某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由李某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还款责任。
法院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建行不能提前收贷和实现抵押权,只能按合同约定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让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理由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为五年,而没有约定提前收贷条件的条款,借款合同未到期;抵押合同也没有约定关于抵押人为借款人提前还贷承担抵押责任的条款。第二种观点是建行可以提前收贷和实现抵押权,张某应当偿还建行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李某也应当以其抵押房产为张某提前还贷承担抵押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建行提前收贷属请求解除合同
实践中,为了鼓励社会交易和维护合同的效力,对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都贯彻这样一个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不允许随意变更或解除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但是,客观环境、自然状况变化的不可预知性以及当事人履行行为的多变性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所以法律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合同成立生效后各种因素可能对合同产生的影响,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合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形式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而关于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以下几种: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形中,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法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而导致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如第1种情形规定的不可抗力。二是因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产生的违约导致的法定解除,如上述第2、3、4种情况。对于因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又可以根据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进一步分为:合同履行前违约(也称预期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两种情形。本案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和预期违约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解决主要涉及法定解除的3、4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月均还款分期履行计划,而分期履行的债务,债务人对任何一期债务的不按时履行都构成迟延履行。建行在张某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款义务时向张某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但张某仍未履行。而通常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经济状况具有动态性和不稳定性,还款能力也受着各种因素的影响,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此时建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以后不会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某的行为已经明显丧失履行诚意,如不提前收贷,将面临着五年以后收贷落空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建行有权依法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二、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受害人当事人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此担保人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建行在放贷时基于履行利益和履约风险的考虑,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以抵押借款方式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抵押合同成为建行判断风险利益、借款人判断风险负担的基本依据,正是由于抵押合同的存在,才解除了建行对放贷风险的顾虑。且建行与李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办理了合法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借款人张某因违约迟延履行债务,建行依法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时,抵押人李某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为张某提前还贷承担抵押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