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9月10日,王某某到张某云处借款9500元。由于二人系近亲关系及其他原因,王某某一直没打借条。从同年年底开始,王某某不断向被告催讨借款,后张某云及其丈夫(本案另一被告)张某伟两次偿还原告22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讨要,一直未还,王某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夫妇二人偿还剩余欠款7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某某辩称从未借过王某某的钱,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云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夫妇二人在诉讼中否认曾经借过王某某的钱,同时也表明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在同意进行心理测试(测谎)的情况下,王某某按时如数预交了测试费用,张某云却未交任何费用,也未主动向法院说明理由几经催促,最终直至本案判决时,张还是分文未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条款的规定,结合王某某提交的间接证据的效力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确认王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判令张某夫妇二人共同偿还所欠王现金7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非常明确,即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否存在借货关系。由于王某某缺乏借款凭据这一最为直接的证据,如果以王某某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理于法应属正常。但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及王某某提交的向张某某主张债权的一系列证据,对承办人认定本案事实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促使了上述判决的形成。
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发现并着重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张某云和王某某系姑表姐妹关系,双方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重大矛盾;二、本案纠纷在起诉之前经过中间人数次调和,但未成功。张某云曾透露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王某某向某小煤矿投资的股份;三、张某云当庭否认向王某某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四、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情绪及态度反差较大。王某某情绪激动、诉讼积极,张某云则消极应付,异常平静;五、王某某按时预付测试费用,张某云却等待观望,迟迟不交;六、其中一人曾在审判人员面前抱怨王某某操之过急,言语中已暗示双方有经济来往和纠纷。
针对上述情况,承办人认为原告起诉绝对不是空穴来风,无中生有。虽然王缺乏直接证据,张某云极力否认借款事实,但王某某有证据证明这笔款不是股份投资,又有证据证明曾多次向张某云主张债权,应当认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借款时王某某未让张某云出具借据,类似情况也属正常,考虑到双方的近亲属关系和本案其他因素,不应以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在向有关领导汇报后,上述观点得到肯定。经调解无效,及时做出了相应判决。
案件宣判后,承办人继续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经过中间人协调,双方在上诉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云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王某某表示放弃按判决内容申请执行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以审查证据为主着力查清案件事实。但是,证据以外的东西我们也不容忽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表现足以影响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值得说明的一点是,心理测试不应提倡,笔者只是试图通过本文倡导全面、综合地审查案件,防止因重证据而仅仅局限于证据本身的做法,正确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慎重适用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为不断提高审判质量进行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