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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身亡后,已判决侵害人赔偿能否再要求受益人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5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江某某、王某某之子江某与被告吴某等同学到句容市后白砖瓦厂作业区内一水沟周围浅水处戏水,后吴某不慎落入水沟深处,江某即与其他同学前去救助,后吴某被人救起,江某不幸溺水死亡。为此两原告曾于200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后白砖瓦广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过一、二审,认定后白砖瓦厂在开放式厂区挖土,形成土坑未即时回填,因雨后积水形成水沟,该水沟对周围安全形成一定危险,而后白砖瓦厂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性标志,对江某溺水身亡负有主要责任,而江某与同学在水沟周围戏水,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两原告的教育、监护措施尚不够到位,亦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并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后白砖瓦厂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6074元及用于江某的丧葬费22806元。2002年4月28日,二原告以江某系见义勇为,因救被告吴某而溺水死亡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已经过法院处理得到赔偿,一案不能两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受害人因救助他人死亡而要求受益人给予赔偿的民事纠纷案,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满足,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讨论。

一、对江某行为性质认定。两原告之子江某在与被告吴某等同学一同戏水时,见吴某落入水沟深处,即与其他同学一同救助,但吴某被其他同学救起,江某却因此而溺水死亡。此处,江某救助吴某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须为他人管理事务;3、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本案中,江某为避免吴某遭受伤亡而下水救助,旨在维护吴某之利益,其虽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吴某利益受损而主动地参与救助,这正是人们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公德的体现。但本案中,吴某并不是江某直接救起的,这是否妨害无因管理的成立台湾学者王泽鉴著称,盖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系以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即为己足,并不以本人因管理行为实际上获有利益为要件也,且我国民法也未将受益人实际获益列为成立要件,因此,根据江某的动机是为救助吴某,其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足以推定江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但权利人虽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尚无明确的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即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予受理。若一年以后权利人才知道明确的被告时,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这显然有违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原则。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才为合理,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律给予保护权利时起算,在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本案中,两原告通过上一次诉讼,明确其子系因救助被告吴某而死亡,故以吴某系受益人为由请求给予赔偿。因无因管理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管理人方有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的权利,在造成损害时,也有要求受益人补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次诉讼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三、侵权责任与受益人补偿的协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对于管理人自己受到损害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未予明确。我国台湾民法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时,得请求本人赔偿其损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中也明确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可见,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受有损害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但根据上述意见第142条规定,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案中,通过上一次诉讼,已明确认定句容市后白砖瓦厂为侵害人,并判决其承担了主要责任,且受益人吴某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因此两原告要吴某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但上次诉讼中两原告也因监护不力承担了次要责任,他们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填补,且两原告之子为救助吴某而献身,他们中年丧子,所受的精神痛苦较大,若受益人在行动上对救助人方有所表示,以一定的语言或物质予以慰藉,可使其从精神痛苦中有所解脱,这符合社会公德。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可见我国法律在明确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也规定受益人可给予适当的补偿。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责令受益人对两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既符合社会效果,又不突破法律界限,有利于提倡社会公德,同时也鼓励人们积极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使法律与道德得到有机统一。但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补偿只能是有限的补偿,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填补,首先由侵害人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在无侵害人或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无力赔偿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受益人补偿的规则,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补偿,其实是一种利益均衡方法的运用,在侵害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内作适当补偿,其补偿的多少,由法院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酌情确定。

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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