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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诉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单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事人名称」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木材华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MILENA SIHP MANAGEMENT CO.LTD)

  被告(上诉人):东丰船务有限公司(CHARTER HARVEST SHIPPING LTD.)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8月3日收到由“BUDVA”轮船长签发的正本提单,并为此安排了专用泊位等待该轮靠泊卸货。但该轮于同日抵上海长江口外锚地后,以租船人在装港争议未决为由,拒绝进港靠泊卸货并对船载货物进行了非法扣押,这一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其货物所有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扣货行为,迅速安排卸货并为此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78050元、货物价格损失人民币848795.40元、空占泊位损失人民币1010666.40元、卸货工班劳务费人民币244800元、空占堆场费人民币32065.60元。上述请求共计人民币2214377.40元折合美金383621.33元(按1993年9月9日汇率1:5.7723)。原告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1995年7月17日,原告来函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808507.60元。

  1996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赔偿金总额为383621.33美元,利息损失17262.96美元,扣船费用、鉴证费、诉讼费计人民币74955.89元。

  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不承认原告起诉的理由,并称留置货物并非其所为,而是根据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此外,该司还声称未收到租金,保留对此进行诉讼的权利。

  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之提单为租约项下提单,载有合并条款,因此原告应受租约约束;租约虽未经签字,但承租双方大量的传真来往及对租约中有关条款的引用可证明该租约依法有效成立;无论按租约中的留置条款还是按提单中的留置条款,承运人或船东均有权为索取应向其支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其它费用对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法院应责成原告执行其与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3日签署并已生效的和解协议;原告的索赠不真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华申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不公正,应予纠正;由于本案,东丰船务有限公司遭受了惨重的损失,对此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同时,鉴于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在本案中的重要责任,东丰船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院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日0945时,“BUDVA”轮受载原木9431.06立方米,自装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津港抵卸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同日,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与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在装港就运费、滞期费、亏舱费、滞留损失争议未决为由,指示该轮拒绝进港靠泊卸货并对船载货物实施留置。同年8月31日,收货人即本案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允准,裁定扣押“BUDVA”轮并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的担保。同年9月15日,在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申请下,本院又作出强制靠泊卸货的民事裁定,该轮于9月18日晚靠泊卸货。嗣后,两被告均未继续主张留置货物,原告顺利提取货物。同年11月6日,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函,“BUDVA”轮被本院决定解除扣押。

  在此之前,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与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的租船代理人(经纪人)美通航运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28日就租用“BUDVA”轮的主要条款洽商一致后传真确认形成订租确认书。其中涉及本案纠纷的运费规定在装货完毕签发提单后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完毕;滞期费每天3000美元,在卸货结束后三十日内凭双方接受的装卸事实记录及计算进行结算。该订租确认书同时规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嗣后,上述三方就订租确认书基础上形成的由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二船东身份拟就的带有众多附加条款的1993年6月17日“金康格式租约进行了多次协商和修改。其间,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曾表示由其直接签署租约并传真否认存在事后引起争议的亏舱费及滞留损失费的约定。该租约直至该轮抵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被告实施货物留置时,承租双方均未在租约上签字确认。

  本案所涉提单为“BUDVA”轮船长于1993年7月20日签发的收货人为本案原告的记名海运提单。该提单正面运费和费用栏内打印有“as per charter party”字样;提单背面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根据合同所应支付的任何费用享有对货物的绝对留置权;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提单应当依照签发本提单所依据的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条件和除外事项。

  另查明:“BUDVA”轮属马耳他南亚德里亚货运公司所有,由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199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与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斯塔诺维克。斯若波坦(该司总经理助理)就本案签订和解协议,以187500美元解决本案,该协议后因该司悔约而最终未实现。

  本案审理期间,金仕腾。威顿律师行HAMPTON,WINTER AND GLYNN代表其客户即本案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4日向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发去传真,声称已指定一位仲裁员并要求中国外运沈阳公司不迟于1994年8月17日按1993年6月17日租约第33条之规定指定仲载员进行仲裁。该仲裁以GLOBAL MARITIME INC.(案外人)与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为一方,中国外运沈阳公司为另一方。1997年1月25日,在中国外运沈阳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中国外运沈阳公司败诉。

  还查明:1993年6月1日、6月11日,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就“BUDVA”轮所承运的货物向其贸易上家张家港市泰安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000000元。同年6月17日、6月20日,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分别与嘉兴市木材总公司、江苏省吴江市木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交货期为同年8月上旬,价格均为每立方米人民币880元。因“BUDVA”轮拒绝靠泊卸货使得原告无法按时交付,为此原告又分别于同年8月25日、8月28日另行签订协议,每立方米单价降为人民币790元。根据中国木材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当时(1993年8月)木材价格因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而有所变动,调控前华东地区供应价(统货)为人民币860-900元每立方米,调控后为人民币760-800元每立方米。

  「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

  一、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货物价格损失计人民币848795.40元;

  二、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上述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该利息自199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活期存款年利率1.98%计人民币70025.62元;

  三、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扣船执行费及交通费人民币30874元;

