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2000元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呆,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1800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并取回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以及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另外还涉及到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解决乙以甲的名义与丙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乙是否有权代理甲出售西服的问题。
从案情看,甲在离店接电话时对丙嘱咐“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从此言语中我们无法看出甲对丙有让其出售西服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因此,丙出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售西服时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在认定丙某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以后,并不意味着其以甲名义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无效。对此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合同有效;一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甲出去接电话时是当着乙的面对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据此乙也应当知道甲仅仅委托丙看管店,并没有授权丙出售该西服,乙不能从丙能够照看店的事实中得出丙有权出售该西服的看法,更何况其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时,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由此可见乙不能对“丙能够出售该西服”产生合理的信赖。因而,从根本上讲,乙对造成丙的错误出售也存在过错,也可以说是非善意的,即他明知丙无权出售而催促其出售。
综上所述,乙以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为(狭义)无权代理合同,在甲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甲有权向乙要求归还西服,同时甲应向乙归还1800元的西服款。
「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界限,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界限。
无权代理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包括:无权代理人没有相应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以及相对人对欠缺代理权的事实并非为善意,即明知相对人没有代理权或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并非出自本人的授权,因此无权代理人表示的意思并非本人的意思,所以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未必不符合本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允许本人通过追认来使合同发生效力。所以,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处于未定的状态,如果被代理人追认的话,该合同发生对本人的效力,如果本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
但是,在广义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欠缺相应代理权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代理行为都是需要追认才生效的。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无须追认,该代理行为也对本人发生效力。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否则,在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却因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而使合同无效,就可能使相对人不愿再与任何代理人进行交易行为,从而使代理制度失去实际使用的价值。
表见代理构成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来看,可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例如,相对人持有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疏忽、懈怠造成的,而是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仍然不知道。在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但因其过错而不知的情况下,则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另外,在本案中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这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此案中,丙即是以甲的名义出售西服的,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西服,则就要适用无权处分规则)。另一方面,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相对人是有过失的,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则可能是善意的。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参考案例」
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
俞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