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专栏刊登了许伟敏与邓玉珍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旨称,我国的机动车登记属所有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在所有权上设立的其他权利,应以登记为标准。如果所购买的机动车无法办理过户,则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个人有不同意见。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2004年12月26日,许伟敏与邓玉珍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邓玉珍将从他人处受让来的粤S·77877号宝马车以8.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许伟敏,并在协议中载明该车无法过户。当日,邓玉珍在收到全部购车款后将车交给许伟敏使用,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陈维藩,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的车主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中队。
2005年6月,许伟敏以该车无法过户,邓玉珍提供的车辆不属其所有,邓玉珍无权处分,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邓玉珍返还购车款8.5万元并退还邓玉珍粤S·77877号车辆。邓玉珍则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据。粤S·77877号车辆是原告合法转让所得,其与许伟敏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转让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车主陈维藩已在香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转让车辆购置证和行驶证加盖的车辆每年年检章可以看出该车属准予上路,来源合法的车辆,其完全有权处分该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许伟敏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邓玉珍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许伟敏车辆转让款8.5万元;许伟敏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正常行驶的粤S·77877号车辆返还给邓玉珍。
宣判后,邓玉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所在:正如本案例评析部分所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性质的认定。长期以来,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物权公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占有,一种是登记。占有方式主要适用于动产,而登记方式则适用于不动产及一些价值重大的特殊动产,如船舶、飞机等。
原文作者认为机动车过户登记也应认定为所有权登记,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登记采取实质审查,符合所有权登记的特征。所有权登记指的是以登记簿或登记证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享有或取得物权唯一或绝对凭证(即作为物权公示手段),在物权转移时,只有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因如此,所有权登记更加的谨慎,多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机关在进行机动车登记时,要对所有人身份、车辆来历、权利存在的证据等进行实质审查。这些要求,完全符合权利登记的特征。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要求,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也应当办理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其性质是所有权登记。
其次,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也已经为物权法(草案)所确定。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上认为,不动产未经登记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动产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合法占有了,就取得了事实上的权利,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在效力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别。但是这个差别的特点也说明,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律就是首先在事实上取得物权,然后通过登记从法律上确认物权,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尽管如此,不能否定动产登记为物权(所有权)登记的性质。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是一脉相承的。这也说明目前的机动车是所有权登记。
第三,我国机动车登记具有强制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我国的机动车登记是具有强制性的,这也正符合了所有权登记与登记强制紧密相连的规律。
第四,认定机动车登记为所有权登记,更有利于我国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管理和相关问题的处理。通常,公安机关处理机动车肇事案件时,首先审查的就是机动车登记资料上所显示的所有人,在调解时一般也要传唤所有人参加;只有出现相反证据或者登记人提出异议时,才不按照登记情况确认所有人。明确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所有权登记,不登记则所有权不产生法律上的转移,登记的所有权人应该对车辆管理、使用的行为和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机动车管理和肇事的处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
对此,笔者有不同认识。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前一般认为,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经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未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二、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2000]执他字第25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不能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这表明在实践中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已经不以车辆登记为要件,这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有关答复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
三、从2005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和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规定看,汽车登记的性质应当是上路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这与非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一致。
四、最高法院的有关意见再次明确了这一点。最高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司法信箱(第111页)中在对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朱开平先生的《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能否列入破产财产》的解答中指出,“因此,你所讲的案件中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汽车,应当认为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该汽车不得列入破产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例指导性似乎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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