  四、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本案提单上依据租约、租约中未尽事项依据“金康”格式中的留置权条款,其有权对未付足运费所产生的亏舱费以及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滞留费等费用留置船载货物。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货价损失是商业风险,与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货价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答辩认为,其作为收货人无支付运费与装货港费用的义务,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在卸货港无权指示船方留置船载货物。因货物被留置而迟延提货、被迫降价销售木材的货价损失,应由留置货物的责任人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因于被告对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所有的由“BUDVA”轮实际承运的船载货物实施留置。该行为是在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具体指示,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BUDVA”轮实际操作下实施的,故上述两被告是留置货物的合作行为主体,应对其留置船载货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大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支持其各自的主张,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我国相关法律做为准据法,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适用国际航运租船惯例。

  在国际航运租船业务中,通常做法均由承租双方或通过经纪人就货物运输的主要条款协商达成一致并传真确认后即开始履行,故证明承租双方就货物运输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的传真确认书即订租确认书,即为承、租双方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随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而成的书面格式租约只不过是承、租双方就货物运输的具体细节及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当然,该格式租约经承、租双方签字或传真确认后,代替先行成立的订租确认书进而约束承、租双方,这是国际航运业务中的租船惯例。

  本案中的租船经过如同上述,承运船舶“BUDVA”轮于1993年5月28日经作为该轮二船东的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在香港的租船代理人(经纪人)美通航运有限公司就货物运输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书面传真确认后抵达装港锚地开始履约。据此,本院认为就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订租确认书有效成立,应予确认。在此以后经过漫长的洽谈历程而形成的1993年6月17日格式航次租约,始终未经承、租双方签字,也未有证据表明作为承租人的中国外运沈阳公司曾对该租约的全部内容直接确认过。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曾以承租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的传真件上出现“合同”字样及引用部分合同条款来佐证该司对格式租约的确认,经查上述内容基本为订租确认书中已确认的内容,而就引起本案争议的滞期费、亏舱费、滞留损失等约定费用,由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1993年8月16日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发往该司的传真件表明:滞期费卸货后30天内付款,空(亏)舱费、滞留费合同内并无规定,双主有争执,可通过法律裁决。以上内容充分证明关于亏舱费及滞留费承、租双方之间始终未有约定。即使在1993年6月17日格式租约中也未见记载。特别是延滞(滞留)损失费,作为一种租约规定的允许滞期天数以外的所谓超滞期损失赔偿,其计算标准及费率与滞期费均有很大的区别,必须事先在租约中加以明确约定。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是以该格式租约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从而认定该租约中所包含的仲载条款未经书面确认成立,并以此驳回了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故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主张1993年6月17日格式租约经承租人认可后有效成立,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案被告无权引用租约条款留置货物。本案应以订租确认书中经承、租双方确认的运输合同主要条款约束承、租双方,并以此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持有的是载有合并条款的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非承租人的提单记名收货人的本案原告应受提单及并入提单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约束。该并入提单的航次租船合同据上所述应为订租确认书。根据提单背面第14条的规定,承运人有权对订租确认书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应支付费用享有货物留置权,而本案中订租确认书所列明的应支付费用仅有运费及滞期费,运费经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述称已于1993年8月6日收悉,滞期费订租确认书中规定应当在卸货后30日内结算,故本案被告在1993年8月6日之后,无权对船载货物再行留置。

  其次,被告为获取运费、滞期费、延滞(滞留)损失费、亏舱费而拒绝进港靠泊卸货并实施货物留置,上述费用中除运费以外,均属装港产生的费用,本案所涉货运提单虽载有合并条款,但无论是提单还是并入提单的订租确认书条款均未明确载明装港费用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因此即使上述费用在租约确认书中列明了,并且也有效成立并入提单,仍缺乏在提单上的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依法不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条款是对班轮运输签发的提单所作的规定,因而在本案中不适用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均是在庭审后的代理词中提及的,因此不具备反诉的形式要件(即未正式提起反诉)。其中针对中国外运沈阳公司的纠纷,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在香港提起仲载并已获裁决胜诉,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与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3日在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该协议未能最终履行,本案纠纷并未就此得到解决,原告继续本案诉讼并要求两被告作出赔偿的诉讼行为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指示船方留置货物不当。涉案的提单与租约约定,运费由托运人、租船人支付,而非由收货人支付。且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亦收取了大部分运费,故其无权就尚未收取的部分运费所产生所谓亏舱费,在卸货港针对收货人留置船载货物。又涉案提单、租约及“金康”租约中,均未明确载明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滞留费应由收货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无须支付:提单上未明确规定应由其支付的装货港产生的费用,故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亦无权就装货港产生的费用,在卸货港针对收货人留置船载货物。另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指示船方留置货物的行为,与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货价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涉案木材1993年8月3日运抵上海后,因被船方留置,致使中国木材华东公司不能按时向贸易下家交货,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被迫与贸易下家重新签订降价销售木材的合同。1993年8月后,恰逢木材价格下降,故本案木材的售价损失,并非系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商业风险,而系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及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目的港不当留置货物所致。综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出其有权留置货物,不应承担货价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有如下要点:

  1、有别于以往租约项下提单运输纠纷的是本案中直至纠纷诉至法院,承、租双方始终未就租约内容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法院最终援引的用于界定承、租、收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租约成立之前通过大量传真往来而确立的订租确认书,即在司法实践中引用了国际航运业务中的租船惯例。

  2、本案两被告分别为二船东和船舶经营管理人,有别于以往类似案件中的承运人。通过司法实践,实质上确立了本案中两被告的承运人地位。

  3、除有明确约定并在提单上载明以外,收货人不承担装港产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这即是国际航运中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吸收并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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