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薛某,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
被某:张某,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
(一)案情
原某与被某某系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原某于3月接到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同年4月9日,美国密执安大学又通过国际互联网络通知原某,该校将给予其1.8万美元奖学金。校方将电子邮件发至被某所在实验室IP地址为162.105.176.203的网络终端,账号为王某的电子信箱内。被某对上述情况均知悉。当月12月上午计算机记录时间10时16分42秒,被某在心理系临床实验室冒用原某的姓名,用该实验室的IP地址为162.105.176.203网络终端给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一封内容为:“因已接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执安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原某得知有人冒用其姓名发出此电子邮件后,经多方查询,认为是被某所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后因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某以书面形式向原某赔礼道歉,并向原某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本案中,被某究竟侵害原某的何种权利,学术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某侵害了原某的姓名权。因为被某冒用原某的姓名发出电子邮件,实际上是以原某名义损害原某的利益,当然已构成对原某姓名权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某的行为主要不在于假冒姓名问题,而在于使原某不能得到1.8万美元的奖学金,因此被某侵害的是原某的财产利益。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被某的行为首先构成对原某姓名权的侵害。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利。换言之,是公民对其姓名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干涉,是指采取某种积极行为干涉他人合法使用或变更其姓名的行为(如无合法根据强迫他人更改姓名)。所谓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有害于人和社会的行为(如盗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活动)。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一样,都是指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盗用的结果常常直接损害了被某用者的利益,而假冒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经济及其他活动,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为了直接损害被某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当然,假冒结果也可能损害被某冒者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399条的规定,凡是非法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不管是否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均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从本案来看,被某冒用原某的姓名向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电子邮件,既构成假冒他人姓名,也构成盗用他人姓名。不管原某以后是否能拿到这笔奖学金,都不妨碍认定被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某姓名权的侵害。
问题在于,被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某的财产权,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说被某的行为侵害了原某的财产权,那么也只是侵害了原某的债权而不是物权。因为,原某与美国密执安大学联系提供奖学金事宜,密执安大学同意向原某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对原某来说,该笔奖学金是一种尚未实际取得的期待利益而并没有成为原某所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财产,显然对这笔奖学金,原某并不享有物权。那么原某对该笔奖学金是否享有债权,这就需要首先认定原某与密执安大学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是否合法有效。我认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某享有合法的债权。因为,原某向密执安大学联系申请进入该校学习,请求该校为其提供奖学金的行为,实际上向该校发出一项有效的要约,而该校在审查其资格之后,通过国际互联网络正式通知原某将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显然是向原某作出了正式承诺。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6条及第2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双方可以说已就提供奖学金事宜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密执安大学违反诺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原某入学且不再提供奖学金,则原某可以以对方已构成违约而获得救济。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并非单纯的赠与,因其内容涉及是否同意接受原某入学的问题,提供奖学金是以接受原某入学为前提的。可见,本案中由于合同已经成立,所以原某已经享有一种合同权利即债权。被某冒充原某的名义表示拒绝接受奖学金,已针对原某的债权实施了侵害行为。
应当看到,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具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或财产利益,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对他人债权或财产利益的损害。其次,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最后,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如导致债权丧失或债权利益遭受损害等。从本案来看,被某显然已经实施了侵害行为,且实施此种行为,被某具有故意,但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此处所说的损害后果是指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害,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或债权以外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从本案来看,认定是否造成了侵害债权的后果,需要确定在被某实施侵害以后,原某是否已经不能获得这笔奖学金或因此使其奖学金的数额大大减少。假如原某发现被某实施的行为以后,及时向美国密执安大学发信更正,并取得对方的理解,对方愿继续提供奖学金,则应当认为原某的债权没有遭受任何损害,从而不应该构成侵害债权的责任。
如果侵害债权的责任成立,那么被某同时侵害了原某的姓名权和债权,这将在法律上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是责任竞合还是责任聚合问题。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并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但它必须在多项请求权内作出选择。也就是说,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加以行使并实现,而不能同时实现多项请求权。所谓责任聚合,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责任,受害人亦将实现多项请求权。例如,某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形式。
从本案来看,如果侵害债权的责任成立,那么将产生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问题。因为在本案中,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和侵害债权的行为针对的是不同的对象,责任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损害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这就导致了在责任内容上也应该加以区分。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人格利益,它所产生的后果主要是精神损害以及某些财产利益的损害,所以如果判令被某承担侵害姓名权的责任,主要就包括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责任形式。而侵害债权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是受害人的债权的损害,在本案中是指原某能否获得1.8万元美元奖学金的问题。如果因被某行为使原某丧失这笔奖学金,原某可基于侵害债权责任而要求被某予以赔偿。可见,这种责任的形式和内容是不同的,是可以同时并存的。因此在侵害债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将产生责任聚合问题。
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