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玲玲,女,洛阳市人。
被告;洛阳高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郭玲玲诉称;
2000年7月,我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景康苑南楼X-X室的商品房一套,并交了定金5000元,交款时该房刚建到第三层。到了9月份,我要求同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签。2001年1月中旬,被告通知看房并给了一把钥匙,我看房后,发现太阳能热水器及厕所漏水严重,至今没有修复。在1年多的时间里,我和家人未居住过一天并数十次要求对方退房。被告开始答应退房或代买,后来就不予答复。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且现在屋内还堆放被告的杂物。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款(略)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天地置业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同原告所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是正式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0年12月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01年1月10日领取钥匙,并交纳了物业及相关的费用。至此,我方已履行了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却要求退还购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0年7月6日,郭玲玲(甲方)与天地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郭玲玲购买天地置业公司所建的,位于涧西区X路市场东侧景康苑南楼X门X层302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0.211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898元,总价值(略)元(不含闭路电视费、暖气开口费、产权证办理费);付款办法约定为:签订合同时先付定金5000元,签订后15日内,预付完全部房款,如一次性付清,优惠10%(实付(略)元),由于乙方原因退房时,甲方只退给扣除定金以外的本金,不退本金利息;房屋定于2000年12月25日交付,房屋自交付后,天地置业公司对土建及水电施工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最长1年,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按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生效后,如郭玲玲要求转让或过户,必须向甲方缴纳一千元。产权证办理过户费用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该合同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的当日,郭玲玲向天地置业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2000年7月21日,郭玲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了优惠后的剩余房款(略)元,共计交纳房款(略)元。同年9月份,郭玲玲由于对所购房屋结构不满意,向天地置业公司提出退房。天地置业公司以郭玲玲自行改变了房屋结构,无法再出售为由,不同意其退房。2000年12月24日,天地置业公司通知郭玲玲在2001年1月25日前,到天地置业公司物业管理所办理入手续,并交纳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及装修垃圾清运费。2001年1月10日,郭玲玲向天地置业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80元、物业管理费114元(2001年2月-2001年7月),并领取了1把房屋钥匙。之后,郭玲玲又自行安装了有线电视线路。此外,由于郭玲玲要求天地置业公司不进行粉刷卫生间的粉刷和安装洗脸盆,天地置业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退还给郭玲玲此两项费用共计680元。2002年6月,郭玲玲以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房屋并未交付且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天地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略)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郭玲玲同被告天地置业公司于2000年7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所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售价、交付日期、付款方式等房屋销售合同所必备的条款,且双方均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合同即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出的双方未签订正式售房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郭玲玲在交房前已向天地置业公司提出了退房要求,因此,天地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定金后,将剩余房款返还原告。对于郭玲玲提出房屋漏水一事,因其所出示的证据是起诉时拍摄,并不能证明交房时存在漏水现象,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玲玲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玲玲返还房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郭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