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出租房失火原因不明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调解,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孙某损失34000元。
2001年10月,被告许某承租原告许某楼房底层最南侧一间房屋经营塑料制品。2002年4月24日5时30分,被告许某承租的房间发生火灾,室内塑料制品及床铺、办公桌等物品被烧毁,起火房间严重烧毁,与起火房间相邻的部位轻微受损和烟熏。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对出租房使用不当,才导致火灾的发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许某辩称,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房屋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故其应依法承担风险责任。法庭在阐明法律有关风险责任承担规定的基础上,调解双方达成了前述协议。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租赁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
所谓标的物风险,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对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部分并未作明文规定,只在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作了规定,但租凭物的风险转移问题与买卖标的物有共通之处。《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承租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其对风险转移问题未作规定,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
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参照142条的规定,承租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亦应随着交付而转移。其理论依据就是谁控制标的物,谁最有能力控制风险。从本案来看,尽管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但承租房于半年前已交付被告,其理应承担风险责任。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钱军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