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系某工厂的职工,2004年5月11日原告董某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被机器压伤3小时到被告某医疗机构就诊,入院诊断:左手中环指节末位节撕脱伤。该院对其行左手中环指清创、探查及腹部皮瓣修复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止血等常规治疗。同年6月,该院对原告在局部麻醉下行腹部皮瓣断(蒂)手术,术中予以清创、修复……术后予以抗炎、补液等治疗。6月2日,因原告左中指有部分坏死,后将坏死体切除……6月17日,原告因左中指皮瓣缝合处感染要求转院,后转至他院治疗。其间共用去医疗费8794.8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3172.80元。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机器损伤后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与被告医疗行为处置不足不存在因果关系。
合议庭第一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与被告医疗行为处置不足虽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被告应对其不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的伤情系机器损伤所致,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本身也与其受伤的程度有关,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因此而支付的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费等均应按此责任承担。
第二种观点: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与被告医疗行为处置不足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费就不应该支持。因为造成原告残疾的直接原因是机器的损伤,而不是医院的治疗。但该医院对其治疗存在不足,只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而其他费用不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有过错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起医患纠纷中,原告被机器损伤是首要条件,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虽然存在不足的因素,但其治疗与原告左手指的缩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便换其他一家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不足的成分,也会因原告自身的病理而导致手指的缩短,因此,除医疗费外,其残疾、护理费等均不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因此,本案的被告只应对自己的不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而原告的其他费用可以向其所在的单位主张因工伤而享有的权利。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何春霞周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