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被告彭某承建了某桥梁工程。施工中,原告陈某被彭某聘为施工人员。一日,陈某在施工时不慎从桥梁上跌入河岸边,致浑身多处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住院20余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医疗费已由彭某支付。陈某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分歧。经陈某申请,双方当事人所在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耐心细致做工作,双方接受村调委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彭某再赔偿陈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2000余元。但协议未涉及后续医疗费用问题。协议签订并按约履行后,陈某又花去后续医疗费1000余元。陈某向彭某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陈某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并未提出后续医疗费问题,责任在其本人;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已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案不再理原则,也不利于推进大调解工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遗漏事项是否可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内容之一,具有法律依据。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人民调解下达成的协议除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应充分肯定其法律效力。但人民调解未涉及的赔偿事项,当事人仍可再通过人民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主要是:
一、后续医疗费用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目前,推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良性互动是一个热门话题,人民调解协议的作用得到了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级调解组织,经其调解达成的协议理应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上述《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人民调解协议显然符合这三个条件,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我们在肯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时,也应认识到后续医疗费是一项法定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医疗费是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一项法定赔偿费用。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而本案的后续医疗费是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并不存在擅自购药问题,故对其予以支持首先具备实体法律依据。
二、对人民调解协议遗漏内容的处理并不违反一案不再理原则。
一案不再理,主要是立足于诉讼经济原则而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接受,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争议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即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既判力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论判决的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既判力的作用,当事人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一案不再理原则同时强调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除法律允许外,禁止原告将债权任意分割请求重复诉讼,即使原告提起部分请求的诉讼,既判力也将及于其全部实体权利。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提出医疗费赔偿请求,而未提出误工费请求的,在法院判决、调解结案后,当事人不得再就误工费另行提出第二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1条第(5)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诉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一案不再理主要是针对法院已进行的诉讼事项而言的,人民调解协议遗漏事项能否再诉问题,有关法理和法律都未有明确观点或规定。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对民事纠纷应从立法精神和有利于权利人(受害人)角度,确定处理规则。同时,从司法实践看,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中,因考虑不周等因素导致部分事项遗忘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故从我国现阶段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考虑,遗漏事项如不予处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对后续医疗费的处理在程序上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