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公司在1996年6月17日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因基建施工,影响董某通风、采光,由某公司补偿董某每月人民币200元,先预付1年计人民币2400元。如二期工程超过1年不进行,逾期按每月人民币200元补偿给董某,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订立后,某公司基建工程于1997年上半年结束,其仅支付了补偿款至1997年12月份,其二期工程后未进行。之后,补偿款也再未给付。董某即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起诉之日之前两年的补偿款人民币4800元。
对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约定的是基建施工影响董某通风、采光,现基建已结束,不存在影响。关于双方约定的二期工程进行问题,不是某公司所能决定,涉及行政机关审批问题,超出了当事人决定的范围,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本案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对董某通风、采光的影响,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在基建施工期间。特别是双方约定的二期工程进行问题,协议当中约定得很明确,双方当事人也预见到二期工程有可能进行,也有可能不进行,现在二期工程未进行,属双方预见的范围,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并且协议订立后某公司也未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要求,因而这种约定应为有效。基于此,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后经调解达成了协议,某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