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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万斌诉垫江县航运公司船舶追越过程中撞沉其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屈万斌,男,23岁,宜机96号船所有人,住湖北省宜昌县乐天溪镇瓦屋佃村4组。

  被告:四川省垫江县航运公司。地址:四川省涪陵市双朝门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权,经理。

  1990年11月24日,原告所有的宜机96号船,装载黄砂15吨,自宜昌县乐天溪下驶,进入长江水域后,尾随被告所属垫江3号船队行驶。双方行至陡山沱附近时,宜机96号船追越垫江3号船队,与该船队左侧的渝道13号驳船碰撞,致宜机96号船沉没。为此,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宜机96号船进入长江水域后,与垫江3号船队保持30多米横距并列下驶。行驶至陡山沱附近时,垫江3号船队慢车分别让川陵30号、江渝6号轮从其右舷追越,宜机96号船便超越该船队。宜机96号船行至南沱小沙坎时,由于垫江3号船队忽视了望,稳向加车,造成船队左侧驳船左前角与宜机96号船右舷尾部碰撞,使宜机96号船当即沉没。垫江3号船队是追越船,根据《内河避碰规则》关于“追越船在追越过程中应当避让被追越船”的规定,垫江3号船队没有避让,造成碰撞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2393元。被告辩称:发生碰撞是由于宜机96号船违章追越所致,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负责。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4日中午,原告所有的宜机96号船(铁木结构,载重15.5吨,20匹马力)载黄砂15吨,由乐天溪至宜昌虾子沟。当行驶至长江干流后,一直尾随被告所属垫江3号船队(单排燕式加边队形,1拖4驳,300匹马力,载煤620吨)行驶,并与船队保持较近的横距。当行使至陡山沱水域后,垫江3号船队为配合在其右舷的川陵30号、江渝6号轮追越,减速慢车行驶。当该两轮追越后,垫江3号船队又以原航向恢复常车行驶。恰在此时,一直在其左舷尾随行使的宜机96号船,未鸣放追越信号,从垫江3号船队左舷强行追越,当宜机96号船的追越过程尚未完成时,由于其与垫江3号船队未保持足够距离,加之垫江3号船队船员未注意船队左侧的船舶动态,致使船队左侧的渝道13号驳船左前部与宜机96号船右舷尾部发生碰撞,宜机96号船当即沉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896元。

  据此,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宜机96号船在追越垫江3号船队时,未按规定鸣放追越信号;在追越过程中与被追越船过于逼近,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忽视对被追越船的避让,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所属垫江3号船队慢车避让右舷追越船后,未加强了望,因而未能及早发现原告船追越的动向,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分清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3.60元,于1991年7月15日前付2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15日前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协议,武汉海事法院予以准许,并于1991年6月22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垫江3号船队是追越船,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宜机96号船是追越船。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谁的船是追越船。

  根据《内河避碰规则》关于“追越船在追越过程中应当避让被追越船”的规定,谁的船是追越船,谁就应在追越过程中承担避让的义务,如在追越过程中不履行避让义务,对造成的碰撞事故就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内河避碰规则》的定义,“追越是指一船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方向赶上并超过他船的全过程。”在本案中,两艘事故船在发生碰撞时,宜机96号船虽然已位于垫江3号船队的左前方,但并未超过垫江3号船队,故其仍处在追越的过程中,因此,原告主张自己的船是被追越船的理由不能成立。《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必须取得前船同意,方可追越”,“追越船要求从前船左舷通过,应当鸣放声号两长两短声”。本案宜机96号船在追越前没有向被追越船垫江3号船队发出要求追越的声号,在未取得垫江3号船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追越,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应对本起船舶碰撞事故承担责任。武汉海事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船未按章航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结案,效果也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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