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龙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龙某某大姐之女儿文念育,原在原籍农村生活。1977年,文念育19岁时,龙某某将其接到新疆与她共同生活。1983年12月,文念育与梁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罗燕(现7岁)。1988年,文念育与梁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文念育与梁某某未办理复婚法定手续,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卤制品,经济收入也未完全分开。在这期间,文念育曾用其他人的名字在银行存款,其中有一笔于1991年4月28日以其姨母龙某某的名字存款4000元(定期一年)。文念育生前未将此事告知龙某某,龙某文死之前也不知道此事。1991年10月16日,文念育外出因遇车祸而身亡。龙某某在清理文念育的遗物时发现文的一个帐本,看到账本上面记有以她的名字存款4000元的内容,认为此存款是文念育生前赠与给她的,便向梁某某索要这4000元存折。梁某某拒绝,理由是他与文念育离婚后虽未办复婚法定手续,但在一起同居生活,此存款系他与文念育一起经营卤制品所挣。文念育仅以龙某某名字存款,并不能表明文将此存款赠与给了龙某某。龙某向梁某要存折遭到拒绝后,便以上述理由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某某将文念育以她的名字存入银行的4000元款归她所有。梁某某以存在龙某某名下的4000元,只是借她的名字存款,而不是给龙某某存款为理由,拒绝龙某要求。
「审判」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念育生前以龙某某的名字在银行存款4000元,证明文将此款赠与给了龙某某,该款的所有权应属龙某某,其主张该存款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据此判决:文念育于1991年4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办事处友好路储蓄所以龙某某名字存入帐号028082定期一年的存款4000元,属龙某某所有。
梁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4000元存款属文念育与自己的共同财产,不应判归龙某某,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龙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某对4000元存款主张权利,是以受赠为理由的。但赠与关系的成立是以赠与人将财产交付受赠人、受赠人以实际接受为条件的。龙某某未实际拿到文念育以其名字存的款,该赠与行为未成立,龙某某对该存款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4000元存款属文念育的遗产,归谁所有,应按继承关系处理,故梁某某主张该存款权利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一致,但判决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文念育生前以龙某某名义存款4000元,是否属于赠与以及赠与是否成立,在认识上存在差异。
根据民法原理,赠与合同必须具备其基本特征才能成立。统观全案,文念育生前以龙某某的名字存款4000元,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首先,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的成立,不仅要有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赠与给他人所有的表示,而且还要有对方接受赠与的表示。文念育在以龙某某名字存款之前和之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龙某银行以她的名字存款是赠与给她的,因此龙某人在文死亡前也一直不知有此存款,当然也就谈不上她在文死之前作出接受此笔存款赠与的意思表示。至于龙某某在文念育死后向梁某某索要4000元存折,只能认为是对存款权属的主张,而不能认为是对接受文的“赠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赠与”与“遗赠”不同,“赠与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生效;而“遗赠”,在遗赠人死后,受赠人才能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这样,即使可以认为文念育以龙某某的名字存款就是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单方民事行为,不符合“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这个特征。其次,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明确指出,“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因此,赠与合同虽为双方的法律行为,但仅有赠与人表示赠与和受赠人表示受赠还不能生效,只有赠与人把财产交付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后,赠与合同方为生效。文念育以龙某某的名字存款4000元,即使其内心的意思就是要把此款赠与给龙,但由于此笔存款的存折一直未交给龙,也就是说没有将赠与的财产实际交付给龙某某,因此该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龙某某诉称文念育生前以龙某名字存入银行的4000元是赠与给她的,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