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无缝钢管工程指挥部诉挪威吐代克公司、德国莱茵远东船务(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运输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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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天津无缝钢管工程指挥部。地址:天津市东郊。
法定代表人:徐天祥,总指挥。
被告:挪威吐代克公司(TWEENDECK IX KS)。地址:HAAKON V‘S GATE3 3100 TONSBERG,NORWAY.
被告:德国莱茵远东船务(香港)有限公司(RMS FAREASTLINE 〈HK〉LTD)。地址:C/O RMS SCHIFFAHRT SGESE 11ECHAFT,MBH,KRAUSSTRIA 4100 DUISBURG/3.
1985年3月和1988年8月,原告先后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技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简称外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两公司分别代购工程设备和代订船舶舱位运输。根据协议,中技公司分别在德国和意大利为原告订购了所需的设备、仪器和原材料;外运公司向被告德国莱茵远东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简称莱茵公司)联系了船舶运输。莱茵公司租用挪威吐代克公司(简称吐代克公司)所属诺特温。米诺瓦(M/VNORTWEEN MINERVA)轮承运该批货物。米诺瓦轮已加入挪威SKULD国际船东保赔协会。
1991年7月19日,米诺瓦轮承载原告的货物,从意大利热那亚港启航,穿越地中海、印度洋和中国南海,驶往天津新港,途中多次遇热带风暴袭击。由于承运人单方面听从租船人指示,将其中102箱货物置于该轮甲板上,使货物遭受雨淋水冲。8月25日,米诺瓦轮抵达天津新港卸货,原告在作业现场发现甲板上所载的货物的包装破损,设备锈蚀。经估算,包括损坏的货物的价值和重新购置、运输所需费用等,经济损失计760万德国马克。原告遂于8月2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被告吐代克公司所属米诺瓦轮和提供760万德国马克的担保。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认为符合诉前保全的规定,于8月30日作出裁定:一、准予原告对被告吐代克公司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告吐代克公司所属米诺瓦轮。三、责令被告吐代克公司提供760万德国马克的银行担保。同时发出扣押船舶的命令,将米诺瓦轮扣押在天津新港。
9月24日,原告在吐代克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重新核查了损失,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吐代克公司和莱茵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29357德国马克。
9月27日,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原告的起诉,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的条件,予以立案受理。同时,原告申请对米诺瓦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9月29日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的申请。二、对现扣押在天津新港的米诺瓦轮予以财产保全,除非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方可解除财产保全。三、本院原扣押船舶命令继续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30天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本案被告吐代克公司在其船舶被扣押后,已经超过一个月还未提供所要求的担保。对此,天津海事法院在综合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没有立即采取强制变卖被扣押的船舶的措施。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其专家组在现场考察货损情况和赔偿64万德国马克的意向。此意向与原告的请求数额差距很大。为此,天津海事法院聘请了天津市商检部门和有关专家进一步核实货损情况。核实的结论为:货物并未全部损坏,经加工后可以继续使用,实际货损额为80万德国马克。同时,天津海事法院还查明,吐代克公司因贷款问题,已经将米诺瓦轮以468万美元抵押给英国伦敦银行。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与中技公司和外运公司的协议,中技公司严格按原告要求购置设备材料,并无过错;外运公司在租船订舱过程中,未认真审查船公司资信情况,对此次海运货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吐代克公司和莱茵公司违反海上运输惯例和“海牙规则”,对此货损负有主要责任。基此,经过天津海事法院做工作,原告、被告双方代理人和外运公司、挪威SKULD国际船东保赔协会协商,于1991年1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0万德国马克,不足部分由外运公司补偿。11月21日,被告委托外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了80万德国马克的货损赔偿担保,并支付了法院在扣船期间的执行费用45000美元。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该担保,并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放船。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同日裁定:一、准予原告的申请。二、解除扣押在天津新港的挪威籍米诺瓦轮的扣押。同时发出了解除扣押船舶令,释放了米诺瓦轮。
12月5日,被告依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当天即申请撤诉。次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
「评析」
这起涉外海运货损赔偿纠纷,涉及中外当事人及关系人,经过了诉前保全程序和实体审理的普通程序,在很短的时间内,促使当事人和解并予以履行而结案,处理是成功的。
本案在扣押船舶后,船舶所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担保,依照有关规定,天津海事法院本可应申请人的申请,强制变卖被扣押的船舶。但天津海事法院没有这样做,这是否违法呢?本来,扣押船舶和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都是为了保护海事请求权人的利益。但是,本案被扣押的米诺瓦轮,已经以468万美元抵押给英国伦敦银行。倘若采取强制卖船措施,按照清偿债务的顺序,则原告很可能得不到赔偿。这对原告是十分不利的,也是原告所不希望的。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利益,本案不采取强制卖船措施,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不存在违法的问题。
本案案外人外运公司参与和解,并表示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是诉讼外的和解,以其自愿为原则,法院不予干涉。事实上,外运公司参与和解,起到了促使纠纷顺利解决的作用,双方当事人也满意。这种情况,只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掌握得合适,是于案件的处理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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