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案件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事实收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随着法律体系构建的不断完善,慢慢的淡出人们的视野,但是法律纠纷往往是复杂的。新的法律规定的完全实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事实关系的认定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遗产继承案件,这其中涉及到了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而收养关系的认定成为该案件解决的关键,一下将进行案件事实的描述以及分析。
张某和杨某夫妇两人,在1885年的时候捡到一个弃婴,取名张某某,他们视其为己出,为了不影响对于张某某的抚养,他们没有再要孩子。后来张某和杨某相继生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张某某和杨某的亲属与张某某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张某某聘请本人为其代理律师。笔者走访了当地的村委会以及邻人,收集到他们关于张某与张某某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证人证言。经过笔者分析,认定张某某与张某夫妇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构成事实收养,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且是唯一第一顺位,应该获得张某夫妇的全部遗产。虽然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我方当事人作出让步,并没有获取全部的遗产,但是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当事人非常满意。
在张某夫妇收养弃婴之时,收养法并没有颁布实施,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庄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而张某某从收集的相关证据表明,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关于收养法溯及力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存在事实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