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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申请执行洪某甲、洪某乙借贷纠纷不适用执行分配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沈某某、徐某、张某某。

被执行人洪某甲、洪某乙。

四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借贷纠纷案分别经法院作出支付令,生效后彭某某、沈某某、徐某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略).24元,法院决定对之合并执行。

[执行]

执行中法院裁定查封了两被执行人的一幢房产,并委托价格事务所对之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价值为人民币68400元。执行法院按照三申请人的债权数额确定的比例作出裁定,将该房屋交付三申请人按份共有,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相应债务。嗣后,执行法院发现二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依据张某某的执行申请,决定将其30170元金钱债权的执行标的与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并再次裁定分别按四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比例重新分配被执行人的房产分额。但先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反对该分配方案,执行法院遂撤销了后一份裁定,仍按原裁定执行。

[评析]

本案不符合执行分配的构成要件,不适用执行分配制度。

关于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中。《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据此,执行分配的概念可定义为:参与分配,须是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执行方式。

按此定义,参与执行分配须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债权人须具有生效的执行根据

之所以要求申请人必须具有生效的执行依据是由民事执行的性质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具备执行依据的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无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申请执行人一样的待遇。《规定》在《意见》的基础上所作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执行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具备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二、执行标的须均为金钱之债

确定金钱债权为参与执行分配的标的条件,有利于执行法院主持执行分配工作及时维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虽然《意见》第297条规定的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标的统指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似乎该财产内容应包括除金钱债务之外的其他财产形态。但是《规定》第90条明确参与执行分配的财产标的须均是金钱债权,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了限制,即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行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规定》。据此规定,执行法院在确定可以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须要求他们只能是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因此,可由执行法院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标的只能是金钱债权。这里的金钱债权当然包括已经由执行法院接受其执行申请并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

三、债权人尚未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既是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其申请如不是基于《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情形,即被执行人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也不发生参与执行分配的问题。于此情况下,当属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形。《规定》第88条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债权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所以,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须在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该措施后未出现有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前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否则不适用执行分配。

四、须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并由债权人提出分配申请

虽然符合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条件,但法定程序上参与执行分配无论依据《意见》还是《规定》都必须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没有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执行分配不得进行,否则便是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作为执行程序中为解决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相同类型的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问题的具体制度,其程序进入应是以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请求为条件的。《意见》第298条1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据此,申请人须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法律文件。

1、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

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要求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那些法律文件《规定》亦未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而统之的内容来看,仅就是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如果把执行依据单纯理解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话,那么无疑意味着要让债权人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如是这样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认为,若《规定》明确债权人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依据提交,必定能起到更快地执结案件、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当然,在《规定》对此未做修改前,我们还不能对执行依据作扩大性的理解。

2、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适用参与执行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具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条件。实务中人们对于“不能清偿”的认识有两种标准。一是《意见》规定内容倾向的客观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债权人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此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来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具备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可能出现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有可能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而事实上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并无不当。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五、参与分配的申请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

关于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时间《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所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规定》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虽然两部司法解释分别规定的是执行起始时间和终了时间,但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还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内。

其实,这里所规定的执行完毕时间并不科学。执行完毕“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已经确定正待实施,或者已经实施但未完毕前,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提出执行分配的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必须接受并且势必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倘该新方案实施前又出现新的申请人,那么再制定更新的执行分配方案,如此没完没了,便使该分配程序既显得拖沓又让执行法院处于完全的被动境地,不符合效率原则。如果司法解释将债权人的申请时间规定得具体一些,譬如限制在执行法院对分配方案公布的前一日,那么该分配方案的实施过程便会显得快捷和方便,自然会避免一再延期并改变不断更改分配方案的被动局面。

本案中虽然四债权人请求实现的均是金钱债权,但后申请人张某某提出的亦是执行申请,并无参与分配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执行法院对两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裁定交付后再增加权利主体重新确定分配方案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分配的构成要件,不适用执行分配制度,应按照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原则处理。

对民事执行分配的这一执行方式许多法院的做法还很不规范,有些执行法官凭主观“好恶”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随意性很大,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负面影响。又因为目前法律还尚未明确执行工作也受审判监督程序制约,且《规定》中虽明确执行工作由上及法院监督,但缺乏具体监督程序的规定。因此,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机制本来就存在很多盲区。据笔者了解,不少执行法官至今甚至还不熟悉执行分配的概念,更不要说对构成要件的掌握,正确地执行这一法律制度。在当前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普遍不高、审判和执行人员还未能完全“同质化”的客观形式下,对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执行方式,要求执行人员都能准确地理解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并在执行中创造性的予以应用可能还较困难。因此,作为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公平实现的执行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应是越详尽越好,至少在现阶段必须这样。除了期待立法机关在未来的《强制执行法》中对该制度能制定出较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外,最高法院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以解燃眉之急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丁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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