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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广告语著作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示」

企业通过报刊向社会征集的广告语,应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范畴,在征集过程中未对版权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著作权应归创作者所有。

「案情」

原告:王某某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原告阅读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届时,被告共收到来稿1000余封,应征广告语30000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王某某应征广告语被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事后,被告发现原评定的一等奖广告语与某企业广告语产生占位现象而被取消。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王某某。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应征广告语已获奖。两天后,原告应邀参加了被告的开张典礼,在庆祝晚宴上,原告上台畅谈了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而向被告提出异议。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7月,原告阅读了被告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后,应征投稿。1993年1月8日,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后得知投稿已中奖。同月10日,原告应邀参加了被告的开张典礼及晚宴,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自己应征获奖的广告语已被被告大量使用在企业的广告中,去信向被告交涉后方只告已于1992年9月,单方面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的企业标志、广告语评选结果公告中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本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认位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确认其所创作的“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不属于文字作品,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故原告不享有应征中奖广告语的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启事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各自均不应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在以高于一般报酬的奖金形式奖励原告后采用原告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等问题向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征求解释意见,国家版权局法律处于1993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备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这一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原、被告之间因此已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属受托人,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以原告已接受500元奖金的事实简单推定被告已享有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因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向社会公开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在于运用最佳广告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为了被告的使用目的而进行创作,从双方之间已形成的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应视位告以录用、付酬等方式,已合法地取得了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在本企业的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在使用这一广告语的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现以被告开业半年营业收入高达3亿元为由,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析」

要正确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明确这样两个问题。即:(1)“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范畴;(2)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才有可能对诉争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及使用权保护等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第4条又指出: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原告投稿应征被录用的广告语,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智力活动而创作的成果,具有原告的创作个性。虽然广告语不在条例列举的文字作品范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其不属于文字作品。对这种比较新颖的文学体裁,应从其创意构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要件来加以具体分析。就本案讼争的“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来看,它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特征要件,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答复。因此,该广告语应属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而非商务标语。

在民事活动中,除了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更多的是以口头或实践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通过报刊发出广告语征集启事,提出了需征广告语在文字、内容上的明确要求及征集期限、奖励办法、该广告语征集启事已具备民事要约的法律特征;原告在阅读征集启事后以自己的创作投稿应征,且未对被告的要约内容作任何修改、补充,已构成民事承诺行为。被告经评选录用了原告的应征作品,并予以公告和奖励。至此,双方之间已在事实上形成了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作出约定,原告在应征投稿时也未有放弃或转让作品著作权的表示,在这一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未明确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只能归属受托人原告所有。虽然被告在录用原告应征广告语时作了文字上的改动,但在评选结果公告中被告仍明确原告为该广告语的作者,这意味着被告始终承认原告是该广告语的创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发现广告语占位而取消一等奖的情况下,将原定的二等奖改为录用奖,虽然仍以二等奖的奖金额付与原告,但这种擅自改变奖项名称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之间原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的行为,也超越了双方之间原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应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其中作品使用权与著作权人主体的分离是一种常见现象。“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作为委托创作的作品,不仅具有上述著作权特征,更有其自己的特点:首先委托人基于委托创作合同取得作品使用权。在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受托人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在特定期限内应属委托人所有。其次,委托人在特定期限内对委托创作的广告语享有排他的专有使用权。从商业惯例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这种专有使用权包括:委托人可以在广告业务范围内自由使用该广告语,有权禁止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该广告语,但委托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广告语。本案被告依据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而取得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使用权,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是委托人行使使用权能的表现,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就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关系看,还存在着许多与著作权法不一致的地方:首先,在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中,被告对录用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没有明确,尤其是在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商业竞争和著作权保护;其次,被告使用录用广告语的期限没有确定,虽然被告是通过委托合同取得委托创作广告语的使用权的,但著作权法对委托创作作品的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特别规定,双方仍应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再次,被告在录用原告创作广告语后,给予原告的奖金500元,是否包含使用作品的酬金,性质不明确。这些问题均应及时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依法明确了原告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著作权,被告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使用权,纠正了双方之间委托合同中存在的缺陷,并由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作出了一次性适当补偿,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上述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调解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1360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蓓娃;审判员:王某芳、王某德。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编写人:王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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