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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3年初,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因投资房地产而急需大批资金,经人介绍,与辽宁省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证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达公司)取得了联系。双方商定,由证达公司借给进出口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借期1年,年息30%。因均系企业,不能进行横向借贷。证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时间写为1993年2月8日)。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1.证达公司参股开发广东省中山市X镇祥庆山庄别墅X栋,占地45亩,建筑面积23338平方米;2.证达公司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双方同意在上述共同开发的物业地产中,证达公司占40%的股份,进出口公司占60%的股份;3.证达公司预先分得红利500万元,扣除红利,证达公司实际付出人民币4500万元,该款应于1993年3月31日前汇往进出口公司指定的帐户;4.双方同意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对所开发的物业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合同签订后,证达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前分三笔将4500万元汇至进出口公司指定的帐户。1993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证达公司同意将其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祥庆山庄别墅X栋中40%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同意以人民币5400万元购入证达公司的全部股份,该款不包括证达公司已预分的500万元红利;进出口公司应于1994年3月31日前将上述转让费全部汇入证达公司指定的帐户;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证达公司股权即发生转移,其风险和盈利均由进出口公司承担,与证达公司无关;进出口公司愿以祥庆山庄别墅的产权作抵押来保证按期全部支付股权转让费,抵押期间未经证达公司同意,进出口公司不得将该产权出售或再抵押给其他方;进出口公司如逾期未付足转让费;……。因证达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李伟(兼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副总经理,下称发展公司)便找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国明,请求其为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被黄国明拒绝。李伟便以发展公司所发的一份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为样本,派人去澳门私刻了一枚发展公司印章。随后,李伟使用该印章并仿冒黄国明签字,以发展公司名义在《股份转让合同书》中与证达公司约定:发展公司愿为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在进出口公司不正确履行付款义务时,由发展公司代为履行并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1993年3月31日,证达公司又与进出口公司及雄基企业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确认书》,确认进出口公司为购置祥庆山庄别墅X栋已向雄基公司支付了50%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原件交证达公司保管,雄基公司同意进出口公司将该别墅作为抵押物并要求进出口公司必须持购房合同原件方可办理别墅的房屋产权手续等。同年4月1日,珠海市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刘俊为该抵押确认书进行了见证。同日,证达公司还与进出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出口公司又以其中山市X镇金都花园别墅X栋作为股权转让费的补充抵押物。后进出口公司未能按期将款项付给证达公司,证达公司以进出口公司、发展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进出口公司归还股份转让费540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发展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992年11月至1994年5月间,进出口公司以投资、合作、联营等名义与10余家企业签订合同,内容均为向这些单位借款,借款金额达数亿元人民币。

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李伟以其伪造的发展公司印章冒充发展公司进行了管辖异议、委托律师应诉等一审的全部诉讼活动。

法院审判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3月31日,证达公司同进出口公司、发展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证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和雄基公司签订的抵押确认书,4月1日证达公同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市场经济形势下,几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约履行自己义务,但进出口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发展公司自愿为进出口公司担保,在进出口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负连带责任。合同规定的进出口公司如逾期支付转让费,每超过一天则按未付部分的1.5‰计罚一款,与法有悖,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0日以(1994)辽经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1.进出口公司给证达公司股份转让费人民币5400万元或相应的物业(财产);2.进出口公司给付证达公司违约金,时间从1994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3.发展公司对以上内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1万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发展公司时,该公司才得知此事,即一方面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方面以其并未对《股份转让合同书》提供担保,该合同中所盖其公司印章及黄国明签字均系李伟私刻和冒签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证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和雄基公司签订的确认抵押书、证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正确。进出口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没有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进出口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不是联营纠纷,原审认定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发展公司提出股份转让合同中所加盖的担保人印章和黄国明签名,是李伟私刻和冒签问题。经查,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李伟系发展公司的副总经理,虽然李伟本人承认发展公司的印章及黄国明签名均系私刻和冒签的,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股份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印章进行鉴定,更没有私刻公章的鉴定归论,故发展公司提出李伟私刻公章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1995年9月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辽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进出口公司、发展公司负担。

终审判决后,发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鉴定,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有以下错误:

一、终审判决认定发展公司为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的虚假条款有效,并据此判决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从本案事实可以判处,李伟私刻发展公司印章、假冒黄国明签名,盗用发展公司名义为其签署担保条款,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盗用发展公司名义应诉的事实属实。发展公司在上诉时坚决否认其为该合同提供的担保,且提交了李伟伪造印章和假冒签名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终审判决也认定李伟自己承认私刻发展公司公章、假冒黄国明签名,但却不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而是片面强调公安机关未对《股份转让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印章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因而否定发展公司的上诉主张,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确认《股份转让合同书》上“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的印文与发展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黄国明”三字与黄国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字迹。终审判决在虚假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发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二、终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进出口公司与证达公司前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与《股份转让合同书》,是以此为形式进行企业间横向借贷,以规避国家金融政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李伟承认《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实质内容是向证达公司借款。进出口公司及李伟用与本案相似的手段先后与多家企业签订了10余份类似合同,内容均为向这些单位借款。终审判决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股份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确有错误。

1996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1996)第1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1996)经指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辽审监经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辽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追加雄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7)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证达公司股份转让费5400万元;2.进出口公司给付证达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1994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3.雄基公司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2万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历经艰难曲折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事实进出口公司与证达公司之间本属借贷关系,为规避国家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限制,虚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因此依法应宣告该转让协议无效。这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协议无效,然后再根据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实体处理,如返还、赔偿、追缴。所谓返还,是指恢复到原始状态。所谓赔偿,是指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所谓追缴,是针对非法所得,如本案涉及的借贷利息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这样的判决,客观上助长了非法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这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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