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吴××和被告吴××系邻居,原告的宅基地西面与被告的宅基地相连。原告在与被告宅基地之相连处建起一堵围墙,双方曾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认定该夹界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01年1月20日,原告吴A继续加高围墙,被告吴B强行将围墙推倒,再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吴××要求被告吴××:1.停止侵害;2.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3.赔礼道歉。
审理:一审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宅基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的夹界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在未经过有关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超越核定的宅基地界限,在夹界地范围内建筑围墙,故该围墙属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办法,而擅自推倒违章建筑物,其采取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诉称被告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上诉人建筑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对该围墙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该围墙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不是行政主体,其无权拆除上诉人的围墙。被上诉人私自拆除上诉人的围墙造成了上诉人建筑材料的损毁,被上诉人对此应适当给予赔偿,上诉人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对于违法建筑,被告有没有权利进行拆除。本案中,原告吴××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围墙,这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容置疑,两级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但对于违章建筑,是不是任何公民都有权利进行拆除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此可见,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所建的建筑物行使决定拆除与否决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无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置。因此,被告拆除原告围墙的行为是违法的。在这一点上,两级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2.被告私自拆除原告围墙的行为既然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其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呢﹖引起侵权行为的前因后果是什么呢﹖在民法学中,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其次,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必须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固然是违法的,但是,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超越核准范围,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私建围墙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并且,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夹界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其不能对夹界地主所有权,换句话说,被告推倒围墙的行为并没有侵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修建围墙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这涉及到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修建的围墙属违章建筑物,但被告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其无权处置违章建筑物。原告虽对夹界地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该围墙的建筑材料是享有所有权的,被告私自拆除原告的围墙造成了原告建筑材料的损毁,原告建筑材料的损失与被告的私拆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违章建围墙是双方引起纠纷的原因,对围墙被拆原告亦应承担引起纠纷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原告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而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主张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