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阿不都热某木。
被告:石河子市旅客运输公司(简称运输公司)。
原告阿不都热某木于1990年11月去前苏联探亲,1991年1月下旬起程回国,携有约40千克、价值12153.60卢布的衣物及其它物品。同年1月27日,原告在新疆伊市(边境城市)购票坐被告运输公司第25次班车回乌鲁木齐市。原告为了使自己携带的物品不花托运费,事先将与他同行的其他三人车票拿上。在进站时,车站的工作人员要原告将携带的物品过磅,并打行包票,原告即出示四张车票,以表明他携带的物品没有超过四人乘车准许免费携带物品的重量(按有关规定,一名旅客可免费携带10千克物品)。这样,原告携带的物品虽然过磅,但没交费打行包票。由于原告将携带的物品打成一个包,体积太大,不便于放在车厢内,就只好放在车顶的行李包架上。当天中午,班车行驶到乌苏县城停下吃饭时,原告下车察看车顶上的行李包,发现自己的行李包丢失,当即要求驾驶员驾车返回寻找。驾驶员声言无法寻找,要原告找运输公司处理。随后,原告向运输公司索赔,运输公司调查后认为,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拒绝予以赔偿。原告遂起诉于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诉称:他凭票乘坐运输公司第25次班车,将随身携带的行李包放在车顶行李架上,运输公司应负责安全运抵目的地;该行李包在途中丢失,运输公司应折价赔偿。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托运行李包的行包票,其行李包属于免费运输的物品,按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应由其本人随身携带、保管,故运输公司对原告行李包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班车,虽然买有客车票,但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办托运手续及打行包票,应属自理行李包或随身携带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旅客运输中,自理行李包或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均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持客车票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李包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1992年2月20日判决:
对原告阿不都热某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阿不都热某木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我的行李包重约40千克,体积一立方米左右,而且在四张票背面上划了免费的记号,由车站工作人员按托运的行李包放到车上行李架上,这说明我的行李包属于托运行李包。至于未办托运手续,应由车站负责。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三十八条除规定“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每张全票免费10千克”外,还明确规定“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阿不都热某木明知上述规定,却将自己应该办理托运手续的重约40千克的行包,凭借4张车票按随身携带物品获得免费装车,此行包应属自理行包。其上诉提出其行李属托运行李,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11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告的未打行包票的行包丢失,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的根据,我们认为,应该是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行包运送合同关系。
原告购买了被告第25次班车的客车票,即应认为与承运人订立了旅客运送合同。旅客运送合同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它常常与行包运送合同相伴随,但旅客运送合同并不完全包括行包运送合同。如旅客携带的物品,仅是体积不大,且没有超过可以免费携带的重量,由旅客随身携带、自行保管的,在此情况下,旅客运送合同中即不包括行包运送合同关系的内容。因此,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自行保管的行李包,不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即使该行李包丢失或被盗,旅客受到了损失,承运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旅客随身携带或自行保管的物品丢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也正是基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没有行包运送合同关系这一点。如果旅客的行李包大,且超过免费携带的重量,旅客按规定交费打了行包票,尔后凭行包票将行包放在车顶的行李架上,该旅客与承运人就基于旅客运送合同而附带订立了一个行包运送合同,承运人有义务保障运送的行包的安全;如果中途丢失,承运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携带的物品重约40千克,打成的行包体积较大。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以每一张全票免费10千克,体积不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超过1.8米,并能放置本人座位下或车内行李架上为限,超过该规定的,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根据此规定,原告应打行包票,向承运人交30千克行李包托运费,从而与承运人形成行包运送合同关系。但他为了少花费,将其他三位旅客的车票要上,凭着四张车票(包括其本人一张),没有打行包票,免交了30千克行包托运费。这样,原告的行包就属随身携带或自行保管的物品,不是依法办理了托运手续的托运行包,原告与承运人的旅客运送合同中也就不包括行包运送合同关系的内容,承运人对原告行李包不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因此,即使原告的行包放在班车上面的行李架上,其本人实际无法自行管理,途中丢失了,运输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上看,原告必须举出证明行包运送合同存在和成立的充分证据;才能胜诉。而原告现所依据的事实,均只能说明其为了贪图小便宜,避免办理行包托运,而使其行包成为全部免费运送的旅客随身携带、自行保管的物品。按照《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这种物品于途中丢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